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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别法人、特殊企业的区别

2018-05-09王颖慧

科学与财富 2018年8期
关键词:总则法人民法

摘 要: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法人分类方式是一个重要议题,它关系到法人制度的设置。"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最引人注目的内容,但是对于特别法人的分类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特殊企业一般都是关乎国计民生的事业,存在的领域也很特殊,因此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关键词:特别法人 特殊企业

一、特别法人的问题研究

法人分类是民法总则的重要制度之一,它既涉及法人制度的体系安排,还关系到民法总则与各民事单行法(如公司法)的协调与适用,直接决定着民法典法人制度立法设计的成败,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迄今引起学术界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2017年3月1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在民法总则中法人的分类新增加了特别法人的规定。对特别法人,总则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机关法人。机关设立的目的是履行公共管理等职能,这与其他法人组织存在明显差别。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赋予其法人地位符合党中央有关改革精神,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三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行使职能和责任承担上都有其特殊性。四是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这类合作经济组织对内具有共益性或者互益性,对外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后,作为特别法人。对上述这些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主流观点给予了高度评价,如王利明教授认为,“这样的规定可以进一步规范基层组织的治理结构,保障农民的成员权,也就是作为集体一员的权力。将来处理相关问题,就有法律依据了。”孙宪忠教授认为,“这个规定对这些机构组织设立、变更、终止以及进一步开展民事活动建立了良好基础,对整个法治国家的推进有着重大意义。”一般认为,从规范分析法学的角度衡量,科学立法应以合理性、合法性与合逻辑性为其核心标准。但问题在于,“特别法人”的设立是否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逻辑性。

首先,从规范内容上讲,由于本节仅主要规定了各类特别法人的主体资格及其特别法律适用引致条款,未对法人的治理结构、权责利等方面做出规定,加之能否参照适用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明确。

其次,它只封闭性地列举了四种特别法人类型,不仅逃逸了对特别法人概念的立法界定,还锁闭了特别法人的外延,使得其他大量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的组织体无法纳入其中,缺乏立法应有的前瞻性和开放性。

再次,四种特别法人的列举规定,由于本身缺乏内在逻辑性,因而导致本节关于特别法人的规定,根本无法抽象出统一的特别法人规律性条款,进而使得本节规定的法律规范意义和引领意义都受到限制。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概念来看,“三分法”掩盖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实质差异。特别法人所包含的机关法人实则属于公法人范畴,从逻辑层面讲,公法人应当与私法人相对应,而不是与私法人的再分类相对应。

最后,農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也颇值探讨。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应当是一般性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那么其就应有对立的财产的。但是根据我国宪法和土地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的财产及其经营和管理均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还意味着其将以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在目前中国农村基层组织的组织、运作、人员、监督等条件下,如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并以集体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将有造成集体财产流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极大风险。

二、特殊企业的现状及发展

1.特殊企业的概念解析

金泽良雄教授在《经济法概论》中认为,对于不适于私人企业经营或私人难以经营的事业领域,国家通过独立的企业的方式介入经济,把这种事业,成为特殊企业。根据特定的法律设置的具有法人人格的,叫“特殊法人”,或采用股份公司形态时一般可称为“特殊公司”。符启林教授在《经济法学》一书认为特殊企业是依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而设立和运营,相对于一般企业、公司等普通企业而言,采取特殊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机制的企业、以专门法设立和调整的企业。潘静成、刘文华教授在《经济法》一书中,特殊企业是指依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而设立和运作的企业。

史际春教授在他的《经济法》一书中谈到,西方学者一般把国有企业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政府及其部门控制的没有独立人格的企业,其财务在一定程度上与政府预算由直接联系;第二种是公法人企业,系指依据专门的法律设立和经营的国有企业;前两种就是特殊企业,总的来说是非竞争性或政策性经营的企业。国内学者张华在《我国特殊企业形态的法律规制》一文中,将特殊企业定义为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出于调节产业结构,促进生产力水平提高和宏观经济平衡发展等目的而设立的企业形态。

2、特殊企业存在的领域

特殊企业存在的领域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法定或由政府授权的一定政策性职能或管理职能是特殊企业的共性。

(1)政策性经营或在经营中承担一定的政府或公共管理职能的领域。如政策性银行、国有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

(2)非竞争性的合法垄断领域。石油开采和管线运输等。

(3)竞争性领域和公用事业单位的特许经营。为了公众利益而实行有控制的竞争,政府对企业的经营方式价格等直接规制。

(4)具有社区性、地域性、政权组织性的某些经营领域。

特殊企业的组织特点。除了国外的私有私营的特殊企业外,由国家出资或控股的特殊企业在组织上与政权体系通常是直接连接的。

3、特殊企业的经营管理

(1)营业规制。包括对企业营业网点、营业方式和内容、不得拒绝客户的要约、营业时间等要求和监督。

(2)价格控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自主性主要体现在价格方面。他们可以根据市场价格信号来安排生产经营、自主定价,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政府除了以宏观政策和对市场的适当参与来调控物价总水平外,对价格的直接控制和管制只剩下公用事业和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产品和服务领域,这些通常涉及特殊企业经营范围。

(3)经营决策和特别的财会制度。特殊企业要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和考虑公共利益,政府往往对其经营决策施加不同程度的控制,实行特别的财会制度。

通过以上的说明可以知道关于特别法人和特殊企业的一些概念、组织形式、存在领域以及它们的一些区别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对我国的法人制度和企业有更深的了解。

参考文献:

[1]谭启平 应建均.“特别法人”问题追问*——以《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为研究对象[J].社会科学,2017(3):82-91

[2]张晶.特殊企业概念解析[J].法商,2008(7):207

[3]张闱祺.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方式探析[J].法学研究,2017(2):61-63

作者简介:

王颖慧(1992),女,山西晋城人,山西财经大学学术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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