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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法律问题研究

2018-07-12苏伟

法制博览 2018年5期

摘 要: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存在大量解散后的公司未进行清算的情况,尤其是“僵尸企业”的出现,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资源的有效利用造成了不良影响。比较典型的是公司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进行清算,公司相关人员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避免清算成本而故意拖延清算、不清算或者违法清算。而《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人和清算责任的规定相当不完善,亟需健全。

关键词:公司清算;清算义务人;清算人;清算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085-02

作者简介:苏伟(1993-),女,河北石家庄人,北京邮电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网络法。

2014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何某某与某(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力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做出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认定再审申请人何景才提出的被申请人加力公司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这种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被注销登记之前,因法律关系纠纷对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产生争议的案件,公司清算程序不完善、进行不及时也是其产生原因之一,这就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为了尽快处理和结束公司解散后的法律关系,解决相应产生的法律纠纷,公司清算应该由谁进行?清算期限有多长?清算责任由谁以及如何承担?

一、公司清算概述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基于法定解散事由解散后,依据法定程序终结公司法律关系,消灭法人主体资格的行为,不包括破产清算。公司解散是公司开始清算并完成注销法人主体资格的开始标志,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的后置程序,在清算期间,公司法人资格并不消灭,只是受到限制。

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强制解散两种,相应的,清算也会因公司解散是否出于公司意愿而呈现出不同的积极性。自愿解散是基于公司的意志,在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认可之下作出的决定,在此种情形下的公司清算主体也会积极地进行清算活动。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解散不需要进行清算。而强制解散是违背公司意志的,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可能会以消极的方式来对待这种解散,不及时甚至不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实际上,无论是何种解散类型,如果公司在解散时没有盈利,甚至要承担亏损,对于股东来说,进行公司清算要付出额外的清算费用,不进行清算反而对其利益没有损害,这就十分不利于清算程序的开展和完成,甚至无法成立清算组。

二、公司清算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至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公司因章程规定、股东会议决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而解散后,成立清算组的时限、清算组的构成、清算组的职权和义务、清算程序以及不及时成立清算组时债权人的救济方式等内容。但在实践中,这些规定并不能满足解决“僵尸公司”清算难等问题的需要,《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也并没有对此类问题进行规定。仔细分析,发现我国清算法律规定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公司清算主体规定过于简单

首先我们要区分两个概念: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清算义务人指的是公司解散后,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司清算进行组织、并对不及时组织清算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清算人则是公司解散后清算工作的执行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可能会出现重合的情况。《公司法》并没有对清算义务人进行明确的规定,而仅仅是对清算人进行了初步的规定。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当公司股東怠于清算,甚至无法找到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时,清算的工作应该由谁来负责。尤其是在公司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会出现债权人无法及时知悉公司被解散的信息、股东也不主动进行公司清算的情况,法院依申请强制清算的救济措施也不能实现,由此市面上出现了大量“休眠公司”,浪费社会公共资源、危机社会信用体系。因此,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是我国《公司法》亟需建立健全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公司法》对公司清算时公司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也缺乏规定。

(二)公司清算程序规定笼统

目前《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清算程序略显空泛,对一些具体操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进行规定,比如清算组成员的确定方式、清算时限等均没有进行规定。而国外的立法则对这些事项进行了说明。此外,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清算的规定只有11条,相较国外公司法对解散和清算的规定数量显得甚少,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清算程序规定的不足。以《日本公司法典》为例,其在不同性质公司的解散、清算的规定达136条之多。

(三)公司清算责任制度还不健全

公司清算是在公司彻底消灭之前,债权人的最后一条保护自己利益的途径。当前我国清算制度以自行清算为主,还规定了强制清算为补充,建立了独立的破产清算,但实际上许多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出于不愿承担法律责任、不想负担清算成本的意图都不主动组织清算,有些不得不通过司法机关介入来强制清算,而如果债权人放弃债权或者公司无资产可以清算,司法介入程序也难以启动。这就造成了商标和固定资产等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而且,无论如何清算,都需要公司股东、董事等的配合,否则清算事务难以有效开展。我国法律对清算义务人的责任鲜有规定,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撑和保证,公司清算工作无法及时的组织和开展,公司清算制度的实施只能是后继乏力的。因此,要保证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完整实施,就要明确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清算人的法律责任也是公司清算法律责任的一大重点,但是,我国《公司法》只是对清算人的义务作了简单的规定,对清算人的范围、任职、解聘、报酬、登记制度、监督等均未提及。

三、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对公司清算主体进行具体的规定

首先,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来说,应由国家授权进行投资的主体,比如政府及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清算,通过自行或指派代表人作为清算义务人来完成清算工作。其次,有限责任公司除了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外,还应该将实际控制人也加入清算义务人之列;或者有公司法原则指导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由控股股东、或者公司的隐名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但对于董事,不予认同作为清算义务人。最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可以直接规定股东大会或者控股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在第二种方案中,在控股股东不积极组织清算时,其他股东享有提出组织清算请求的权利。

(二)规范和完善清算程序

《公司法》可以对公司清算人的任职、解聘程序进行详细的规定。对清算人的选任建立专业化标准,包括对专业知识和相关资质的要求。日本商法典第426条规定了股东大会自行和法院根据掌控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解聘清算人的内容。结合日本的规定,解聘程序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解聘条件,可规定清算人在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自动解聘;清算人有违法行为或者对公司清算造成损害时的解聘等等。二是解聘的程序,由清算义务人或者法院(强制清算和基于股东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提出的解聘)对符合解聘条件的清算人作出解聘决定,并重新选任清算人。在重新选任清算人之前,公司清算工作暂停,其他事项由清算义务人或法院暂代,但不可作出实质性决定。

同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清算人登记制度,以实现对公司清算的监督,保证公司清算工作的有序进行。

(三)落实公司清算责任的承担

对于清算义务人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其责任:首先,在民事责任层面上,引入侵权责任。清算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这是学界中较为一致的观念,在此不再详述。其次,在行政责任层面上,可由公司登记机关或者其他公司管理机关对清算义务人不及时清算或者违法清算的行为进行罚款。同时建立股东和公司的征信系统。公司未经清算注销前,该公司股东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和借用他人名义登记注册公司進行经营;如果股东不对公司进行清算,将会作为不良信息记入股东的个人征信系统。最后,在刑事责任层面上,在整个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实施或帮助实施了转移、隐匿资产、损毁账册以及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等对公司清算造成损害的,情节严重的要进行刑事处罚。

对于清算人来说,要严格依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不可做出帮助公司股东隐匿、转移财产等违法行为,并对此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同时,通过建立清算监督制度,对清算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以保证公司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股东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法院(强制清算和基于股东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提出的清算)应当作为监督主体,履行监督公司清算的义务。

[ 参 考 文 献 ]

[1]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杜万华、王艳彬.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人主体资格——兼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J].人民司法,2000(7).

[3]潘诚伟.浅议我国清算责任制度的不足和完善——以当前大量公司未依法清算来谈[D].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学位论文,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