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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出资期限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探析

2018-06-13王双

中国市场 2018年14期
关键词:公司债务清偿出资

王双

[摘 要]对于公司债权人,未出资的股东对其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降低了市场主体准入的门槛,但也出现了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情形,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制度应运而生。但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存在差异,实务中的判例也不尽相同。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作何理解、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如何认定?对于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直接导致了该法条适用的不统一性。笔者认为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及内部连带性等特点。从利益衡量及立法目的出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做广义理解,包括履行期未届满的未出资行为,即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及于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但只有当“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股东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里“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指债权人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仍得不到清偿。

[关键词]补充赔偿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能清偿

[DOI]10.13939/j.cnki.zgsc.2018.14.056

1 典型案例及存在矛盾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务中对条文理解存在不同意见,导致法院的裁判并不统一。取无讼网上以下案件为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532号“金日(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工致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载:“梁李军、梁宝平、杨文彬、陈武作为工致商贸公司的股东已经根据合同章程中的期限履行了出资义务,剩余未出资部分尚未到出资期限,金日贸易公司以梁李军、杨文彬、梁宝平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其四人承担补充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286号“张丽君与宁波久隆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吴其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载:“原告要求被告励春辉、张金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现未到出资期限,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572号“济南邦容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永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载:“被告文继军认缴出资额为444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9年6月20日,实缴出资额148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原告济南邦容经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文继军、被告文继功、被告文斌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放弃要求被告文继成承担该补充责任,并提交工商登记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济南邦容经贸有限公司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可见对未到出资期限股东是否属于《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情况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未到出资期限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也有直接认为不管是否已到出资期限,只要是未足额缴足注册资本的,即认为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对补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理解不同导致裁判不同,笔者认为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做广义理解,但在适用时需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为前提。

2 股东补充责任的特性

2.1 补充责任的性质

补充责任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补充责任的责任人为多数,是一种不同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新型责任,其特点在于顺位补充性。显而易见,补充责任是先由主责任人独立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才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与主责任人之间对内部责任不做份额上的划分。

2.2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特点

股东赔偿责任首先在于其责任的法定性,即其产生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从责任产生的原因来看,是发生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本来不涉及公司股东,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其实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故只有等到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才会有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要突破这种常规的债务承担方式,需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另外,是其责任的补充性质。公司本身是第一顺位清偿人,而未出资的股东才是第二顺位清偿人。只有在主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的情况下,责任主体才轮到补充责任人。

有限性也是股东补充责任的另一特点。公司法规定,股东只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如果未出资股东已经承担了足额缴纳的责任后,其他债权人再提起相同请求的,将不受法院支持。

股东的补充责任还具内部连带性。如对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承担了相应的连带责任,就可根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向该股东进行追偿。

3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理解及适用

基于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量,如何适用股东及发起人对公司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做出准确的理解。

3.1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

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主要存在两种主要观点。第一种是狭义理解,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的“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仅指股东的实际违约行为,如果股东未违反认缴约定,实际不存在未出资的违约行为,故股东未到出资期限的未出资行为不属此列。第二种是广义理解,认为章程只具备对内效力,且存在资本担保责任,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就应包括未到出资期限的行为。

持狭义理解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在于公司法修改的目的,其在于对市场主体放宽限制,不再对股东出资期限做出硬性规定,而给予公司自主决定的权力。如果责任主体包括了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那么实际股东的负担并未得以减轻,达不到修法的目的。其次来源于出自地方法院的办案意见。如2006年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规定。

“狭义说”固然有其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理解更适用于“广义说”,理由如下。

首先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公司法的修改目的是放松对市场主体的管制,大大活跃市场、鼓励股东,但仍重视对债权人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优先保护亦是公司法一贯的立法精神。资本认缴制度并未改变资本确定及股东出资义务法定的原则,章程约定的自主缴纳期限只是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具体规定,不能对抗其法定义务。赋予债权人对未出资义务股东请求权是资本维持原则在认缴资本制下的适用。且放宽出资期限系公司内部规定,对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其次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做广义的解释也并非孤例。我国《破產法》第35条规定很明确指出了包括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

最后,如不做广义的解释,可能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合理保护。有些公司的认缴期限长,可能会出现股东出资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债权已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形,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失去保障。

综上所述,应包含未到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符合修法目的及平衡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3.2 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认定

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那么“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主要包括哪些情形?正确的理解对适用该条至关重要。

对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目前也存在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破产说”,其主要根据《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这样一来,应当理解为适用破产或清算的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债权人向公司提起请求,如果公司拒绝清偿,即可视为符合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只有经过了对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仍不能获得清偿的,才可向股东主张权利。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只有经过了强制执行程序,公司仍无法向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才能向股东主张权利。首先,这是基于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属于补充性责任,只有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才会有之后的补充责任。债权人与公司、公司与股东之间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首先应向公司主张,且须经过对公司债权的强制执行,如果不经强制执行,就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股东利益。

其次,也符合立法实践,补充责任最早出现于《担保法》,其中确立了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只有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进行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人才履行保证责任,该规定对本条的适用具有参考价值。再者一些地方性规范意见也做出了解释,例如2006年的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第2款规定。

4 结 论

股东的补充责任具有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和内部连带性等特点。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合理理解才能突出资本认缴制的优点及兼顾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应包括未到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即即使未到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但公司如果不能清偿债务,那么债权人可向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主张权利。债权人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责任前,需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只有在法院强制执行仍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才能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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