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
2018-07-09刘贯一
商情 2018年26期
刘贯一
【摘要】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未能实际履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版布的司法解释,申请人也可以起诉要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文就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的性质、适用范围、局限性、进行阐述,并提出笔者的建议。
【关键词】强制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 可诉性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执行和解协议从实体法上来说属于私法行为,和解协议并不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而是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所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体现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其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约定,这种约定与一般的民事行为并无区别,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严格守约,任何恶意的违约行为均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从程序法上来说,《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协议采取了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入笔录,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执行程序中止或终结。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执行机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后,执行程序终结。第二种是达成和解协议后没有实际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或者经执行机构审查确认,该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受欺诈或威胁签署的,执行机构对和解协议不予认可,此时的和解协并就没有阻断执行程序的能力,这体现了国家意志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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