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大陸台商怎樣認識「約定管轄」?
2018-04-10
台商 2018年2期
問題:
台商甲在上海市設立公司,而廣東省一家企業要與台商甲的上海公司訂立「買賣合同」,台商甲可否於該合同內約定將來雙方如因該買賣合同發生民事糾紛,由甲在上海設立公司所在的法院管轄本件訴訟?
解析:
打民事訴訟確實須注意「管轄」,而「一般地域管轄」不同於「約定管轄」。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一般地域管轄」是採「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款)。
至於「約定管轄」又稱「協議管轄」或「合意管轄」,即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之後,以「合意」方式約定解決當事人間糾紛的管轄法院;法律容許協議選擇管轄法院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及體現(註1)。
《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合同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關聯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由上述規定,可知臺商如欲運用「合意管轄」時,應注意以下六點:
(一)、「合意管轄」只適用於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至於「人身關係糾紛」則不適用,因為人身關係往往涉及道德、倫理、習俗,而法院如對當事人所屬的文化或習俗不夠了解,將造成誤判或錯判;
(二)、「合意管轄」不得違反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註2)的規定;
(三)、「合意管轄」只適用於「第一審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四)、當事人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關聯之地點的人民法院之範圍內,協議選擇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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