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分配
2018-07-09彭志月
大经贸 2018年4期
【摘 要】 司机既不“从属于”企业,也不受后者“控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能基于雇主责任要求企业对网约车运营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其致人损害的情形承担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企业在网约车运营之中承担的是联系供需双方的平台角色,并从经营活动中营利。基于企业与司机的共同利益,企业应当对网约车侵权承担责任。并且,由于企业控制侵权风险发生的能力明显弱于司机,其承担的责任也应当受到限制。
【关键词】 共享经济 网约车 劳动关系 侵权 责任分配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共享经济在我国发展迅速,出行领域是我国共享经济中最重要的一个细分领域。共享出行最早的形式是网约车,经过数年的发展,这一经营模式愈加成熟与普及。但随之而来,网约车这一经营模式被运用的程度越高则其遭遇风险的可能性也越大。网约车的运营模式是乘客通过特定软件发起用车请求,司机收到请求并接收后完成匹配,在乘客到达目的地付款并对行程作出评价后交易结束。乘客支付的费用在司机企业之间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在这一过程之中,乘客是完全独立于司机及企业的任何一方的。如果是由于乘客的原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失,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企业和司机之间的关系就比较复杂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簡称《办法》)中所指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并没有明确企业的中立性,其只是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简称但在实践中,对于司机是否属于企业的雇员亦或者说他们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这一问题不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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