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核安全领域相关研究
2018-07-28袁昀杜照熙
商情 2018年30期
袁昀 杜照熙
【摘要】通过对国际会约和各国相关立法情况的梳理,为我国的核损害赔偿制度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
【关键词】国际公约 核损害
通过核损害赔偿立法,规范核能发展,是国际社会的共识。在核损害赔偿法律方面,我国应该积极借鉴相关国家经验,促进我国核损害赔偿立法的进程。
一、国际公约
目前,现行的核损害赔偿公约有《巴黎公约》体系和《维也纳公约》体系。
《巴黎公约》体系,包括1960年《巴黎公约》与1963年《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即1963年怖鲁塞尔补充公约》),以及2004年《巴黎公约》与2004年《布鲁塞尔补充公约》,这四个公约是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OECD)主持下制定的,因此也被称之为OECD体系。
《维也纳公约》体系,包括(1963年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即1963《维也纳公约》)、1997年《维也纳议定书》和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是关于核损害第三方责任的国际公约体系。这三个公约是在联合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简称IAEA)的主持下制定的,因此也被称为IAEA体系。
1986年前苏联乌克兰地区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爆炸,含有高度放射性的物质随风飘到芬兰、丹麦和波兰等一些北欧、东欧国家,除了人身和财产之外,还造成了重大的环境污染。因此,1997年《维也纳议定书》对“核损害”进行全面的修订。新的核损害定义除指“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和财产的损失或损害”这两部分之外,还增加了新的内容: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引起的经济损失;受损坏环境(轻微者除外)的恢复措施费,但必须是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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