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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定价中的权利实现与主体商谈研究

2018-06-21王勇

山东体育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权利主体制度

摘 要:体育赛事定价问题的呈现既表现出我国体育市场法治建设的滞后,又表现出我国体育市场化的不成熟。体育赛事定价的肆意性、独断性、盈利性超越了社会的参与性和合法性,造成关联主体价格权利的失位,终会影响体育赛事本身和体育赛事经营者的持续稳定发展。在商谈民主和经济民主的语境下,体育赛事定价应从规则、场域和话语建设出发,落脚在主体权利的实现,在“义务-权利-责任”的框架内实现体育赛事价格活动的“义务权利相一致”。消费者、经营者和政府在体育赛事定价商谈中完成不同的角色。通过公共领域听证制度和代表制度,我们可尝试进行制度规则拟制,进一步促进赛事定价领域的商谈民主形成。

关键词:体育赛事定价;权利;制度;主体;商谈民主

中图分类号:G812.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2076(2018)01-0009-06

Abstract:The appearance of sports event pricing not only shows the immature sports market, but also shows the lag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s sports market. The recklessness, arbitrariness and profitability of sports game pricing go beyond its due social, participation and legitimacy, resulting in the loss of the related subject rights protection, and will eventually influence sports event operator and the sports event itsel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n the context of economic democracy an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the prices of the sports events should be starting from the construction of discourse, field and rules, and settled in the realization of the subjective rights, realizing the correspondence of right and obligation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right, obligation and responsibility. Operators, consumers and the government have played different roles in the price negotiation of sports events. Through the representative system and the hearing system in the public sphere, we can try to draw regulations and rules, and promote the formation of the negotiations in the field of sports competition pricing.

Key words:sports event pricing; right; system; subject; deliberative democracy

1 问题缘起:体育赛事定价的困境与出路

“体育赛事定价环节不仅是营销的关键环节,更是主办方与消费者之间具有法律意义的市场行为。[1]”价格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关键要素,但是体育赛事的价格问题一直因多方面的因素并未得到实务界的重视,现有的体育赛事定价策略的研究,多集中在传播促进体育赛事品牌效应以及体育市场化进程的推进方面。可以说,在体育市场化发展的初期,体育賽事的定价多受制于体育产业市场的完善度和体育品牌的大众熟知度。体育产业化既赋予了体育赛事运营方平等自主的定价权利,又赋予了体育赛事经营者更多的发展空间可能,2014-2015赛季中国职业篮球联赛总决赛辽宁赛区的临时涨价事件(以下简称CBA事件)将这一问题推向了舆论的浪尖风口。体育赛事定价的深层次逻辑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首先,定价的社会性低于定价的盈利性。从既有体育赛事的定价策略我们不难看出,在一些逐渐得到认可业已成熟的体育品牌赛事中,定价的盈利性被过度放大。通过合理途径体育赛事经营者高价获取盈利利润,但在市场化运作中,如果忽视了体育赛事自身社会属性决定了定价环节的社会考量因素去定位于利润的追逐,那么势必会引发混乱的体育赛事反噬效应。其次,定价的独断性超越了定价的参与性。定价,词义本身是价格的确定,市场供需双方决定了定价是多方面的行为,它应建立在充分的议价基础之上。伴随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议价是由政府形成消费群体的议价代表,“单方面”地确定市场价格,但价格的独断并不意味着定价参与实质的缺乏。最后,定价的肆意性超过定价合法性。肆意,主要表现在体育赛事经营者对体育赛事价格变动和确定的绝对自主,虽然目前体育赛事产业的临时调价仅仅是个案行为,但我们有必要依照基本的市场秩序体系法律规制体育赛事价格的调控体系,维护体育赛事产业秩序的有效进行,进而有效地保护体育赛事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底线,应当对违法定价行为进行有效、及时的查处,并对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行为做出真正合理化的引导。综上所述,体育赛事定价的困境主要表现为体育赛事定价中的主体权利不均,多表现为价格形成中议价的缺失。客观实际上议价行为因成本和效率原因有淡出历史舞台的态势,但从公平和民主的市场理念出发,议价不应该被完全忽视,我们应当从市场主体的权利出发,通过议价权力行为的重构增强体育赛事定价过程的参与性。本文立足于体育赛事定价民主逻辑的剖析,通过引入商谈民主理论,探讨体育赛事相关主体价格的权利,进而探析体育赛事定价发展的制度体系路径。

2 体育赛事定价的逻辑修正:基于拓展民主

造成体育赛事定价问题的主要动因并非品牌成本、定价策略等常规考量因素,而是对体育赛事定价行为性质的捕捉失位。体育产业化的发展成熟使得体育賽事定价逐渐由单纯的自主经营行为变成具有社会属性群体性的消费行为。产业经济发展过程中民主理念的复兴为体育赛事定价提供了修正的向度可能,进而言之,作为市场经济的常规思维的经济民主可以正视体育赛事定价中的社会性,而商谈民主理论的作用则可以为体育赛事定价的制度体系改造提供有益的营养。

2.1 体育赛事定价的属性界定

“没有人愿意花钱看没有对手的独角戏,也很少有人愿意看两个球队为了规则应该是什么样而争吵,当体育场上的竞争者变成体育市场的竞争者,合作会促使他们形成一种赛事的产品。[2]”“竞技体育功能是指竞技体育对社会所发挥的作用,重点强调其满足国家、个人和群体等各个层面不同需求的属性。[3]”体育赛事定价本质上看应当是体育赛事经营者依照赛事品牌效应、运营成本和潜在市场等相关因素形成了一系列价格公示确定行为。从体育赛事产业化进程后体育赛事经营者的市场主体地位来看,体育赛事定价应属于法定的自主经营权范畴,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首先,体育赛事定价是一种群体行为,从法律属性来看,它是在体育赛事经营者与体育赛事消费者之间发生的契约关系。其次,体育赛事定价是一种社会行为。我们认为,体育赛事定价的社会属性是一种动态与静态交加的过程:一方面,任何体育赛事都辐射不同的社会区域,具有多幅度的社会属性,并且体育赛事作为一种社会事件牵涉到社会文化、经济秩序等方方面面;另一方面,越是体育品牌效应越广、市场化程度越高的体育赛事,其社会属性社会影响力越大。最后,体育赛事定价是体育市场消费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开、理性的定价可以换来体育赛事消费活动的科学透明,而不合理的定价调价行为则会对体育赛事的品牌效应造成毁灭的打击。综上所述,体育赛事定价的社会属性和群体属性使其必须考虑自主单方行为对于关联利益群体的负影响,体育赛事经营者应当从体育赛事运营的整体出发,重视体育赛事定价对整体赛事发展的或然效应。体育赛事定价并非是体育赛事经营者所能单方完全决定的,应当考量更多层次、更多的方面利益诉求。

2.2 经济民主:主体自由发展“枷锁”

经济民主简而言之可以理解为民主理念在社会经济领域的繁衍,更为确切的经济民主思潮滥觞于西方国家经济市场发展问题的应对,“它是基于解决贫富分化等社会问题,缓和劳资矛盾的需要而产生的”[4]。从法学视域下的经济民主理念来看,它的产生从其渊源来看肩负着确保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历史使命,从宏观层面可以追溯到“人民主权”思想,而微观层面又表达出平等、公平、公开的民主思想。经济民主理念的法学应用多现于经济法之中,作为市场垄断规制的一种言说理论,例如日本学者金泽良雄指出,“经济民主的设想内嵌,缔造了二战后反垄断法律的大范围扩展”[5]。综而言之,我们认为经济民主源于既有市场垄断主体的压制,强调的是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解放。另一方面,这一理念还存在着从企业内部向社会整体衍生的趋势,经济民主强调企业的股东权益享有、职工权益保护和公司高管角色等方面平等的参与;从市场结构而言,经济民主强调市场不因权力过度集中而形成垄断;从社会发展而言,强调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应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具有不同程度的参与权。因此,从经济民主理念的发展而言,它既尊从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享有权利,又对经营者的发展设置了诸多社会“枷锁”。体育赛事经由市场化运作之后,对经济民主思想也应当进行理性的吸收与践行。王保树教授指出,经济民主的结构包括了“经营主体、股东、职工、消费者、过度集中和市场支配、经济管理”等多层面的民主层次[6]。就本文体育赛事定价核心议题来看,经济民主思想的表现在既尊重体育赛事经营者的自主权力,又强调体育赛事定价中经营者决策的公开、消费者的有效参与以及社会的全方位监督。可以肯定说,经济民主在法律与道德、权利与责任、自主与公平之间为体育赛事定价活动的开展设定了边界。某些体育赛事因其自身品牌的垄断难免在相关市场形成支配地位,因此定价活动难免会出现一家独大的局面。体育赛事经营者对价格的控制形成了潜在的“价格垄断”,经济民主权力理念作用也就可见一斑。在体育赛事经营者确保体育赛事整体良性持续发展的前提下,通过消费者基本权利的实现维护定价环节的有效参与,成为经济民主实践的可行方式。

2.3 商谈民主:市场行为的应有之义

如果说经济民主为市场主体的发展提供了机遇与枷锁的双重命运,那么商谈民主则是在制度构建层面为市场主体处理与利益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方面提供了问题的解决思路。商谈民主理论发轫于公共事务领域,它是基于交往理性概念的提出,通过一系列商谈民主规则、理念的认同实现资本主义社会合法性危机的缓解。正如哈贝马斯指出的那样,“关于在何种条件下法律的产生具有合法化效果这个问题,把立法政治这个波段从政治过程的宽广光谱中挑选出来成为关注的对象”[7]357,哈贝马斯意图通过基本商谈模式的一般规则构建公共政治的沟通范式。体育赛事定价于商谈民主具有极强的吸收与借鉴效用。商谈民主理论的一个潜在哲学基础在于交往理性概念的提出,对于交往理性,商谈民主具有四种制度完善路径,而每种完善制度路径都将会对体育赛事定价行为产生不同程度的改良。首先,尊重主体的交往资质。交往资质是交往的主体所具备的参与交往行为的前提。通过商谈理论的应用,我们可以将市场行为视为一种交往行为,如此一来,在体育赛事定价中,经营者作为交往行为的一方毋庸置疑具有价格的主导权,但这种主导权应对体育赛事消费者的相关权利,乃至可能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必要的考虑。其次,规范交往话语。交往话语是构成交往行为,实践交往理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哈贝马斯的商谈民主理论中,交往话语的重要性在于确保同等话语权机会基础之上的语言互通对等。由此看来,它对于体育赛事定价制度的示范性确保定价信息的公开,另一方面尊重消费者议价诉求的表达。再次,尊重交往场域。商谈民主理论通过“生活世界”的概念来定位交往行为发生场域的共同特征,并一起排除外部环境对交往行为可能产生的偏差影响,阐释出求同存异地社会交往行为的场域共性。从理论借鉴而言,如果简单单一地照搬,我们很难找到与体育赛事相关的“生活世界”,但这一理论内涵在于对交往行为共性场域发展规律的继承与尊重,从此点出发看,我们认为体育赛事定价一方面应尊重市场经济自身的发展规律;另一方面体育赛事定价的制度应当尊重体育赛事产业本身的特征。最后,明晰交往规范。“法律行动系统,一个已经具有反思性的合法秩序,属于生活世界的‘社会成分”[7]97。交往行为规范主要是基于论辩规范的展开,包括情感、道德等多方面的认知,旨在为交往行为的开展建构客观的外部环境。在关于体育赛事价格的交往行为中,体育赛事消费者和体育赛事经营者处于行为的两端,两者的交往所遵循的“论辩规范”既包括经济学的视角市场规律,更在于相关法律实体与程序制度的完善。

3 体育赛事定价的商谈维度:主体关系的澄清

如商谈民主理论所显示的那种,特定领域商谈民主的有效实现源于规则的合理与稳定,而实现规则合理秩序的前提则在于商谈所处主体维度的关系明晰。體育赛事定价从普遍视角来看应当是建立在体育赛事经营者与体育赛事消费者的普遍商谈议价基础之上,在此普遍逻辑之外,体育赛事经营者的垄断地位和体育行业协会的特殊性质成为体育赛事定价商谈开展前务必明确的主体逻辑。

3.1 体育赛事定价商谈的普遍性:基于“经营者-消费者”的二元构造

体育赛事定价商谈的普遍性可以存在着两方面的理解:一方面,体育赛事定价活动的一般表现为体育赛事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商谈活动;另一方面,体育赛事定价活动遵循了其他市场经济中定价活动的普遍规律,均是发生在二元主体之间的市场活动。无论是内在的普遍逻辑,还是外在的普遍规律,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是体育赛事定价商谈无法脱离的基本言说场域。在市场经济的衍生过程中,“经营者-消费者”二元构造不仅仅是单纯的交易关系,伴随法权意识的觉醒和社会公平理念的呼吁,原本平等的“经营者-消费者”的二元主体构造逐渐演变为强弱势分明的市场倾斜结构。客观而言,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强弱势地位有其必然的客观原因,经营者的集聚特征与信息优势使其在与价格有关的活动中占据了明显的强势的地位,这种强势地位本身并不够成直接的法律与舆论归责,而消费者问题的出现成为了以价格为代表的市场经济活动方式变革的导火索。

“从‘消费者问题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历史演进揭示了民生问题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重要的立法指引效用。[9]”自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来,在继承国际消费者权利保护经验基础之上,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消费者权利体系。我们认为,体育赛事消费者角色的出现,基于体育赛事市场化以来,消费者权力保护乏力问题。首先,体育赛事消费者应当在认可消费者权利的基础之上,进行规制保护。作为普遍消费群体的基本组成部分,体育产业的消费群体理应得到应有的法律关护和人文关怀。其次,体育赛事消费者重点还应从体育赛事的特殊性入手。这种特殊性成为造成体育赛事消费活动中信息不对称等问题的重要原因。最后,体育赛事消费者权利保护应当着眼于体育产业市场化进程的纵向逻辑,这对于正处于体育产业市场化进程尚不成熟的我国体育赛事良性发展尤为重要。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体育赛事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是体育赛事产业发展的应有之义,我国的体育赛事仍处于市场化初期,是消费活动和消费习惯的养成时期,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有利于对体育赛事成熟的反哺。

3.2 体育赛事定价商谈的特殊性——体育赛事经营者的垄断地位

如前所示,在“经营者-消费者”的二元定价商谈主体结构中,经营者的强势地位成为一种普遍趋势。但是,体育市场中体育赛事经营者与其他一般市场经济经营主体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先天的垄断地位。垄断使得体育赛事经营者在定价商谈中具有了更为彻底、更为本质的强势地位,具体而言,这种垄断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是体育赛事资源的独占。体育赛事的举办不同于其他市场经济行业开展的肆意性,它是一种专业的,具有资源垄断特质的行业。在某一具体的体育细分市场品牌的形成往往会对其他赛事品牌产生巨大的排斥作用。以中职篮为例,它是中国篮协治下国内最高等级的篮球品牌赛事,伴随其市场化的成熟运作业已具有不可撼动的品牌效应,虽然相同细分市场存在着全国男子篮球联赛(NBL)的竞争赛事品牌,但是无论是其自身知名度还是与中职篮的竞争对比均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体育赛事资源独占引发的相关体育市场赛事品牌的唯一不仅仅体现在国内,更是国际范围的普遍潮流。虽然在国际范围内存在着因不同上辖组织形成的不同职业拳击联赛的个例,但是从国别发展来看,同市场单一品牌垄断赛事资源也已成为一种显象,无论这种垄断是市场自发形成还是自上而下的管控形成。第二是价格制定的独断。体育赛事定价因体育赛事经营者垄断地位的享有而具有更多的单向性和独断性。体育赛事价格信息的传播虽然也遵循了传统契约意义上的要约与承诺,但是垄断地位使得在单一体育赛事经营者与不特定体育赛事消费者之间难以形成有效的、符合公平原则的要约与承诺。深言之,资源的垄断决定了体育赛事经营者在体育赛事品牌形成的基础上可以对体育赛事价格形成充分的掌控,这种掌控可以为其谋取垄断利润。这种基于价格制定独断的垄断地位较为趋近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理解。第三是专业信息的掌控。体育市场赛事服务虽然不如金融市场服务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可能存在着巨大的信息不对称,但是相比于以一般物理形态为基础的交易,体育市场赛事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同样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信息不对称。这种信息不对称正是表现在体育赛事定价关联信息的单方掌控与释明不充分。

必须指出的是,我们所指的体育赛事经营者的垄断地位是一种体育赛事经营者既有境况的描述,并未完全等同于法律意义上,也就是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更多地趋近于经济学意义上的垄断,即对相关市场形成的独占。实际上,赛事品牌不同于商品品牌,体育赛事资源的独占从另一个侧面来讲也是体育赛事资源的合理配置,以“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思维应对体育市场赛事的高成本和高投入。因此,夹杂合理性的体育赛事经营者的垄断地位为体育赛事定价商谈的开展平添几分难度。但是,“竞争性平衡、搭便车等类似的担忧同样可以为联赛规则和政策的制定提供事前的竞争指引”[9],以确保体育赛事可以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运行,不仅仅是赛事制度本身,更是市场制度的应有之义。

3.3 体育赛事定价商谈的特殊性——体育行业协会的实然性质

在国外,“体育联盟各种各样的活动都会招致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关注”[10],而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离不开单向体育行业协会的整体布控,体育事业的举国体制在为我国体育成绩进步和体育事业规模初步形成奠定了重要基础的同时,也为体育市场化的开展提出了诸多的难题。体育行业协会作为一本原初意义的第三方中立主体,在体育市场和体育赛事的实践过程中扮演着更为深刻的参与者乃至决策者的身份。在管办分离进程尚不彻底的今日,体育行业协会在体育赛事定价商谈之中或许并非是价格决定者的身份,但是其相关不作为与经营者垄断地位的客观促成无形中对体育赛事定价商谈不民主问题的形成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具体而言,体育行业协会的特殊性一方面表现在与体育赛事经营者可能产生的利益勾连,以及基于体育赛事既定利益维护而产生的相关作为与不作为表现;另一方面也表现在其作为市场监督者的职能定位不清晰,进而导致对体育市场化进程发展的阻碍。可以说,我国体育行业协会面临着市场监管者与行业利益代表者的角色两难选择,基于前者,它应当被塑造为独立的政府监督建构,行使相关监管职权并与体育赛事主办方发生本质上的分离;基于后者,它应是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从行业整体利益维护出发,既充当体育赛事主办方的利益代言人,又需要对体育消费者利益进行适当的维护。无论为何种角色,体育行业协会都不应直接参与体育赛事定价商谈,而应作为“旁观者”、“守夜人”为商谈的开展提供有力的外部条件。

4 体育赛事定价的法治拓展:原则设定与制度拟制

利用商谈民主理论对体育赛事定价进行反思的目的在于在相关主体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场域,最终在法律框架之下形成有效的市场秩序维护,而法律秩序维度构建体育赛事定价商谈的关键点则是相关法律要素的实现。“建设体育强国,实现体育治理现代化都要以提升我国体育法治建设水平为依托。[11]”对于法律而言,其最为根本的言说逻辑在于“权利-义务-责任”框架的有效建构,并以此为核心建构商谈秩序、市场秩序乃至社会秩序。

4.1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下的法律建构

体育赛事定价商谈与公共领域商谈民主的共同逻辑均在于形成具有合法性基础的商谈规则,法律作为一种权威的秩序方式无疑成为必然的选择。在“权利-义务-责任”的基本框架下,应当秉承“权利义务相一致”基本建构准则,以体育赛事消费者议价权保护为核心,以体育赛事经营者义务促进为要点,不断强化体育赛事行业协会的监管责任,进而实现体育赛事定价场域的规则明晰。

首先,议价权是体育赛事定价涉及的最为核心的消费者权利。议价权虽未单列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定权利,但其内容涵盖了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核心权利,可视为消费者法定权利的集合,又可视为消费者权利的回归与升华。就体育赛事的特殊性而言存在着确定和不确定的方面:一方面,赛事本身效果,对消费者的感官影响是因人而异的;另一方面,赛事的品牌运作与组织水平则可以通过统筹进而事先确定乃至赛后评估的。体育赛事定价应当落脚于体育赛事的确定性层面,不能因不确定性层面而产生主体之间的商榷议价。体育赛事议价的必要性在于:第一,促进消费民主和消费理性的形成,避免体育赛事在市场产业化发展的后期成为盲目奢侈消费的名词。目前,我国主流职业赛事的关键场次票价呈现出一种非理性价格,如果这些赛事成为了一种“奢侈品”,那么体育赛事必将偏离既定的“群众路线”,成为一种“贵族商品”。第二,促进体育赛事价格的市场产业性。作为市场经济最底层,也是最根本的一种表现形式,充分议价的体育赛事有利于形成体育赛事价格的市场性,进而在市场产业化的关键环节健康地向市场经济的特征靠拢。第三,推进体育市场产业化进程。在体育赛事定价中维护消费者权利的根本动因在于推进体育市场化,一方面从细节出发,落实到市场化进程的细枝末节,更重要的在于通过社会的广泛参与实现体育赛事价值的最大化。

其次,法律框架的核心应当在于权利的实现,而权利的实现还需仰仗责任与义务的供给,体育赛事经营者的本应义务应当在于确保消费者权利的实现,而从另一方面讲则是经营者权利的边界定设。毋庸置疑,赛事经营者作为市场主体拥有发展自身的权利,但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以抑制相对主体群的权利实现为代价。无论是市场宏观经济还是微观交易,主体权利间应当是在有序公平前提下的共同实现,既不能由于经营者权利的过度享有而制约消费者权利实现,也不能由于消费者权利的过度保护而影响经营者的权利实现,究其关键原因在于边界问题。从当下体育赛事市场发展而言,经营者处于定价商谈的强势一方,因此有必要对其权利作出必要的约束限制。对于这种限制,规制市场秩序法律的答案在于社会本位主体理念下的权利定限。具体而言,我们可以从两方面对体育赛事经营者的义务规制延伸:一方面,强化赛事主体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体育赛事社会责任的承担源于体育赛事的社会属性,可以理解为一种介入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之间的第三维度,它的实现既需要市场监管主体的有效引导,更需要赛事经营者的自身强化。从体育赛事定价来看,体育赛事经营者应当从消费者权益的一般享有出发,合理、公平、公开的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制定体育赛事价格,来提升体育赛事的社会影响力。另一方面,强调体育赛事自身的公共利益属性。既有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的存在使体育赛事经营者法律责任的承担成为可能。体育赛事经营者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也应当成为市场秩序法律规制的一部分,承担起应有的价格规制责任,即通过价格执法的开展维护相关主体权益和市场秩序要求。由此,作为赛事定价的商谈倡导者,体育赛事经营者应当集权利与义务于一身,从体育赛事的长远整体发展出发,通过法律责任的履行和社会责任的强化实现消费者权利保护。

“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体育作为公共产品由政府提供,人们也已习惯于这种不花钱的服务”[12],然而伴随体育市场化的快速推进,我们应当运用越来越多的市场基础逻辑对赛事的发展进行相宜的监管。作为监督者的体育市场监管主体无疑是赛事经济发展相关法律的实施者,作为实施者其秉持社会公共利益来提高监管的独立性,确保市场经济秩序的整体健康维护,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化。在黄牛党等与赛事价格有关的问题中,我们还没有看到市场监管主体的有效参与,这一方面说明我国体育产业市场价格监管的责权不明,另一方面也表现出我国体育市场化的不完善。体育市场监管主体应当从落实维护体育赛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赛事经营者的价格法律责任出发,针对价格问题进行有效及时的监管,为商谈的开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4.2 公共领域民主商谈经验的制度拟制

商谈民主在公共领域的制度拓展可为体育赛事定价健康发展的制度完善提供拟制对象。我们可以从公共商谈民主利于实现的市场秩序干预领域和代表制度的价格听证制度进行具体的分析拟制。

4.2.1 代表制度:基于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拟制

代表制度是政党、社会组织等公共领域实现商谈民主的有效制度预设,代表制度在节约成本商谈的前提下,确保了绝大多数意见自下而上的诉达,进而维护了关联公共领域的科学和民主。代表制度之于体育赛事定价制度拟制向度在于定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延展。一方面,从定价的合理性来看,代表制度依托于精英之治的认可和协商机制的确立,基于精英之治可以形成较为科学和理性的“民意”代理机制,基于协商可以维护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表达权利。从体育赛事本身特征来看,这种精英角色和协商功能的定位应当着重发挥体育协会、球迷协会等相关行业协会的代表和中间作用。“体育社会组织具有独特的自治性……可以对政府和市场的短处进行较好的弥补。[13]”从行业协会来讲,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中间层法律主体,在体育经营者的领域可以存在着经营者行业协会,同样在消费者的领域也可以存在着球迷协会等组织。除消费者、经营者等体育赛事定价利益的相关主体之外,行业协会应当以“精英”的姿态为定价商谈的开展提供便利环境。它们既可成为自身利益代表主体的谏言工具,又可能成为自身利益代表的督促者,在协商中促进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双赢,进而推动相关联体育赛事活动的健康开展。另一方面,从定价的合法性来看。代表制度实行的关键还在于相关的协商规则的确立,并且在公共领域这种协商规则常常表现为一系列高阶位的法律规范的合集。程序的流畅与规则的明晰是不同利益主体诉求可以被代表的前提,因此,定价的法律性与合法性成为确保代表制度运行公信力的关键之所在。

4.2.2 听证制度:基于公开性和监督性的拟制

听证制度是在公共行政领域被广泛使用的一种实现商谈民主的制度预设,它是法定的行政程序制度,其中价格领域的听证制度在近年来得到了社会舆论广泛的关注。从价格领域的规制来看,听证制度既是常规的价格公示程序与规则,也是价格问题产生之后的个别化质询。特殊性与普遍性的结合确保了听证制度在价格领域的最大化效用发挥。从交易成本来看,听证制度可依据所涉价格问题的重要程度对应展开口头和书面不同的制度形式,有效地节约了交易成本。并且在法定的、正式的听证制度之外,也可尝试探索一些非正式的价格沟通制度,扩展价格制定最大程度的公众参与度。听证制度之于体育赛事定价的核心价值在于定价的监督性与公开性缔造。为了确保体育赛事消费者的议价开展,听证制度可以扩大价格关联信息的辐射范围。定价的监督性则源于听证制度本身的公权与法律背景,这种制度拟制的动力在于明晰政府在体育赛事定价过程中的宏观调控义务,在体育赛事价格问题面前强化体育赛事主管部门的执法权力和价格制度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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