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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遗嘱自由与限制

2018-04-19王雪

法制与社会 2018年7期

关键词 遗嘱自由 特留份制度 必留份制度

作者简介:王雪,大连财经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18

一、 遗嘱自由

遗嘱继承是继承的一种重要方式,而遗嘱自由原则是遗产继承制度的原则之一,它是被继承人生前内心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观念的体现。根据探索发现,意思自治学说是于16世纪被正式提出,又过了两个世纪开始被欧洲资本主义社会所使用,而到20世纪年以后,意思自治这个学说实际上已经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当事人的自治是意思自治的核心内容,其主要是对权利人自由的保护,这是一个法治国家所必须要考虑的和追求的,如美国《独立宣言》其就是为美国普通民众追求自由而创设,而其在我国的法律中也有所体现。如《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而在《继承法》中则表现为遗嘱自由。

遗嘱自由即权利人可以依法律规定而设立遗嘱,按照自己的意愿指定由法定继承人或非法定继承人继承,以及具体应继承的份额。就如前几年被媒体披露的一个遗产纠纷案件,一位四川泸州的黄某将自己的六万遗产经公证遗赠给了情人张某,致其妻儿为此诉诸法庭。这不得不让我们进行反思,虽然黄某的意思表示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则,但其遗嘱的内容却违反了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序良俗原则。我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如果这时黄某的妻子身患重病,孩子还未成年,得不到他的遗产他们的生活将会面临什么样的情形;如果在社会上要是形成这种风气,我们的社会我们的国家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境地。这不仅不利于家庭和睦、社会进步、国家发展,更不符合当今世界的发展观、价值观。因此我们必须要对遗嘱自由原则进行必要的限制。

二、特留份制度

任何事情都会有相对性,有权利就势必会伴随着义务的产生,正如卢梭所说“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中。”这正是其最好的诠释。遗嘱自由也是如此,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对其采用相关制度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如特留份制度,其主要指遗嘱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以遗嘱方式来取消法定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

特留份制度的渊源最早可溯至古代罗马法的“义务份”制度,在《十二铜表法》时代,古罗马的遗产继承制度(即遗嘱自由)已经被人所熟知并使用,而遗产自由并不是个人的观点,而是家长为了维系家庭和睦;避免财产分散,而采用遗嘱的方式来确定继承人继承。但,“到了共和国末叶,文字遗嘱出现后,遗嘱人可以用书面形式立遗嘱,遗嘱由公开转为秘密,立遗嘱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当时,生产力有了提高,财富增多,价值世风日下,家长或因受人愚弄或一时偏爱而滥用自由权的现象日趋严重,有的奴隶主甚至立遗嘱将其财产留给情妇或不相干的人,而不给自己的子女”,因而,法律为了保护近亲属的利益,于是设立了义务份制度,此时如果遗嘱人设立了一份损害义务份的遗嘱,没有给其近亲属留下必要的财产,则近亲属便可以提起诉讼,以请求撤销遗嘱人所设立的遗嘱,返还其应得到的财产份额。

全球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创设了特留份制度。在大陆法系中,德国的继承法对特留份做出了相关规定,其规定遗嘱人可以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但必须为自己的近亲属留出一定份额的财产,该份额如果少于法定应继承的财产,则其近亲属还可以要求补齐。瑞典的相关法律也对此做了规定,如被继承人有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等人),那么其只能处分特留份份额以外的财产,不能处分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例如经典的特鲁福特遗产案件,特鲁福特是一瑞士公民,他死后留下遗嘱,将其在英国的全部财产交给其教子,这时他的独生子就对其进行起诉,要求继承这笔遗产,最终根据瑞士实体法,其独生子胜诉。这些法律法规不仅明确了特留份的权利主体,还具体规定了特留份权利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其充分的保护了特留份继承人的权益。

在英美法系,虽然在单行条例和判例中没有出现明确的“特留份”这一概念,但相关的制度还是存在的,以此来限制遗嘱自由原则。如英国1938年颁布的《继承法》,其借鉴了新西兰有关经济供养制度,用以限制遗嘱自由。该法规定了被继承人不得以遗嘱的方式来逃避对其近亲属的扶养义务,如果其近亲属认为其没有为自己的生活做出合理的安排,则可以请求法院分割一定份额的遗产用来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需求。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也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主要包含了宅院特留份、宪法宅院特留份、豁免财产、家庭特留份、寡妇产和鳏夫产、选择份等内容,从中可以看出《统一遗嘱经验法》也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规定了各种形式的特留份。可见,私权领域是不可能无限膨胀的,遗嘱自由原则也是有边界的。我国在遗嘱自由方面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但相比较而言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仍有不足之处。

三、我国在遗嘱自由限制的立法现状及建议

(一)立法现状

我国在《继承法》第16条确定了遗嘱自由原则,同样也对其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但我国跟其他国家相比在遗嘱自由限制这方面的立法做的还远远不够。如《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保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產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自始不存在”从上述的法条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的必留份制度对于遗嘱自由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的规定过于狭窄,其主要针对的是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和胎儿,而这种人毕竟是少数,其未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该规定也没有明确说明必留份的继承人具体应继承的份额,按照什么比例继承,从而法官就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可能会导致法官权力的滥用,而且还可能会引发家庭内部矛盾,导致纠纷的发生,不利于社会和睦。由此看出,我国在遗嘱自由限制方面依然是很薄弱的,因此我国应该对其应该加强整顿。

(二)立法建议

1.扩大必留份继承人的范围

针对现有的法条来看,我国只对缺乏劳动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来源(以下简称“双缺人”)的继承人和胎儿保有必留份制度,而忽视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尚且有劳动能力,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将财产以遗嘱方式赠与他人,如果几年之后其继承人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了生活来源,生活陷入困顿,那么其法定继承人的生活又由谁来保障,这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扩大必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可以把遗嘱人的近亲属如父母、妻子、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遗嘱人收养的子女)列入到必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从而避免了近亲属不能继承遗产的发生,也极大可能的避免出现老无所养,幼无所依的情况,同时也能为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减轻一些负担。

2.确定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份额

我国针对必留份的遗产份额标准不明确,我国继承法对于“双缺人”和胎儿的遗产继承只使用“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当保留继承份额”等字眼,并沒有规定具体的份额,到底按照什么标准来计算,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那么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对案件进行判决,这就很可能导致必留份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确定具体的继承份额。如日本的“全体特留主义”,即在总产中拿出一定比例的份额给继承人。如德国的“各别特留主义”,其根据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份额来确定特留份的具体份额。我国也可以根据具体的国情采用相关的规定来确定法定继承人最终应继承的份额。本人认为可依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的抚养义务的多少来确定继承份额,如果其中一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照顾其起居,其尽的扶养义务多那就可以继承的多,如果继承人平日不去探望照顾被继承人,其扶养的少则少继承。这样不仅有利于做出公平分割,更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和促进社会的稳定融洽,同时也有利于继承人更好的分配自己的财产,避免因为继承份额不明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3.确立必留份剥夺制度

必留份权是以拥有继承权为前提,如果继承人丧失了继承权,那么继承人也就不再拥有必留份权。而目前我国对于继承权被剥夺的主要依据是《继承法》的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有关于《意见》 的第33条:“有扶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和《意见》第34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分配财产时,可以不分或少分。” 关于这两条意见,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如果继承人出现以上所列举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一定的后果,笔者认为也可以加入剥夺制度中,从而达到权利义务相一致,以此来维护社会秩序,同时也保障了遗嘱人的权利,如果触犯刑法相关法条,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实现法律公正。

四、结论

实行遗嘱自由是对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尊重与保护,对于遗嘱继承的立法,首先应当坚持“遗嘱自由的原则”,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但这并不意味着对遗嘱效力的限制的放松,不能让遗嘱成为个人意志的任性,自由应该是有限度的,应在公序良俗的框架内进行,不能只顾一方,而舍弃另一方,只有法理和情理同时兼顾,使得各方相互冲突的合法利益达成一种公平的竞合状态,从而实现公平正义,如此,司法实践中诸如前文所提到的“泸州张某受遗赠案”之类的案件便可以从容应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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