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政策制定中的认知偏差与伦理靶标
2018-04-11李格菲
伦理学研究 2018年2期
李 侠,李格菲
以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与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科技革命正在迅速地改变整个社会的存在形态以及我们的生活方式,而其中大数据又是其他新技术得以有效运行的基础,大数据在此次科技革命中处于绝对的基础性地位,基于此,任何事关大数据的政策制定都必须辅以伦理约束,否则,人的存在境况会发生不可逆的转变,尤其是人类的权益可能会呈现出高度不确定的损失风险。为了阻止这种现象的发生,就必须在政策制定层面加以防范。
一、关于大数据存在的认知偏差
很多学者针对大数据的特点,对于大数据的本质提出如下一些具有共性的看法,如有学者认为:“大数据也存在一个五V空间:第一个维度是数量(Volume),主要表现为数据量的快速增长;第二个维度是速度(Velocity),主要表现在数据增长的速度在加快;第三个维度是多样性(Variety),即数据的来源和新的种类的增加;第四个维度是价值(Value),即对这些数据的使用和挖掘产生价值;第五个维度是数聚(Variable),让数据实现从量变到质变的飞跃。”[1](Pxxvi)关于大数据的这个五V模型中,前三个维度主要关注大数据的物理特性,后两项则是与人和机构有关,因此,关于大数据政策制定中的伦理考量也多发生在后两维中。众所周知,任何政策的制定在目标集里都包含如下三种政策子目标:国家意志、资源配置与对受众的激励机制。高质量的政策一定会尽量在政策的各项子目标与政策受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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