浅谈自然人住所制度
2018-09-01刘梓浩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4期
刘梓浩
摘 要:本文从一个离婚管辖异议案件分析,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以户籍确定自然人住所的规定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并结合两大法系国家在地域管辖中对自然人住所的规定,指出我国应规范自然人住所地确认制度。
关键词:地域管辖;户籍;住所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地域管辖权是按地域标准在同一级人民法院之间划分它们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实行地域管辖,无论是“原告就被告”,还是“被告就原告”,其顺序都是:①由被告或原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②当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一般地域管辖中,自然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如何确定就显得非常重要,很多管辖异议案都是因此引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地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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