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
2018-04-22刘清照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摘 要: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此条规定将习惯作为《民法》法源之一的地位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但在《民法总则》出台前,习惯在《民法》中处于何种地位;习惯和习惯法存在何种区别;习惯是以何种作用对民事审判产生影响的;法官在援引习惯作为裁判依据时又是以何为支撑点;在《民法总则》出台前后依据习惯做出裁判时其判决依据又有何种变化,都是些值得探究的问题。
关键词:习惯;习惯法;民事审判
一、习惯及习惯法概要
(一)习惯概要
“所谓习惯,是指多数人对同一事项,经过长时间,反复而为同一行为。”习惯的内容较为广泛:在全国范围内通行的习惯,称为一般习惯;在地区间通行的习惯,称为地方习惯;在普通人之间通行的习惯,称为普通习惯;在特殊职业或特殊身份者之间通行的习惯,称之为特殊习惯;在少数民族地区及少数民族内部通行的习惯,称为民族习惯;还有商事习惯、继承习惯、婚姻家庭习惯、宗教习惯、丧葬习惯、生活习惯、国际惯例等。我国法律法规中包含“习惯”的地方,出现频率最高的是民族习惯,如我国《宪法》第四条第4款的规定①;《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②;其次是地方习惯,如《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③;再次是商事习惯(包含交易习惯等),如《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等④。
(二)习惯法概要
法律分为两种:一种是习惯法,另一种则是成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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