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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适用的法之概念解析及其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2018-07-04杨昇

杨昇

摘要:直接适用的法是国际私法中相对冲突规范而言的引致适用法院地法和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解决国际(区际)法律冲突,保护法院地所属国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重要方式。我国于2011年在立法中首次对直接适用的法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立法中所指的直接适用的“法”的具体范畴,但时至今日,法院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对直接适用的法的理解和运用仍存在一定误区,有必要从理论角度做进一步的解析和澄清,以指导该法律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正确运用。

关键词:直接适用的法;强制性规定;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冲突规范

2011年4月1日,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四条首次在立法层面对直接适用的法做出明确规定,为在司法实践中援引和运用直接适用的法提供了立法依据,标志着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已经从国际私法的一种理论学说发展成为实实在在的法律实践。2012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并于2013年1月7日起开始施行。《解释(一)》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中“强制性规定”的涵义和具体范畴,指出应当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须事关社会公共利益,且不能由当事人不能约定排除,也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确定准据法,而应直接适用。《解释(一)》第十条对这类“强制性规定”进行了罗列,涉及劳动保护、食品及公共卫生、环境、金融、反垄断与反倾销等五个方面,并规定了兜底条款。尽管《解释(一)》为法院正确把握和适用《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的规定提供了重要指引,但由于法律条文的固有特性,其不能对直接适用的法的运用进行过多的法理阐释,也难以穷尽列举所有应予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时至今日,在审判实践中仍有一些法院对直接适用的法的概念和内涵理解不清,存在将直接适用的法与相关国际私法概念混淆和错误运用的现象,为此,有必要对直接适用的法的概念进行解析,并结合近年来发生的典型案例,对其与相关国际私法概念在内涵和适用条件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予以分析和澄清。

一、直接适用的法的概念解析

直接适用的法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9世纪中期。1848年,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八卷)》中提出,在国家的私法体系中,有一些实体私法规则,由于其性质和立法目的,必须绕开双边冲突规范而直接予以适用。尽管萨维尼已经看到了直接适用的法的存在,但一方面其本人认为这种法律规范不是国际私法体系的主流规范,只是一些个别和例外的规则,并未给予足够重视,另一方面在萨维尼提出直接适用的法的概念雏形后的相当长时期内,国家主动介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愿望并不强烈,直接适用的法在理论界未受到足够重视,在国际私法实践中也未获得广泛运用。进入20世纪,特别是三十年代的世界經济危机和两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日益深入,一些国家在审判实践中开始不断出现不经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法院地法的现象。1958年,法国学者弗朗西斯卡基斯(Francescakis)通过对法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中直接适用法国实体法而排除适用冲突规范的做法进行总结研究,正式提出了直接适用的法的概念,他认为,国家为了在涉外交往中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而制定的一些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可以绕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而被直接适用,这种法律规范,就是直接适用的法。弗朗西斯卡基斯之后,许多学者陆续从各自的理解和认识出发,就同一法律现象提出了不同的概念称谓,例如“专属规范”、“特殊法律适用条款”、“强制性规范”等,尽管角度有所不同,但所指均是同一类型的法律规范,与弗朗西斯卡基斯所提概念的核心内容并无本质差异,并无区分之必要。直接适用的法突破了欧陆传统国际私法一贯重视冲突规范的中立态度,表现出强烈的法院地法倾向,是欧陆国际私法基于公权力对社会生活干预程度的日益深入,从形式主义向实用主义演化的结果,是功能分析方法与传统准据法选择规则相互融合的产物。

目前,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概念已得到学术界的普遍认同,一般认为,国际私法上所讲的直接适用的法,是指“为实现国家重大社会经济利益而制定的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具有强制效力的实体法律规范”,其是“起源于现代国家的干预直接深入到了传统上本属民法范畴的事项”,是“保障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重大利益或基本制度的法律”。但是这种自弗朗西斯卡基斯发端的仅从实体法角度定义直接适用的法的概念的观点近年来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认为其并不能准确完整地反映近些年来直接适用的法在概念内涵和外在表现形式等方面的变化,甚至造成了一些法理上的矛盾和难以自圆其说之处,提出直接适用的法从本质上应是指将某些特定的国际强制性规范直接适用于案件的法律选择规则或方法,而被适用的国际强制性规范即实体法仅是这种法律选择规则或方法运用的结果,笔者认为,这一定义是更为准确全面的。

直接适用的法所体现的直接调整方式,与传统上通过冲突规范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准据法的间接调整方式有很大的不同。直接适用的法通过所适用的强制性规范直接规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无需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综合学者们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直接适用的法的概念具有以下基本内涵:(1)私法性。直接适用的法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特定概念,仅适用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且较多适用于公权力介入较深的经济法领域,有学者据此认为其兼具经济法属性。国际公法中也普遍存在直接适用法院地法的现象,但并不属于直接适用的法的研究对象;(2)直接适用性。直接适用的法是与传统的冲突规范调整方式相对而言的一种法律选择方法,不通过连接点的识别选择准据法,而是基于社会政治经济利益的判断,直接适用法院地法,排除外国法的适用。直接适用的法体现的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调整,而传统的通过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进而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则属于间接调整;(3)强制性。在传统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契约关系准据法的选择中,一般均允许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对于直接适用的法,则排除了当事人的这种自由选择权,而强制适用法院地法;(4)实体适用性。直接适用的法中,直接适用的是法院地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必须能够通过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为法院裁判提供法律依据,如果直接适用的法的运用结果最终仍有可能适用外国法,则明显与直接适用的法的法理基础和立法目的相悖。

从理论上准确理解直接适用的法的概念对于在审判实践中正确援引和运用直接适用的法,提高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法律适用法》和《解释(一)》出台以前,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通常以“公共秩序保留”或“法律规避”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但这是在缺乏其他引致适用我国法律的合理依据的情况下的一种无奈和折中选择,并非优选。在直接适用的法被明确纳入立法规定以后,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已经取得了正当性和实证法上的依据,但囿于对究竟何为公共利益以及还有哪些法律规范属于《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法律适用法》和《解释(一)》均未作清晰界定,审判人员对于直接适用的法与相关国际私法概念在认识和理解上也存在一些偏差,审判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对直接适用的法的错误运用,或者在本应运用直接适用的法的场合,错误地以“公共秩序保留”或“法律规避”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法律适用法》和《解释(一)》出台以后,以刘仁山等为代表的一些学者也对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运用进行了一定研究,指出了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但时至今日,审判实践中对直接适用的法的误用仍然时有发生,有必要结合近年来的典型案例进行重新研究并予以厘清,进而对促进审判实践中正确运用直接适用的法提供有益的建议。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对直接适用的法的调整方式存在误解

个别法院对直接适用的法的调整方式存在误解,对其涵盖的“法”的范畴认识不清,没有准确理解直接适用的法是不同于传统以冲突规范为代表的间接调整方式的一种直接调整方式,其所指的“法”只能是法院地国的实体法,并不包括冲突规范,从而在实践中出现了依据《法律适用法》第四条援引有关法律中的冲突规范,进而又依据冲突规范确定案件准据法的现象,实质上是错误地把直接适用的法和冲突规范这两种相互排斥的调整方式进行了并用。

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妹、林伟东与离婚纠纷案”([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1号)为例,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一方面援引了《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的规定,认为该案应当直接适用我国有关离婚诉讼的强制性规定,但同时又将《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的冲突规范作为第四条所指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适用,并最终据此确定案件的准据法为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再如,在青海海事法院审理的“现代三湖重工有限公司与麦克斯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21号)中,法院认为,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案抵押合同应适用双方约定的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法律进行审查,抵押权应适用船旗国法即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法律。但是,《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是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准据法的规定,而《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则是有关船舶抵押权准据法选择的冲突规范,法院也是在将《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与该两条规定同时适用的情况下确定案件的准据法。从该两案中法院对案件准据法的确定过程可以看出,法院分别将《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作为《法律适用法》第四条所指的“强制性规定”进行适用,从而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直接适用的法和冲突规范这两种相互排斥的调整方式并用的现象,都属于直接适用的法的错误运用。

(二)对直接适用的法所指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未能准确把握

除因对直接适用的法的调整方式存在误解,进而将冲突规范视为强制性规定予以適用外,个别法院还存在将其他法律规定误作为强制性规定适用的情形,例如在我国一些涉外民事法律中往往会规定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条款,这是基于我国对外承担的条约义务而对国内法适用效力的一种主动让渡。该类法律条款并未体现出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强制调整和无条件适用的特征,只是对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适用顺序做了规定,本质上并不属于直接适用的法中所指的“强制性规定”的范畴。

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伽姆普实业有限公司与Momglis s,A,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号)为例,原审法院将涉案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并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确定准据法,但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是错误的,并且在二审判决书中表示,即使案件性质确定为买卖合同,也应依据《法律适用法》第四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是有关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规定,二审法院将该规定视为《法律适用法》第四条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表现出一定的强制性规定可以直接适用的主观意识,但在实际理解和运用上显然是错误的。

(三)把直接适用的法与相关国际私法概念混淆运用

审判实践中,由于直接适用的法和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都会发生最终适用法院地法而排斥外国法适用的结果,个别法院出于对直接适用的法与后两者在概念特征和适用条件方面的错误理解,出现了在理应运用直接适用的法时却最终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或法律规避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或者在案件裁判说理部分将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保留或法律规避混淆论述,导致逻辑混乱和自相矛盾的情形。

1,把直接适用的法和公共秩序保留混淆运用

以涉外担保案件为例,由于该类案件往往涉及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根据《解释(一)》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属于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应当直接适用我国相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实践中,多数法院均能够正确适用《法律适用法》第四条和《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等诉潍坊新立克(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12]鲁民四终字第106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永亨银行有限公司诉香港明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s388号)等,但也有个别法院的做法值得商榷。例如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与佳联有限公司、东莞市虹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2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虹旭公司、唐祖清、夏佳、龙江约定因《担保书》产生的纠纷适用香港法律,但是由于我国内地对外汇实行管制,作为内地法人的被告虹旭公司和作为内地居民的被告唐祖清、夏佳、龙江,在为被告香港佳联公司向境外原告日立公司承诺履行担保义务时,必须经我国内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登记。被告虹旭公司、唐祖清、夏佳、龙江签署的《担保书》事前约定适用香港法律,规避了我国内地有关对外担保的审批和登记制度,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法律适用法》第五条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审理被告虹旭公司、唐祖清、夏佳、龙江为被告佳联公司提供的担保问题时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在该案中,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援引《法律适用法》第四条和《解释(一)》第十条,直接适用我国涉及外汇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是通过援引《法律适用法》第五条来排除香港法的适用,显然是未正确理解和区分直接适用的法和公共秩序保留两项法律制度的涵义和适用条件,属于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错误运用。此外,法院在判决书中说理时一方面认为被告“规避了内地对外担保的审批、登记制度”,但同时又未以法律规避而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香港法的适用,显然在对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两项制度的理解和运用上也是混乱和自相矛盾的。

2,把直接适用的法和法律规避混淆运用

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永亨银行有限公司与香港源峰彩印有限公司、福州源峰彩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4]榕民初字第131号)中,法院一方面认为,虽然涉案《担保书》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因该担保性质为对外担保,规避了内地有关外汇管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属于无效担保,另一方面在确定案件准据法时又援引《法律适用法》第四条及《解释(一)》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选择内地相关法律为准据法。实际上,法院在指出本案中的对外担保行为涉及我国外汇管制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后,就应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四条及《解释(一)》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直接适用我国外汇管制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任何必要以“规避了内地强制性法律规范”为由否定《担保书》的法律效力,即以法律规避为由排除香港法律对《担保书》的适用。

三、直接适用的法与相关国际私法概念的厘清

审判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上述对直接适用的法的错误运用,以及与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等国际私法概念的混淆运用,根本原因是由于审判人员对于直接适用的法与相关国际私法概念在内涵和适用条件上的理解不准确,未能正确把握,因此,有必要对直接适用的法的涵义及其与相关国际私法概念的特征差异做进一步的阐述和厘清。

(一)直接适用的法所指的“强制性规定”的涵义

“强制性规定”并非国际私法领域的特有概念,在立法中也难以找到其明确定义,对其涵义的界定,需要结合法理学相关理论和直接适用的法的自身特点去探寻。直接适用的法所指的“强制性规定”具有三层含义。

1,仅指实体法规范,不包括冲突规范

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方式上,直接适用的法采取的是有别于传统间接调整方式的直接调整方式。直接适用的法因其与国家重大社会经济利益的直接相关性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冲突规范则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通过识别连接点确定准据法,表达了公权力对私人权利的尊重和不主动介入的法律态度。二者的法理基础和立法目的迥异,在同一案件的审理中不可兼得。一些学者将直接适用的法所指的实体法规范定义为国际强制性规范,即与国内强制性规范相对应的,不经冲突规范指引或当事人的选择,无论涉外案件准据法为何都必须适用的强制性规范。

2,仅指强制性实体法规范,不包括任意性实体法规范

按照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强度,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明确“要求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规则”,即不包括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改变既有规定的法律规范。强制性规范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志,不能被当事人通过协议而减损,如有违反将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体现出国家意志及无条件绝对适用的特征。任意性规范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另行约定以改变法律的既有规定,体现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征。一般来说,公法往往具有强制性规范的特征,物权法、亲属法及继承法等涉及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也多为强制性规范,而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则大多为任意性规范。

强制性实体法规范的存在是直接适用的法存在的前提条件。如果直接适用的法所指的“强制性规定”也包括任意性实体法规范,则实质上是将法律交由当事人自主创设,在法律调整效果上甚至比传统的通过冲突规范进行的间接调整更具弹性和不可预测性,这与直接适用的法的保障国家重大社会经济利益的立法初衷明显相悖。

3,仅指《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六类强制性规定

《法律适用法》对究竟何为“强制性规定”没有作出定义,《解释(一)》第十条列举了五类强制性规定和一项兜底性条款。为明确何为“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进而探寻我国直接适用的法下“强制性规定”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将其与直接适用的法的定义及其他国家(地区)的有关立法实践联系起来考察。

萨维尼认为,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包括两类强制性规定,一类是关于个人权利占有的,另一类是关于社会公共的政治、经济、道德观念和利益的,并且认为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对于第一类强制性规定,如果冲突规范指引应适用外国法时,应让位于该外国法,而对于第二类强制性规定,即使在冲突规范指引应适用外国法时,也必须适用内国法。根据萨维尼的观点,只有内国法中的第二类强制性规定才是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直接适用的法应当是为实现国家重大社会经济利益而制定的,具有私法性、强制性、直接适用性和实体性的一类法律规范。《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条将强制性规定限定于“特殊目的”。欧盟2008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又稱《罗马条例I》)进一步明确了“优先适用的强制性规则”存在的领域,“强调其存在于一国保护公共利益的领域中”。

综合学术界普遍认可的直接适用的法的定义和瑞士、欧盟等国家(地区)的立法实践,直接适用的法所指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指那些旨在保护一国重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则,《解释(一)》第十条列举的前五类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此种情形,对第六项兜底性规定的解释也可按照该“强制性规定”的定义,并比照前五类规定的范畴确定。除此以外的其他在立法目的上不具有涉外性的强制性规定,均不属于《法律适用法》第四条所指的“强制性规定”,在涉外民事案件中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尽管如此,审判实践中对《解释(一)》第十条第六项兜底性规定的运用最终仍有赖于审判人员从职权出发的自由裁量,要在具体个案中,根据案件情况对是否存在前述的法院地国公共利益作出实质性判断,进而作出排除冲突规范并适用法院地国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决定。换言之,对于直接适用的法所指的“强制性规定”,其概念虽可定义,但其外延实难穷尽列举,其裁判的合理性必须以个案结果为导向,即在个案中运用直接适用的法比适用通过冲突规范确定的准据法更有助于实现个案审理的实质正义。

(二)直接适用的法与相关国际私法概念的内涵差异和不同适用条件

1,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保留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通常是指因违反法院地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并直接适用法院地法,我国《法律适用法》第五条对公共秩序保留作了规定,明确当适用外国法会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适用我国法律。

直接适用的法和公共秩序保留的法理基础均与公共利益相关,均反映了一国(地区)的政治经济政策、法律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等对涉外民事立法的影响,但是两者所体现的功能或者说维护本国(地区)公共利益的路径选择不同,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待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不同态度。直接适用的法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保护功能,即对内国法的肯定和直接适用,而公共秩序保留则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消极保护功能,即仅在认为外国法的适用有损法院地国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否定和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是兜底性的保护规则,其发挥的是在其他国际私法制度无法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基于法院地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考量,该排除又确有必要时的安全阀作用。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应当极其慎重,因为公共秩序保留有悖于国际私法长期以来所致力于实现的平等对待及合理适用内外国法律的目标,而且往往会遭到外国法院的抵制,因此只有在作为准据法的外国法的适用将严重损害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时才宜采用。

直接适用的法和公共秩序保留在所涵盖的公共利益的外延上也存在差异。直接适用的法所指的公共利益有其特定范围和涵义,仅限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且以法院地国法有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即其所考虑的公共利益一般应以制定法有明确规定为限。例如我国《解释(一)》第十条将直接适用的法所指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限定在六种情形。直接适用的法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具有确定性和指引性,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明确具体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保留内含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则要宽泛得多,并没有制定法上的明确限定,除制定法中具有公共利益价值的强制性规定以外,政府政策、社会道德、乡风民俗等都在考虑的范畴之内。

此外,直接适用的法属于法律规则,公共秩序保留由于其所体现的是消极防御功能,在运用上具有被动性、例外性和兜底性,属于法律原则,法律没有明确规则时才应适用法律原则,由此决定了直接适用的法和公共秩序保留在运用上的先后次序不同,直接适用的法优先于公共秩序保留,两者在《法律适用法》中的条文顺序也体现了其适用上的逻辑关系和立法宗旨。在审判实践中,如果符合《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则应当优先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只有在第四条规定难以适用时,才能考虑第五条规定的适用。也正因如此,在适用直接适用的法的情况下,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较少,而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则具有较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但与此同时,其也必须深入探究立法背后隐藏着的政策本意。

2,直接适用的法与法律规避

《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如果当事人通过故意制造连结点以规避我国的强制性規定,法院应当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适用我国法。法律规避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对滥用冲突规范的惩戒行为,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往往是涉及人身的法律关系)本应在连接点的引致下适用法院地法,但是一方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为了不发生适用法院地法的效果,故意人为改变连接点,意在达到规避法院地法而适用外国法的效果。

尽管直接适用的法和法律规避都会产生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并适用法院地法的结果,但是两者所蕴含的国际私法原理有所不同。除了维护法院地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之外,法律规避制度还同时包含对当事人通过故意制造或改变连接点的行为方式规避法院地强制性规定的主观恶性的否定评价,而直接适用的法则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和行为方式无关。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运用法律规避的前提必须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本应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法院地法,只是由于当事人对连接点施加了不当的人为干预而被法律予以纠正,这与直接适用的法的直接调整方式是有本质区别的。

两者所指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也有所不同,直接适用的法所指的“强制性规定”仅限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强制性规定,而法律规避中当事人所规避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属于内国的强制性规定即可,只有效力位阶上的限定,并没有内容方面的限定,其内容不仅包括涉外关系方面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涵盖内国法其他方面的所有强制性规定,也包括仅涉及国内民事关系而不具有任何涉外性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规避中当事人所规避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要远远大于直接适用的法所指的强制性规定。审判实践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连结点,所规避的是直接适用的法所指的强制性规定时,由于直接适用的法已经排除了冲突规范的适用,因此当事人故意制造连接点的行为对准据法的选择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换言之,在直接适用的法与法律规避产生竞合时,应优先适用直接适用的法。如果当事人所规避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直接适用的法所指的强制性规定时,则需要结合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来具体分析。

四、结论

直接适用的法是国际私法领域晚近才出现的一个概念,在各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只有不到一百年。我国对直接适用的法的研究在改革开放后方始起步,学者们在理论研究中至今还有许多模糊和彼此分歧之处。直接适用的法引入我国正式立法的时间更短,仅有六年,审判实践中出现一些理解和运用上的问题和误区当属正常,不足为奇。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与理论研究不同,学者们在学术上的争鸣并不妨碍法院对直接适用的法的正确运用。目前,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直接适用的法的概念内涵还是比较清晰的,而在概念外延上则无定论,需要法官凭借自身法学功底与思维进行个案判断,希望笔者在本文中的研究能够对法官们未来正确裁判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