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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2018-07-10郑百军

智富时代 2018年4期
关键词:出资

郑百军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设立和运作的不规范,争股夺权之诉屡见不鲜,尤其是在盈利能力较强、发展势头较好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文从自办案件入手,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文,列举并探讨了股东资格认定的两个要件,包括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和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

【关键词】股东资格;干股;出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

一、问题的引入

原告吴某、张某、谷某均系被告公司员工,2009年12月,三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交付3万元,被告公司向三原告各出具收款收據一份,收据记载交款人为三原告,金额均为3万元,交款项目均为干股股金(3%)。被告公司将三原告交付的股金计入负债。2009年度始,三原告每年均获得被告公司发放的红利、奖金(3%)。三原告诉称,其已依法向公司出资各三万元(占3%),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三原告享有被告公司3%股权,并因此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因此,无论是设立时出资、增资、受让股权还是代持股权,均需要其他登记股东和显明股东的明确意思表示,现三原告均未提交这种明确意思表示的证据,虽然可以认定被告曾有过员工入股安排,收取了三原告的股金(没有作为公司资本),发放了分红性质的款项,但公司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股东的意志。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现有登记股东有接受三原告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故三原告仅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其取得的公司分红、奖金,不足以证明三原告的股东身份。

宣判后,三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股东资格概述

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重要前提和基础。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而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指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股东协议等,当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统一时,就不存在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但是当二者不统一时就会出现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而上述案例中,三原告认为其作为隐名股东,股份由其他注册股东代持,显然无法从形式要件中判断其股东身份。因此下文将主要从实质要件分析股东资格认定的效力。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一)出资

出资是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公司的资本是公司成立和运作的基础,有些股东并未直接向公司投入财产,但也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这就涉及股权的取得方式问题。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作出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规定,是当事人取得股权的两种方式,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不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中,实际出资都不能成为单独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标准,它需要结合其他要件来认定股东资格,可见,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一个重要要件,但不是单独的要件。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吴某、张某、谷某分别向被告公司交付3万元,交款项目均为干股股金(3%)。被告公司将三原告交付的股金在会计科目中记载为“其他应付款”,作为被告公司负债处理。干股不是法律概念,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相应的规定。三原告的股权并不是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权,也不是公司在增值扩股时形成的新增股权,也没有因转让、继承、合并而继受取得。三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干股股金”的行为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相关干股股东因退休或辞职后,被告公司即归还相应“干股股金”,同时在“其他应付款(干股股金)”会计科目栏中作相应调整,这显然是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是指股东依据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对其权利的支配,它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因或条件。因此可以得出享有股东权利并不意味享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上述案例中,三原告主张从2009年度始,每年均获得被告公司发放的红利、奖金(3%)。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干股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干股股东不享受被告公司的资产处置权和经营决策权;干股股东退股时股金按入股金额无息退还;试行办法暂定一年;干股股东享有收益分配权,但每年净利润的分配以公司注册股东的决议为准。结合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三原告包括其他干股股东从未参加过被告单位的股东会,从未行使过表决权,也没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等。因此综合判断分析,“干股分红”是被告公司自上而下的部分利润分配方案,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上的激励机制,在对企业骨干的分配上,与企业的利润挂钩,以调动公司骨干人员的积极性。

(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股东协议、出资证明书

在股东资格问题上,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工商部门的登记、股东协议的签署、出资证明书的交付等形式要件,具有向社会公示的作用,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有效的公信力,因此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

四、小结

综上所述,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所应具备的这些标准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实质要件,即实际出资、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实质要件的功能是对内的,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另一类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股东协议、出资证明书。形式要件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能够使交易相对人比较容易的判断和辨识,结合上述案例,争议主要发生公司内部,且三原告认为股份由他人代持,故判断和分析实质要件比形式要件更重要。但由于这些要件都各有其设置的目的和独特的功能,因此在涉及不同的争议当事人时,应各自发挥不同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洪华.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J]. 暨南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8).

[2]杨丽萍,李景辉,林恒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标准如何确立[N].人民法院报,2012(12).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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