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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律师信箱

2018-06-29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1期
关键词:手印工伤保险车位

他人欠钱不还 我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告他

吴律师:

我早年做生意,手头较为宽裕。2013年10月11日,远房侄儿买房资金不够,就向我求援,想借款5万元。我顾及亲戚情面,就答应了。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10月还款期限到了,远房侄儿一直没有还款,我碍于情面也一直没有找他催要。最近,听人说,借款期满后2年内未讨要,就不受法律保护了,即使起诉到法院也不能胜诉。请问:法律关于这方面是如何规定的,我该怎么办?

读者:邹 畅

邹畅读者:

很多老百姓往往因为不懂法,认为有了借条就可以随时起诉,其实,讨要欠款是有时限规定的,即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一项提醒人们不要“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制度,具体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权利就不再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以前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例如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应在2年内提起诉讼。由于2年期间过短,现实中,一些债务人“藏起来”,以此达到诉讼时效过期的目的。为了避免因错过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机会的情况发生,更好地保护老百姓的权利,《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现行的2年延长至3年,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你于2013年10月11日借钱给侄儿,期限2年,因此你可以在侄儿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3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侄儿还钱。当然,在这3年期间内,如果你曾向侄儿提出过还钱请求或者侄儿曾同意还款的话,并且有证据证明这一点,那么诉讼时效就中断,从你提出还钱请求之日或者侄儿同意还款之日起,重新计算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吴律师

劳动合同文不对题不得仅因名称否定劳动关系

吴律师:

我应聘到一家公司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内容包括“为期三年”“月工资4000元”“岗位为车间电工”“实行双休日工作制”“公司缴纳五险一金”等。实际工作中,我必须服从公司安排、听从公司指挥、受到公司监督、接受公司考核。劳动合同于近日到期而终止后,我曾要求公司支付三个月的工资作为离职经济补偿金,但被公司拒绝,理由是离职经济补偿金只是针对“劳动关系”,而我与公司的合同名称就是“劳务合同”。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张艳兰

张艳兰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虽然公司与你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应当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论处。

一方面,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所根据的是合同的实质内容,而非合同的名称。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而你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中,并非是针对某一项劳务,而是包含了“为期三年”“月工资 4000元”“岗位为车间电工”“实行双休日工作制”“公司缴纳五险一金”等具体内容,即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劳动合同性质。

另一方面,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只要具备以下三个要素,就应当确定劳动关系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与之对应,本案情形与之吻合,即具备相应的实质要件: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你具有劳动者的身份;你在公司的工作必须服从公司安排、听从公司指挥、受到公司监督、接受公司考核;你的电工工作是公司整个生产、经营的一部分。

吴律师

打字按手印的房屋买卖合同能证明合同成立吗

吴律师:

我和张某(女,31岁)曾经是恋爱关系,我们在同居四个多月后彼此都认为不太合适,便决定分手。开始时,张某向我索要5万元的分手费,我不同意,经过几次讨价还价,最后我给了她18000元后分手,张某从我的房屋内搬了出去。但一个多月后,张某又找到我并向我出示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大致内容是:张某是房屋的买受人,我是出卖人,我以31万元的价格将我所有的80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张某,在2019年9月20日前双方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完过户手续的当日张某一次性交清全部房款,在交清房款的3日内我将房屋腾空将房屋交给张某。合同还约定:如果哪一方毁约或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要向对方支付3万元违约金。合同文字全部是打印的,在合同的尾部打印有我和张某的名字,在各自名字上面都按有红手印。

张某向我提出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就给她3万元违约金,不然就要到法庭上见。然而我确实没有和张某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请问:像我遇到的这种情况,打字按手印的房屋买卖合同能证明合同成立吗?

读者:刘庆书

刘庆书读者:

从你来信介绍的情况看,我们认为如果张某可以证明这份你是出卖人、她为买受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手印确实是你的手印,并且也可以证明你是在清醒的情况下按的手印的话,该合同是可以认定成立的;否则,是不能认定成立的。

合同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而成立的。通常人们将协议的内容记载于书面并由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既有备忘的作用,也便于彼此监督履行好合同。自然人之间如果是手写签名的合同,只要证明了是当事人本人的签名,就可以认定合同内容和合同成立,如果签名人认为签名不是自己的本意,是被胁迫或者欺骗情况下签名的,则有举证证明的义务,证明不了就认为是真实的。但是,如果是按手印的合同,按手印的当事人不承认自己曾经按过手印的话,仅仅证明是当事人真实的手印还不够,还需证明该手印是在当事人意识清醒情况下按的手印才行。因为如果合同的两名当事人有亲密接触的机会的话,一方完全可以在对方意识不清醒下的状态下让对方按上手印的。

就来信介绍的情况看,你和张某有密切接触的机会,且房价又明显偏低,完全有理由怀疑你并不是在自己意识清醒情况下按的手印,在张某不能证明你是在意识清醒情况下按的手印的条件下,可以认定该合同是不成立的。因而,你也不要惊慌害怕,你和张某尽管去法庭见好了。

吴律师

企业能否以划拳赌博为由处罚职工

吴律师:

我是两年前入职这家煤机工具厂的,与我们的几位工友居住在单位安排的职工集体宿舍中。由于我们的工作比较劳累,几位非常要好的工友常在下班后聚在宿舍内喝点儿酒,以此消除疲劳,有时还采取划拳猜码的形式寻取乐趣,谁输了不但要喝酒,还要负责下次买酒买菜。前些日子,我们划拳猜码的事情被负责宿舍管理的人员举报,单位随即对我们参与划拳猜码的6名工友进行了通报,每人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理。其处罚的理由是:我们的划拳猜码属于赌博行为,违反了厂规,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影响极坏。

请问:企业是否能够以划拳赌博为由对我们实施罚款?

读者:彭文星

彭文星读者:

在这里,我们暂且不讨论6名工友在下班之后的划拳猜码是否构成赌博行为,仅就企业以此为由对你们实施每人罚款500元的处理,就是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

我们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这也就是说,国家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实施处罚的权力赋予了公安机关,企业是无权对职工以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为由进行处罚的。

那么,企业是不是可以认定职工违反了厂规为由,而进行每人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理呢?这就需要对罚款性质来加以界定,因为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只能由法定的国家机关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设定、执行罚款。如果职工的行为对单位造成了损失,单位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要求职工赔偿,但这不是罚款,如果没有造成损失,单位更不能对职工进行罚款。这也就是说,企业以违反厂规为由对你们6人进行罚款处理也是错误的。

你们6人可以继续与企业进行沟通,使企业撤消这一错误决定。如果企业不肯改变这一处罚决定,你们6人也可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般来说,喝酒划拳猜码只要不押钱下注赌博,则只是一种助兴的游戏,相关法规并不视为赌博性质。但我们每一个人在现实生活中都要规范自己的言行,避免出现那些高声喧哗、酗酒打闹及影响到他人正常生活和休息的不文明现象。

吴律师

工伤保险费虽可补缴但工伤待遇却“既往不咎”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的负责人。半年前,刘某于上班期间因机器螺丝脱落导致工伤后,花去17万余元医疗费用并落下六级伤残。近日,刘某向公司索要工伤赔偿,公司发现由于工作失误,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后,立即到相关部门补办、补缴了手续及费用。请问:刘某能否基于补办、补缴,而要求社会保险部门承担全部责任?

读者:蒋飞燕

蒋飞燕读者:

刘某不能因此要求社会保险部门承担全部责任。

一方面,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必须由用人单位承担初始责任。《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则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无论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都要求用人单位在实体上讲究及时和足额,在程序上要求登记和缴费,否则,必须承担相关的工伤责任。

另一方面,社会保险部门只能承担“新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而就什么是“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指出:“《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表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即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期间,员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由社保基金支付。

吴律师

买了车位但未使用应该交停车管理费吗

吴律师:

王女士买了某住宅小区的一套商品房,因担心以后没有车位,于是又花了几万元买了地下车库的一个车位。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就表明,虽然业主花钱买了车位,但是每月仍需交60元的停车管理费。近日,买好车位的王女士却被物业服务企业告知需要签一份协议,其中一个内容就是,只要业主购买了车位,从购买之日起就得交停车年管理费。王女士认为,现在她还没买车,当然不会使用车位,既然没有使用那么为什么还要交管理费呢?她认为这样很不合理。那么,买了车位但没有使用应该交停车管理费吗?

读者:王晓芹

王晓芹读者:

业主购买了车位之后,使用车位时仍然需要交纳一定的停车管理费。这个停车管理费主要用于支付车库、车位的水、电、卫生保洁、工作人员的工资等维护管理费用。停车管理费与物业服务费不同,物业服务费是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小区公共区域及配套设施设备等进行维护管理而向业主收取的费用。不论住与不住,业主都应当自交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而业主购买车位之后,车位属于业主的私有区域,不属于公共区域。是否需要交纳停车管理费,取决于该车位是否停放车辆。如果业主没有使用车位停放车辆,自然就不存在管理维护的问题,当然也不需要交停车管理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开发商坚持要业主交纳管理费,业主可以向物价部门进行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吴律师

女员工怀孕期间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吗

吴律师:

白某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单位通知白某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就在此时白某发现自己已经怀孕两个月了,白某向单位提交了医院的证明,并以此要求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但单位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终止合同吗?

读者:白石迁

白石迁读者: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是,根据劳动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不适用于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在劳动合同届满时,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正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只有当女职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到孕期、产期、哺乳期届满时,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企业可以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但现在白某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怀孕了,处于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能与白某终止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要与白某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等到白某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结束,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仅不能解除劳动关系,还要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吴律师

小时候被遗弃 成人后要尽赡养生父母的义务吗

吴律师:

我出生后不久,父母发现我有残疾,就将我丢弃在一家医院门口,之后被民警送到了民政部门下属的儿童福利院。我5岁时,一对夫妇通过民政部门收养了我,并治愈了我的残疾。养父母一直待我如己出,在他们的培养下,我进入了体面的单位,有稳定的收入。前不久,我年近七旬的生父找到我,要求我对他尽赡养义务。我则以他没有对我尽抚养义务为由予以拒绝了。请问:我是否负有赡养亲生父母的义务?

读者:范哲明

范哲明读者:

赡养父母虽然是子女的一项法定义务,但你只负有赡养养父母的义务,而没有义务赡养生父母。

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此可见,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收养而消除,双方之间已不再是父母子女关系。

本案中,你在出生后就被生父母遗弃,后他人通过民政部门收养了你,你与养父母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收养关系以及父母子女关系,相应地,你与生父母之间已不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再负有赡养生父母的法律义务。不过,应当指出,你不能以生父母没有抚养过你为由拒绝尽赡养义务,而只能以你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消灭为由,拒绝生父母的要求。

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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