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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的认定问题研究

2018-09-01卢云赟叶恒毅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6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

卢云赟 叶恒毅

摘 要: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社会上逐渐出现了一批“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该批人群的出现虽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无良商家的行为,但其是否应该被看作消费者存在着巨大争议。本文试从消费者界定入手进行分析,结合学界观点,探究“职业打假人”是否应该被称为“消费者”。

关键词:“职业打假人”;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身份认定

一、引言

2017年王海诉京东议案引起了轰动,让人们逐渐关注到“职业打假人”这一群体。该案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认为王海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但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将王海认定为消费者。该案将多年来一直存在争议的“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再次带入公众的视野。目前据一线法官反映,90%以上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都是由此类“职业打假人”发起的,目的都是获取高额的惩罚性赔偿。但就当下司法实践而言如何认定“职业打假人”的身份一直难以统一,本文意图经过分析说明,以期为“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这一长期存在的问题提供可借鉴的认定标准。

二、消费者范围的界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条确定了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主体,但并未对“消费者”这一主体进行具体的定义,也没有对“生活消费”进行释明。笔者依据课堂做学从学理上将其特征归纳为以下三点:是生活消费者而非生产消费者;个人消费者而非单位(集团)消费者;是商品的购买、使用者或服务的接受者。但这些也仅只是个人理解,其具体界定依然争议

笔者认为,排除模式比概括模式更有助于消費者的界定,而排除模式中应为“非以经营为目的+例外情形”的结构最为适宜。此处的“例外情形”不同于非经营说中的“例外情形”,包括本属于以经营为目的的消费,但适宜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例外情形(如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和不属于以经营为目的的消费,但不宜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例外情形。

三、“职业打假人”身份认定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对消费者作出明确的界定,“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也难以对号入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将食品、药品纠纷的“知假买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四类商品,未包含其他种类。食品药品领域并不追究消费者是否基于消费需求或是打假索赔获利,只要能够证明消费行为和商家存在欺诈的事实,法院就应依法支持索赔 。前文所述说明了一些认定的情况和标准,但“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仍然存在着争议。

部分学者不赞成将“职业打假人”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主要原因是:①从立法来看,“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法条中所述的“为生活消费”的目的,该行为人根本不属于消费者。②它违背了一个因果判断原理——“明知切断因果”。受害人的损害是基于自己的明知而产生的,而非是经营者的故意欺诈行为,应当风险自担。③不能因为“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具有打假的社会效果而忽略其的主观恶性,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先行区分其是否是预先“知假”的。

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其依据如下:①商品是否有“假”的认定属于法律问题,并非是出于消费者的认识问题,不能全由消费者主观判断。商品是否为“假”是有待查证的事实,属于证明对象。②消费者是与生产者、经营者相互对应的概念。即使明知商品是有瑕疵的还执意购买,只要其所购买的商品不是为了再次投入市场交易,进行流通,即其不属于经营者,那么我们就不应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③为更好地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目的,消费者的主观态度不应被过度放大,并成为判定其是否是消费者的一大标准。

笔者认为,“职业打假人”可看作消费者,结合前文所提到的排除模式的“非以经营为目的+例外情形”结构,将“职业打假人”认定为消费者是存在其合理性的。

四、结语

无疑,“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一时难以有一个标准的答案,还将长期讨论下去。就当下研究而言,“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的司法认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中的核心要素,也即“生活消费”认定予以了充分的重视,并且在客观行为认定方面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和方法。但无论从法律逻辑的推演还是从基本的认定结构来看,当前的认定方式都有尚待完善之处。鉴于法官在判决过程中面临的是如何解释法律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对于以上问题,本文主要进行的是学理上的探究,还有诸多不成熟之处,但无论之后的进展如何,此问题都应该是之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是相关司法解释修订需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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