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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农村刑事和解的传统法文化因素研究

2018-05-14代景川

农村经济与科技 2018年8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农村

代景川

[摘 要]在刑法谦抑性与诉讼人权保障理念日益深入基层的背景下,发生在农村地区的轻微刑事案件具备和解的理论与制度依据,也具备基于积极法文化因素而取得刑事和解成效的现实可能。从农村纠纷样态及性质与程度及其与刑事法律的适用关系层面来看,社区警务和基层审判机关要注重分析民间法律问题的缘起发展以及介入因素,根据事前、事中与事后三个阶段,对轻微刑事案件灵活使用刑事和解原理,通过官方体制与民间力量相结合方式,综合助推和谐农村构建。应从法文化角度先对影响刑事和解机制和效能的传统农村文化进行解构,然后再发挥主观能动性实现新建构,从而实现传统法文化价值取向的剥离与重塑。

[关键词]农村;刑法谦抑性;刑事和解;文化解构与建构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和谐社会进程的有序推进以及人权保障与刑法谦抑原理的深入运用和观念普及,旨在彻底解决农村地区民间纠纷与轻微案件后遗症的制度设计与理论构想,正逐步从顶层设计迈向实践。在这一进程中,应注意发掘本土法文化传统精髓,重视传统乡村“和”文化积淀与当代刑法作为社会秩序最后一道救济机制之“刚”的成分协调,使农村地区形成从柔到刚的层层递进式纠纷解决机制。同时在以惩罚性为威慑保障的刑法体系内部,也要针对农村地区具体情况,采用尽可能人性化的疏导方式,避免一律不加选择机械适用刑事法律造成的邻里关系后遗症。比较可行的一类思路和做法是对单纯缘起于民间纠纷的轻微违法犯罪案件实行刑事和解,对反省态度较好和不具备人身危险性的实行社区改造。将农村传统文化积淀中的亲亲善邻和宗族荣誉等积极文化成分创造性地运用于当代刑事和解工作,有利于和谐社会构建以及符合基层矛盾的低成本高效益纠纷解决思路,体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完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法律文化支持。

1 农村民间纠纷与刑事法律的适用梯度辩证分析

1.1 社区警务学视域下的民间法律纠纷演化机制

农村地区发生的民间涉法案件多数由简单民事纠纷引发而来,较为集中的触发原因有家庭继承权纠纷、社区相邻权纠纷、名誉权荣誉权纠纷、劳动用工纠纷、共有相关产权纠纷等,纠纷主体、观念形态、触发因素、发展动因、介入因素等是影响类似民间矛盾从发端走向激化进而可能导致轻微刑事事件的主要因子,从社区警务等角度来看,类似事件基本有规律可循,从而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事后被动性与机械性提供逻辑前提。

第一,从纠纷主体来看,多为本村关系较为接近的成员,无论从家庭婚姻还是家族继承权纠纷,以及排水通行采光等相邻权纠纷来看,其纠纷主体多为平时在地理以及血缘关系上较为贴近的村集体成员。第二,从观念形态来看,由于农村特定的生产与生活结构的基础稳定性,在长期偏保守和闭塞的农耕文明环境持续作用下,基于传统家族血缘观之间的人际合作较为活跃,但因现代物质文明的冲击,传统人际观在调整经济利益方面的指导地位受到明显冲击,出现以往口头协议和单纯感情无法全面调节的利益纠纷增多情况。第三,从触发动因来看,直接原因一般是合作者之间利益分配机制的失灵及其造成的心理失衡,例如家庭成员和宗族内部对共同共有财产在使用机会上的矛盾冲突及其可能导致的殴斗伤害等轻微刑事事件;也存在关系较为疏远的成员之间因单纯心理因素而试图通过非秩序方式对周边利益体系进行二次分割的情况,比如村内入室盗窃。第四,从发展动因来看,既存在事件主体自身涉及利益价值导向方面的目的-动机驱动作用力机制,如典型的侵财案件,也存在外部诱导及对抗作用动力机制,比如自身猜忌和他人推波助澜、乡村治安松弛等都可能在民间纠纷转为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扮演动力机制角色。第五,从介入因素来看,行为人自身及所在人際群体及基层治理体系以及行为具体环境的变化,都可能导致矛盾纠纷出现被打断或者迟滞的情况,比如相邻对家庭纠纷主体进行劝和以及村集体对成员共同共有份额进行调配与分配机制疏导等介入因素,就能有效预防和制止简单民事纠纷滑向轻微刑事案件,甚至可以对已经构成的轻微案件进行后果补救与逆转。

1.2 刑事法律体系应按照民间纠纷等级梯度区别对待

从刑法学、社区警务学等相关学科基本体系来看,本身就存在一个处置力度与应对策略的刚柔并举以及原则性与灵活性相协调问题。刑法总则主要涉及犯罪学部分基本理论,以及定罪和量刑的原理论问题,而分则解决具体罪名的准确界定和对号入座问题,量刑部分更是要体现规范化与科学化,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无论从刑法谦抑性原则即尽可能避免有罪化、重罪化办案理念出发,还是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协调的刑事诉讼法理念来看,以人为本的人道法律思想都得以充分体现。

第一,对于已经发生但未发展成轻微刑事案件的民间纠纷要早发现早通报,社区警务或基层司法所与人民法院派出法庭等机构要主动发挥能动司法社会矛盾纠纷防范与化解功能,通过定期座谈、社区警情线报汇总、例行巡查等方式发挥正面介入因素对事态发展进程的扭转作用,防止民事纠纷发展成刑事案件。第二,基于民间纠纷在缘由及性质和程度上的梯度性,即使对已经构成刑事案件的纠纷当事人也要采用梯度化教育、惩戒与改造思路,从刑事诉讼理念上,侧重把握和运用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避免“重打击、轻保护”的有罪推定思维,尽可能降低强制措施的严厉性和短期自由刑的适用频度。对于确系单纯由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应采用分流应对策略,例如对于未成年人和高龄老人轻微犯罪问题要坚持人性化办案理念。应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并相应建立有利于争端和解当事方的激励机制。综合运用农村基层社区民间非法人组织例如村委会、村办集体企业、村里家族尊长等民间自发调解力量,对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矛盾当事人进行疏导,促成民事纠纷部分涉及经济利益及人际关系的问题在法庭外积极主动和解,减小审判资源紧张压力,减轻当事人诉累。假如庭外无法及时解决的,也不应该放弃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吸收民间力量并结合公权力继续促成谅解的努力。在定罪和量刑方面,轻微刑事案件庭外和解的,可以区别情形,采用“不视为犯罪”“适用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处理方式,对于适用短期自由刑的,将刑事和解部分作为缓刑和从轻量刑的依据,对于在执行中存在的和解,可以作为改造表现较好的参照系,计入狱政管理记录,从而为法院在减刑方面提供客观资料。

2 农村传统文化土壤为刑事和解提供了辅助实现路径

法理学基本观点认为我国传统文化中长期存在息诉厌诉文化心理,尤其是人际关系比较固定的农村“熟人社会”,诉讼被认为是不留情面的做法,一场民事诉讼或者刑事审判很可能虽然对引发纠纷本身的利益和抽象精神价值等事物进行了旨在纠正失范秩序的修正和二次分配,但其背后的集体经济组织协作性以及家庭宗族的团结安定性可能会面临冲击。但另一层面来看,纠纷当事方在积极介入因素作用下,也存在纠纷平和解决的可能,所以应客观辩证看待农村传统文化土壤与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实现引导机制上的因势利导和文化特性上的因地制宜。

第一,农村传统文化蕴藏着原始集体观的朴素成分,将社区视为一个整体,重视传统哲学思想中局部功能的优化组合,意识到整体功能大于局部简单相加的朴素原理,从文化氛围和社会环境上营造和形成了一种自发评判是非的舆论环境、行为驱动与规范机制。从法理学角度来看,这正与法的起源与机能相吻合,属于特定生产生活单位长期形成的较为稳定的自发维护局部安定秩序的无形规则,起着前法律阶段农村社会秩序基础调节器作用,这在本质上与刑事和解这种低成本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迅速纠偏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一致性。第二,农村传统文化的保守性封闭性容易产生纠纷解决机制的“熟人”和“权威”人物,从认知心理学角度来看,特定人群之间存在一种天然的认同感和公平客观性推定,在裁决规则上也对现代轻罪刑事和解及自愿谅解制度起积极补充作用,可以降低来自村集体生活单位域外的现代司法纠纷解决机构及其人员的陌生感与不信任感而导致的争端解决效能低下问题。基于这一文化特性,许多基层司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都重视农村地区特别是偏远地区家族长老、同乡人、同族人、村干部、村办企业负责人甚至边陲跨国纠纷中的同国籍人等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教育、和解疏导以及经济赔偿等方面的价值。

3 以刑事和解为契机推动当代农村法律文化解构与建构

法律本质上也属于社会上层建筑,受特定国家和地区社会经济文化因素影响,存在一个发展水平和实现程度的问题。要想让刑事和解在传统农村地区逐渐成为解决当代轻微刑事案件的文明与规范化替代机制,就必须从法律得以颁行的社会文化心理层面通过解构的方式进行分析研究,并通过构建的方式实现相关领域从旧传统到新传统的过渡与重塑。

首先,与农村“和为贵”文化相伴相生的一个突出文化心理因子是强烈的罪与罚认同观,如果说前者从正面对维护和顺应农村地方社会秩序的行为及思想进行赞同与提倡,则传统罪与罚观念属于从反面对违背主流秩序的行为和思想进行的否定和制裁,而这一点也正是刑法的使命与价值所在,毕竟刑法作为社会最后一道救济机制具有严厉性和剥夺性。但传统文化中某些偏激又近似固化的文化信条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与现代刑事司法原理中的主观犯意、诱发机制、补救行为等对定罪和量刑产生从轻从宽影响的因子产生了一定细节分歧,而后者事实上体现了人道主义和刑罚宽缓价值取向。普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引导村民正确认识刑事和解的本质和价值取向,防止传统过激惩罚观之下,产生“花钱买刑”的误解。

其次,社会文化体系的一个重要观察指标是仪式化生活的实现程度,存在于传统农村地区的私罚和“公众审判”,本质上都属于一种仪式化、广场化的传统纠纷解决方式。例如近年网络曝光的“偷狗贼被村民抓获并打伤”的事件时有发生,这种遗留在农村地区的传统私罚和“公众审判”传统文化意识形态,与现代刑罚权的让渡以及国家专属性之间产生了明显矛盾,一个可行的解决办法是,把公审公判大会继续作为替代性与过渡性的仪式化、文明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态,通过该类涉及盗窃案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机制的构建,以及惩罚性加倍赔偿机制的配套实施,可以在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让村民集体免于陷入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新矛盾纠纷中。

最后,应看到农村传统文化体系中的滞后因素,通过引入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对传统文化进行价值剥离与重塑。以“大货车侧翻遭村民哄抢”这类近年各地新闻多次曝光的典型事件为例,各地处理不一,總体来说处罚和处理少,即使能有幸找到部分参与哄抢的村民,也基本以说服教育为主,个别案例也存在对积极分子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这样的处理方式姑且不说是否“有苦难言”,但如果从刑法学基本原理来看,笔者认为存在不妥之处。首先从犯罪构成角度,抢夺属于行为犯,在大货车侧翻的情况下,车上财物依然没有脱离车主或者司机控制,故不存在盗窃或者拾得无主物一说,另外集体力量被以一种暴力和异化的方式对侧翻货车、司机甚至前来劝阻的民警进行威胁和冲击,符合抢夺罪关于“通过强制手段”使物主与其财物分离并且失控的界定,同时基于法的统一性与权威性要求,同类行为被简单根据地域分界就遭遇不同定性的做法容易给普法工作带来信任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罪名宣告但不集体进行刑事处罚的角度实现法治教育,对于积极赔偿和返还原物的,使用轻罪刑事和解机制,对“法不责众”思想形成有效威慑,而不能从法理上放任类似事件发生。

[参考文献]

[1] 薛培阳.民间私怨的预警与治理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6.

[2] 舒国滢.法理学导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 赵旭东.秩序、过程与文化—西方法律人类学的发展及其问题[J].环球法律评论,2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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