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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伙企业中法律问题研究

2018-07-10龚鹏霁

智富时代 2018年4期

龚鹏霁

【摘 要】合伙是一种具悠久历史的经营方式,我国当前对合伙企业已经有了成熟的立法进行规范,当前我国经济社会中合伙企业数量庞大,对合伙企业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也一直备受理论关注。笔者在本文中从合伙企业基本概念、类型以及设立条件出发,重点分析了当前我国合伙企业立法存在问题,同时从合伙企业类型角度提出了完善我国合伙企业立法的思路和建议,旨在通过本文研究为更准确的认识合伙企业,完善我国合伙企业立法供思路上的一点启发。

【关键词】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有限合伙

一、合伙企业概述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关于合伙企也我国在《合伙企业法》中对其有明确的概念界定,指的是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内,两个及两个以上自然人作为合伙人并订立合伙协议,依法在我国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尤其是在合伙企业债务上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合伙企业的类型

按照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身份和承担责任方式进行划分,可以将合伙企业类型分为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指的是合伙企业中所有合伙人都是普通合伙人,即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指的是合伙企业中存在普通合伙人,也存在有限合伙人,他们分别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有限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从责任承担方面具有特殊性,法律规定其合伙中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在进行合伙事务执行过程中出现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带来合伙企业债务,则个人或者几个人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

(三)设立合伙企业的法律要求

我国法律对设立合伙企业有着明确的要求,首先,对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来说必须具备法定主体资格,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同时合伙人数量也必须得到2人及以上,虽然企业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合伙人,但也必须满足2人及以上自然人作为合伙人这一要求;其次,合伙企业的出资要求,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但出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再次,设立合伙企业必须要有书面形式的合伙协议;最后,设立合伙企业必须要有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并且进行注册登记。

二、我国合伙企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合伙企业法人资格问题

合伙企业虽然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主体之一,同时也是盈利性经济组织,但是立法上并没有赋予合伙企业法人资格,立法这样规定有其原因,主要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在其个人财产与合伙企业财产上无法做到真正分离,而合伙企业财产责任也波及普通合伙人自身。但是合伙企业作为经济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使其自身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多方面受限。

(二)合伙企业财产归属问题

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合伙企业,共同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其归属,虽然作为债权人来说能够主张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如果能够以合伙企业财产优先受偿还是能够减少实现债权成本,同时合伙企业财产归属也关系合伙人权益,因此合伙企业财产归属问题需要立法予以明确。

(三)合伙企业合伙人退伙问题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退伙有两种主要类型,一种是发生了法定情形时当然退伙,法定情形在立法上有四种情况,包括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丧失偿债能力、合伙财产份额全部被强制执行;还有一种是合伙人主动退伙,法律规定了合伙人退伙时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人退伙仍然要对其合伙期间发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我国合伙企业立法完善的思路与对策

(一)增加合伙企业类型

虽然我国立法在合伙人类型上已经从原来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基础上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但是在当前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隐名合伙情形,隐名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也有出资,但不参与其经营管理,同时由于隐名也不会对在对外责任承担上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其隐名在合伙人内部之间获得认可,因此并不影响其对合伙企业经营的收益权,在收益上共同享有权利,但是在责任上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对其他合伙人以及债权人权益都是不利的。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当前实际,在立法上增加合伙类型,将隐名合伙纳入合伙企业法管理范畴,用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化管理不但能避免实践中一些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人以隐名方式加入合伙,还能避免因隐名合伙产生纠纷而陷入司法困境。

(二)对有限合伙进行立法完善

1、完善有限合伙出资

在有限合伙企业出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对有限合伙人出资进行细化规定,首先实践中经常出现有限合伙人出资比例过低,影响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还有一些有限合伙人出资以分期方式进行,对此立法应当规定分期的出资额度以及所分期限具体范围,避免因其出资比例过低以及出资不到位而影响合伙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开展或者债务承担。

在有限合伙企业责任问题上,有必要进行严格的立法规范。实践中也存在着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转为无限连带责任情形,例如有限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为了避免有限合伙人不考虑后果的执行合伙事务,应当在立法上确认其有限责任转化为无限连带责任。

2、完善关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转换的立法规定

首先,对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实践中经常出现一種情形就是有限合伙人为了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主动提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对此立法应当明确其转换条件,虽然此种转换对外责任承担方面并无不利,但关于合伙企业内部权利义务划分以及责任承担还是有必要进行明确。

其次,对普通合伙人转换为有限合伙人,因为关系对外责任承担,立法应当严格规范,除了要在合伙企业内部进行决议,获得一致通过,还要让债权人享有知情权和异议权,如果债权人基于对该普通合伙人的偿债能力才与合伙企业进行合作,则该普通合伙人转换为有限合伙人将严重影响债权人债券实现。

(三)对特殊普通合伙进行立法完善

我国对特殊普通合伙的立法规定是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类的组织,但是并没有在适用对象上进行细致划分,除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实际上医院、学校也可以被认定为提供专业服务的机构,但是很明显由于其公益性并不能适用特殊普通合伙的法律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特殊普通合伙的适用对象进行详细规定,或者直接以列举方式来规定。

特殊普通合伙在责任承担上的特殊性也十分值得研究,结合实际来看,对于符合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一些组织机构实际上也符合公司的特征,尤其是较大规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他们中很多实际上已经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进行管理操作,对此笔者认为此类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探索新的立法体例进行规范,例如适用公司法对其规范也是存在合理性的,毕竟当前服务咨询公司正在丰富,将其纳入公司法规范也有利于责任承担上的划分。而对于一些小规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因其是以合伙人之间熟悉信任关系为纽带建立的,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严苛责任,同时也具有合理性,因此仍然可以按照普通合伙进行规范。

【参考文献】

[1] Imen Toumi.合伙企业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7(5):194-195.

[2]田小菊.论有限合伙制度[J].长沙大学学报,2010(5):6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