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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别法人、公益法人、特殊企业的关系

2018-05-09赵海啸

科学与财富 2018年8期

摘 要:《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设置,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的法人制度、规范法人机制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其不足也是难免的。本文以特别法人、公益法人、特殊企业的关系为题,简单介绍三者各自的含义以及关系。

关键词:特别法人 公益法人 特殊企业

特别法人是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增设特别法人。前两次审议中,法人制度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焦点。有意见提出,实践中有的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建议增设一类特别法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表示,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主要有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对上述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此次草案在法人一章中增加第四节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活动经费,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各级国家机关。它确立了机关主体资格,奠定了机关工作的法律基础,增加了机关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和规范性。机关法人的设立,能有效地解决难度大、效率低和效果不理想的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中国特有的一种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伴随改革开放一路走来,规模不断壮大。但是由于不具备法人资格,这类经济主体面临着诸多尴尬:无法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签订合同,无法申请、注册网站域名等。为了进一步激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活力,扭转这一窘境,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又称农业合作社,是指农民,尤其是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农业小生产者为了维护和改善各自的生产及生活条件,在自愿互助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遵守合作社的法律和规章制度,联合从事特定经济活动所组成的企业组织形式。这种定义似乎是将合作社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等同了,在国外,合作社确实是农村合作经济的典型载体,但是在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一般是包括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改革开放后出现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将有利于农场集体经济的发展,按照市场的机制,释放出巨大的动能。赋予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市场中发挥主体作用,当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法人地位的问题,有的部门、地方和一些基层干部群众代表提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履行其职能需要从事一些民事活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其民事主体地位,致使其在一些情况下不能顺利从事民事活动。民法总则应明确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人资格。对此,此次草案增加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目的事业的法人。指以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术或其他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所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指谋求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并且主要是非经济的利益。但是,公益发人并非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从事经济活动。只要公益法入听从事的营利活动是作为实施其公共利益的目的的一种手段,就不影响其作为公益法人所具有的性质。

公益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多属于公益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中的消费者协会、慈善基金会等也属于公益法人。公益法人一旦设立以后,其权利能力仅限于其章程所规定的公益范围,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否则,其权利能力会被剥夺。公益法人既可以采取社团法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财团法人的形式。在中国,没有公益法人这种分类法,但中国许多社会团法人实质上属于公益法人。

特殊企业是相对于公司、合伙、一般国有企业、合作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等普通企业形态或形式而言的,是指依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设立和运作的企业。特殊企业存在于以下5个领域,政策性经营或在经营中承担一定的政府或公共管理职能的领域;非竞争性的合法垄断领域;竞争性领域和办事业的特许经营;国有农场、林场、建设兵团等具有社区性、地域性、政权组织的某些经营领域;未完成特殊任务而设立的特殊企业或法人。除了国外的私有、私营的特殊企业外,由国家出资或控股的特殊企业在组织上与证券体系通常是直接衔接的,衔接的紧密程度在不同的企業可能不尽相同。

综合上面对特别法人、公益法人、特殊企业的概述,笔者认为特别法人、公益法人、特殊企业三者都属于非营利性的,都具有公益性和社会性。

参考文献:

[1]我国法人分类制度的重新思考[J].周玉超,蔡文灏.东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3)

[2]“慈善”的法律界定[J].马剑银.学术交流.2016(07)

[3]经济法人本主义论[D].李永成.西南政法大学2006

作者简介:

宋昕蕾(1992—)女,山西太原人,山西财经大学2015(法学)学术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摘 要:《民法总则》第一次规定了特别法人,法条采用完全式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特别法人的定义是什么,与公益法人、特殊企业有什么相同点、不同点,本文将从三者的定义出发,进行理论的探析。关键词:特别法人 公益法人 特殊企业 一、特别法人的内涵、外延和特点1.特别法人的内涵和外延专门规定特别法人是因为特别法人具有特殊性。《民法总则》对于法人的规定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做了重大修改,把法人的基本类型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这样的情形下,机关法人是无法纳入这样的基本分类之中的,因此只能把机关法人作为特别法人单独进行分类。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之前的《民法通则》中认为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到今天,与出台《民法通则》的上世纪八十年代发生了巨大变化,结合社会实践应当赋予它们法人资格。由于《民法总则》第96条对特别法人作了完全式列举,相对于内涵而言,外延已经界定。根据该条规定,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2.特别法人的特点(1)机关法人具有非营利性这是由国家机关的特殊地位决定的,国家机关的设置和职能均有宪法、行政法等明确规定。(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营利性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村民自治的经济经营组织,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采取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谋利益,其虽具有营利性,但不能将其归为营利法人。(3)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自益性合作经济组织是社员自愿组成联合组成的组织体,其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社員之间的互帮互助、互惠互利,其经营的方式是共同经营、民主管理。在经济利益的分配机制上,合作经济组织从事营利活动并向社员分配利润。(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非营利性与适度自益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其工作范围是本村(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此其具有非营利性和一定的“自益性”。二、公益法人的内涵、外延和特点1.公益法人的内涵和外延关于公益法人,根据《民法通则》和传统民法理论,公益法人是财团法人的下位概念。《民法总则》采用了非营利法人,当然非营利并不等于公益,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公益法人属于财团法人,而财团法人是以财产为基础的集合体。《民法总则》中规定了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本人认为关于非营利法人的规定,囊括了公益法人的全部,如果用公益法人则不足以涵盖诸如像非营利非公益法人、中间法人等。在非营利法人的规定中,其中那些专门为捐助、慈善而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属于公益法人2.公益法人的特点首先,公益法人既然是法人就应当符合法人成立的要件:依法设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有自己住所、财产或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公益法人的目的在于公益事业或从事公益活动,这要求公益法人在设立之初就是以公益活动为目的,不具有任何的营利性,否则就是半营利、半公益法人或是中间法人。再次,公益法人内部组织要以财产为纽带并有特定的业务机构,不以人和性为构成要件。二、特殊企业1.特殊企业的内涵和外延关于特殊企业的概念,不同的学者都从内涵或外延的角度定义过。潘静成、刘文华、史际春等认为,特殊企业是指依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设立和运作的企业”。杨紫煊、王霞等认为特殊企业是区别于普通企业而言的所有企业法律形态,包括股份合作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国营企业三类。按照功能不同,特殊企业可以分为以下五类:公民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类特殊企业;国家重要能源类特殊企业;扶持发展的政策性经营类特殊企业;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类特殊企业;国家大型经济项目和其他特殊企业。2.特殊企业的特点:不需要进行商事登记;依照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设立和运作;提供产品或服务具有公共性;在法律上不一定具有法人资格。三、特别法人、公益法人、特殊企业之间的关系1.三者之间的共通性(1)在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方面根据《民法总则》第96条的完全式列举,特别法人完全符合法人的构成要件,是我国民事主体的法人之一。公益法人虽然在我国目前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公益法人是完全符合法人的构成要件的,属于财团法人。关于特殊企业,依照前文它的法律地位取决于特别法律法规的专门规定。(2)在是否营利方面特别法人中的四种法人有的有营利性,有的不具有营利性,这里称之为不完全的营利性。依据前文所述,公益法人具有公益性,当然不具有营利性。关于特殊企业,有的具有一定的营利性,有的不具有营利性。总之,在不具有营利性的层面上,三者具有共通性。2.三者之间的差异性(1)三者的法律地位不同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毫无疑问特别法人是民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公益法人和特殊企业虽然明确其法律地位,但都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因为它们都在社会实践中真实存在而且参与经济活动。(2)组织形式各不相同特别法人中四种法人的组织形式依据《宪法》、《行政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可以说起组织形式各不相同。公益法人内部的诸如基金会、社会法务机构等组织形式也各不相同。特殊企业的组织形式在实践中也是各不相同,有公司制、合伙制、国有控股等形式。3.三者逻辑学上的关系根据逻辑学概念之间关系的原理,特别法人、公益法人、特殊企业三者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和反对关系。首先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特别法人有且只有四种,那么特别法人与公益法人和特殊企业是反对关系。即一个组织如果是特别法人,绝不可能是公益法人或特殊企业,这种反对关系源于乏力的直接规定。其次,特别法人、公益法人与特殊企业就企业组织形式而言存在交叉关系,因为特殊企业的组织形式并不特定,所以在组织形式上,三者完全可以是交叉关系。参考文献:[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4月版.[2]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3月版.[3]龙卫球,刘宝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使用指导》[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3月版.作者简介:赵海啸(1991—),男,山西晋城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学术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