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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打击经济犯罪 全面落实产权保护

2018-05-14郎俊义曹云清

中国防伪报道 2018年2期
关键词:产权保护犯罪案件公安机关

郎俊义 曹云清

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党中央、国务院对产权保护高度重视。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权益。2016年8月30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对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推进产权保护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在社会各界产生了强烈的反响。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经济体制改革必须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实现产权有效激励、要素自由流动、价格反应灵活、竞争公平有序、企业优胜劣汰。因此,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新时代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基础所在,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保障。

健全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严厉打击侵犯产权犯罪

公安机关作为市场经济秩序的捍卫者,打防经济犯罪的主力军,承担着依法保护产权的重大责任,在严厉打击侵犯产权犯罪活动、依法保护产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加强产权保护,根本之策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首先就是要完善产权保护立法。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在立法层面充分贯彻、严格落实产权保护政策。《规定》深入贯彻惩罚犯罪与保护产权并重精神,在总则的原则性规定和分则的具体操作规范中均作出了一系列细化规定,相关条款高达15条,占条文总数的1/6强。

要建立完善的产权保护制度,就必须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为此,《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坚持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与合法利益的保护。”这一条文宣示了对产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在打击经济犯罪的过程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为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规定》第2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这一条文从总体上对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提出原则性要求,禁止公安机关滥用侦查权力,插手经济纠纷,以防范执法不当行为。

增加制度性设计提高规范实操性

值得注意的是,加强产权保护、激发社会活力,不仅是宣誓性的口号和原则,更要有实操性的制度和规范。为此,《规定》在具体操作层面从多个方面为产权保护作了若干制度性设计,以贯彻、落实产权保护政策:

第一个方面,《规定》注重对受害人产权的保护。比如,第9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这意味着,哪个地方的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保护受害单位的产权,就由哪个地方的公安机关管辖。又如,第52条规定:“涉嫌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有证据证明权属关系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及时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可以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经县級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返还被害人。”

第二个方面,《规定》也非常注重对案外利害关系人的产权保护。比如,第46条第1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再如,第47条第1款规定:“对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应当只对与案件有关的部分进行查封。”

第三个方面,《规定》也从多个方面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产权保护的力度。一是明确了将财产及时返还给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立即解除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及时返还有关当事人:(一)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二)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应当返还的。”

二是明确规定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

三是细化办案时机与方式,避免因办案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第5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既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又注意办案方法,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注重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

四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量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便利。比如,第47条第2款规定:“对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与涉案金额相当的其他财物。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的,可以予以整体查封。”又如,第50条规定:“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徒法不足以自行。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执行上述法律规范,依法打击经济犯罪,全面、扎实地落实产权保护政策。(作者单位分别为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江西警察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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