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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侵权中的通知规则

2018-07-31廖美婷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9期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

摘 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是关于网络侵权的通知规则,但规定过于简单,法律应加以完善。一个有效的通知应满足书面形式并包含受害人信息、侵权网址、侵权的初步证据以及要求采取的措施等信息;通知的审查标准应按照一般法律常识的标准,有实际操作可能性。审查时间则应规定明确的期限,审查费用应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但侵权人恶意通知的,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关键词 通知规则 网络侵权 网络服务 提供者

作者简介:廖美婷,广州大学,硕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020

一、现行法的网络侵权通知规则

网络侵权的通知规则是指网络用户在互联网平台实施侵权行为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情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被侵权人相关的侵权通知并被要求采取停止侵权的必要措施以后,为了防止损害扩大,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网络侵权的通知规则。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从法律层面把网络侵权的通知规则确定下来,但是其中的规定极少,仅有一款条文。该法条法律主体和法律效果上的规定均十分明确;而对通知的要求和审查方面,规定则十分简单,在立法规定上并不完善。

二、通知的形式与内容

(一)通知的形式

对于通知的形式要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2012年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通知。有的学者认为苛求书面形式发出通知有失公允,应当允许口头形式。而本文认为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主要考虑到证据的保存问题。一方面,书面通知便于被侵权人证明已经发出通知,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此证明通知的有效性。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此审查侵权行为。

(二)通知的内容

一个有效的通知,其内容至少应该包含受害人信息、侵权网址信息、构成侵权的证据和理由以及要求采取的措施四个部分。如果通知内容不完整,则为无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也不需要对扩大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1.受害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通知内容要有受害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具体来说,自然人所发出的通知应当包含姓名、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法人发出的通知应当包含法人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2014年,在侯振杰与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天涯社区就是以缺少有效的联系方式来抗辩,其认为收到通知后无法联系权利人,采取必要措施难以实施,因此被告不应当对损害扩大承担责任。提供受害的通知人的信息,一方面可以随时向其确认通知内容的真实性,侵权人提出反通知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找到原通知人反馈情况;另一方面,当通知错误造成网络用户损失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能找到能够承担责任的人。

2.侵权的网站名称、页面

为了便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通知应包含可以准确定位侵权行为的网络平台的名称、地址、页面等。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错误地址,应及时联系被侵权人更正,以便准确找出侵权的网址。2015年的深圳市左右家私有限公司与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纠纷案,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就以原告投诉理由中未明确侵权使用商标的具体位置为由否认该投诉为有效通知。

3.侵权的内容和构成侵权的理由

再者,侵权的内容和构成侵权的理由也是通知的内容之一。作为网络侵权的初步证据,应当有证明权利归属的材料。2012年,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被告淘宝公司以原告衣念公司对其发出的投诉未提供判断侵权人杜国发侵权的证明来否认该投诉的有效性。要求被侵权人在通知中附上侵权理由,可以防止权利人滥用通知权利,也有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判断网络用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决定是否采取必要措施。

4.要求采取的措施

最后,通知里应有被侵权人要求采取措施的内容,即要求采取何种必要措施。根据被侵权人的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相应的作为义务,可能是删除侵权信息或是屏蔽相关内容,应以尽可能地避免或救济损害为目标。

三、通知的审查

(一)审查标准

关于对通知的审查标准,法律、法规上都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行为进行初步侵权判断,应该按照常人的一般理解的标准还是按照一定法律专业人士水平的标准呢?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的证据的判断无需达到司法裁判标准,但以英美法系的“合理人”审查标准,可能存在较大的主观性,而由具备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对通知进行审查,判断该网络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再决定下一步措施,更适合我国的实际。實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都具有经济条件聘请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士,运用一般法律常识的标准来判断通知的证据更加切实可行。

(二)审查时间

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对通知的证据进行审查,倘若审查时间过长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失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会被认定为是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而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对于这一证据的审查时间,只规定的是“及时”,实际上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对于“及时”的一般解释,即是否在“合理”、“适当”的时间进行审查。有的学者认为“及时”应解释为“立即、毫不迟延的”,而有学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不宜规定具体的时间,也有学者在探讨反通知规则时,对反通知恢复措施的时间倾向于设定一个具体的时间——7天,本文认为在通知的审查时间规定上可以借鉴这一设想。

网络信息传播速度之快,能够在短时间内扩大侵权的影响,所以通知审查应该尽量短时间内结束,例如规定7天时间。较短的审查时间并不会对网络用户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毕竟这并非权利救济的终结,侵权网络用户可以反通知形式提出异议,或通过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再者,一个具体的审查时间对于法官、律师等实务工作者更易于操作。

(三)审查费用

对于通知审查费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但是有的专家学者认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为防止损害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在恶意通知或通知不能证明侵权行为成立时,通知者可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张适当分摊该费用。

本文认为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审查费用具有合理性。对于用户利用网络平台上传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主动审查的义务,但这些信息却在其可控范围内,对于其平台内储存、上传的信息应该负有一定的监管义务,只是监管的义务并不严苛。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有网络用户侵权或者被告知有网络用户侵权后,必须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就体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为了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侵权行为的审查费用,并没有不合理地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但是,被侵权人是恶意通知、大量重复通知的,应该允许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被侵权人承担部分审查费用。

四、通知的法律效果

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有效的通知后,两个法律效果可能出现。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审查完后决定是否采取必要措施;第二,被侵权人通知错误造成网络用户有所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有效通知后,便产生相应的审查义务,确认网络侵权行为成立,则应当及时地采取删除、屏蔽侵权信息、短裤相关链接等措施。在衣念时装公司诉淘宝网络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尽管淘宝网已经按照被侵权人衣念时装公司的要求删除相关的侵权链接,但是这并未阻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法院认为淘宝网只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措施,该措施对制止侵权并没有成效。因为其措施的无效,客观上放任了侵权行为的继续,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必要措施要根据实际情况做到防止同一侵权主体的同一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在该案例中,淘宝公司实际上还可以对淘宝用户进行店铺屏蔽、限制发布商品、限制发送站内信、限制社区所有功能及公示警告、永久封号等有效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

(二)通知错误的法律责任

一个有效的通知,可以引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从而使得被侵权人的权利得到救济。如果因通知错误而造成损害的网络用户应当向谁主张权利?

在删除信息的必要措施下,造成损害的只有网络用户一人,所以只有该网络用户可以主张权利。在屏蔽或断开链接等措施下,损害到其他用户的权益,则相关的用户可以主张权利。错误通知的相应责任,通知人自然有承担的义务,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要对因错误通知而采取的错误措施而承担责任?

要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审查通知时是否尽到适当审查义务来确定他之后的责任。在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通知要求采取的错误措施,不具有过错,则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相关的用户只能向错误通知人主张权利。在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当然,在赔偿过后,可以向错误通知人进行追偿。

五、结语

通知规则,对于网络侵权的监督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也对通知规则进行了立法确认,但规定过于简单,应对其进行完善。一个有效的通知应满足書面形式并包含受害人信息、侵权网址、侵权的初步证据以及要求采取的措施等信息,这样才能产生通知的法律效果。通知的审查标准应按照一般法律常识的标准,这样更具有实际操作可能性。审查时间则应规定明确的期限,审查费用应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但侵权人恶意通知的,应当承担相关费用。

参考文献:

[1]谢雪凯.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三方责任理论与立法之再审视.东方法学.2013(2).

[2]王利明.论网络侵权中的通知规则.北方法学.2014,8(44).

[3]杨立新、李佳伦.论网络侵权责任中的反通知及效果.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2).

[4]杨立新、李佳伦.论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及效果.法律适用.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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