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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制发展与冤假错案纠正40年④

2018-04-03

关键词:错案刑诉法刑事诉讼法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207)

改革开放40年以来,在我国刑诉法制发展的不同阶段,一直都伴随着对冤假错案的治理。依循刑诉法制发展的三个阶段,我国的冤假错案治理大体上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77—1985),集中性的政治治理阶段。在此阶段,对冤假错案的治理主要是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冤假错案的治理主体主要是党的组织部门,治理对象则主要是被错划为“右派”的广大党员领导干部(尤以“恶毒攻击”案件[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历任院长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居多),治理工具主要是依靠党的组织手段与干部政策。第二阶段(1986—2011),常态化的治理阶段。在完成大规模的政治平反之后,我国对冤假错案的治理开始进入常态化。在此阶段,刑诉法制成为推动冤假错案治理的主要参照对象与适用依据,标志着我们对冤假错案的治理开始由“政治性”的治理转向“法律化”的治理。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旧的刑诉法制尤其是刑事证据规则、程序保障机制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的局限性也日益显现。加之这一时期的冤假错案治理始终受到“犯罪控制”目标的影响,在一些司法机关内部甚至兴起了以消灭无罪判决为目的的改革,由此造成了大量冤假错案的产生。第三阶段(2012—),综合治理阶段。2012年,立法机关再次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新刑诉法确立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制定了其他司法人权保障措施,上述规范有望进一步预防冤假错案的产生。与此同时,党中央、中央政法机关相继发布了冤假错案的防治意见,我国的错案治理开始进入龙宗智教授所指出的“新刑诉法证据规范的实施与防止冤假错案的专项行动互相促进”[注]龙宗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初判》,《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的阶段。此后,对冤假错案的治理开始进入由单纯依靠法条到依靠法条和司法政策相结合、由单方参与到多方参与、由个案治理到系统性治理、由被动治理到积极预防的新阶段。

可以看到,在改革开放40年的刑诉发展历史进程中,对冤假错案的治理一直贯穿始终,由此形成了刑诉法制发展与冤假错案治理相互影响、互相推动、共同促进的互动关系。一方面,刑诉法制发展水平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冤假错案的治理水平和治理技术,刑诉法制的发展则进一步推动了错案治理在治理理念、治理模式方面的变迁;另一方面,冤假错案的产生以及围绕典型冤假错案所展开的治理实践,又为刑诉法制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新的规则治理经验和强大发展动力,成为刑诉法制变迁的重要推动因素。在刑诉法制不断进行调整以更好地适应错案治理形势的过程中,刑诉法制的现代化程度与理性化水平得以显著提升。

一 刑诉法制发展对我国错案治理实践的影响

其一,刑诉法制发展杜绝了大规模人为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

在建国后的30年里,中国一直缺乏一部正式的刑事诉讼法典,“这使刑事诉讼实践尤其是国家权力的行使缺乏明确有效的规范与指引,进而导致国家权力的形式缺乏明确有效的规范与指引,进而导致国家权力受到的制约相当有限,公民权利遭到不同程度的蔑视甚至践踏”[注]郭松《试点改革与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1页。。这一局面的存在,导致文革期间“一些人错捕、错押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注]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74页。。正如已故最高法院院长江华于1978年11月在上海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刑事审判会议上所指出的:“冤假错案如此之多,所占比例之大,是建国以来没有的。把这么多无辜的革命群众打成‘反革命’,判刑劳改,甚至杀了头,这真是触目惊心啊!”[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历任院长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3页。据不完全统计,在1979年到1982年,经中共中央批准平反的影响较大的冤假错案即有30多件;从全国范围来看,则有多达300万干部蒙受了冤屈,更有数以千万计的因与这些干部有亲属关系或工作关系的干部群众受到牵连[注]张爱茹《邓小平与重大历史事件》,中国文史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页。。正是看到法制缺位给党和国家造成的巨大灾难,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决心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其中恢复和重建法制(尤其是刑事法制)则是重中之重。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决定于198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1979年刑诉法确立了我国刑诉法制的基本框架,为我国刑诉法制发展奠定了基本脉络和重要基础。1979年刑诉法确立了人民法院的审判主体地位,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与此同时,1979年刑诉法还规定了证据制度、侦查程序、审理程序等。这些规范的确立,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有法可依、依法办案的制度格局”[注]郭松《试点改革与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2页。,有效避免了大规模冤假错案的产生。而1996年刑诉法则在1979年刑诉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制度,进一步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明确了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强调证据的合法收集运用,“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等。这些内容,对于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特别是在防止人为制造冤假错案方面,无疑将发挥重要的遏制作用。

其二,刑诉法制发展提升了冤假错案的防治水平。

1996年刑诉法首次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根据1996年刑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根据新法,“人民法院审理后,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注]景致远《刑事诉讼立法三十年的国家记忆》,《检察风云》2012年第7期。。这为真伪不明的案件提供了新的裁判准则,体现了“疑罪利益归于被告人”的法治精神,符合时代潮流。此外,1996年刑诉法还明确了检察机关对特定案件享有不予起诉的权利,使得疑似无罪案件得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得以分流处理,从而进一步丰富了冤假错案的消解机制。对于这些创制,陈光中教授等评价到,“集中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注]陈光中、曾新华《中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四十年》,《法学》2018年第7期。。2012年刑诉法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有着更大的突破。例如,2012年刑诉法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加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改进了二审程序、修改了开庭审理案件的范围、完善了发回重审制度等,进一步健全了冤假错案的防治体系。可以看到,从1979年刑诉法到1996年刑诉法再到2012年刑诉法,刑诉法制在规则构建方面越来越重视对冤假错案的防范。近年来,无罪判决数量一直处于较低水平,某种意义上也显示出刑诉法制发展在预防和纠正冤家错案方面的积极效果。

上文主要从两个方面分析了刑诉法制发展对于我国冤假错案治理的积极影响。可以看到,刑诉法制发展不仅杜绝了大规模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也大大提升了我国冤假错案的防治水平,推动了我国冤假错案治理向法治化、规范化、理性化方向不断迈进。然而,我们应当意识到,刑诉法制发展往往也面临阶段性、滞后性等方面的问题,这就提醒我们在关注刑诉法制对错案治理积极影响的同时也应理性看待刑诉法制在防治冤假错案方面的局限性。例如,刑诉法制的不完善,尤其是刑事证据制度方面的缺陷,就时常诱致冤假错案的产生。诚如熊秋红教授所指出的:“刑事证据制度不严格、不完善,是司法实践中出现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注]熊秋红《完善证据立法 提高案件质量——刑事证据两规定评析》,(2010-06-14)[2018-09-07],http://www.eeo.com.cn/observer/shelun/2010/06/14/172717.shtml。又如,作为“理性建构”的产物,刑诉法制亦难免同司法实践产生某种抵牾、脱节,从而削弱刑诉法制的指引评价功能,进而对冤假错案的防治产生不利影响。

二 错案治理实践对刑诉法制发展的影响

其一,错案治理实践促进了刑诉法制变迁的“思想启蒙”。

一部法律在正式修改前,往往会经历一个较长的酝酿、权衡和博弈周期。在此期间,立法机关主导的专项调研、司法机关展开的利益博弈、专家学者的建言献策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表达等都能对法律文本的内容修订产生重大的影响。进入2000年以来,产生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诸多冤假错案,在多元化网络传媒的传播下逐渐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围绕着对冤假错案的持续讨论,为刑诉法制变迁汇聚了重要的民意基础与制度资源,有力地促进了刑诉法制变迁的“思想启蒙”。在对冤假错案的讨论过程中,党政机关、社会公众、法学专家等纷纷表达对冤假错案的治理需求,推动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在错案治理方面形成共识,使得刑诉法制在规则建构方面更加凸显对冤假错案的防范。事实上,有论者曾谈到,2012年刑诉法“排除合理怀疑”等相关规定的产生,某种意义上即是学界、民意与媒体合力推动的结果(在该论者看来,1996年刑诉法与疑罪从无要求相距甚远)[注]邢馨宇《有利被告的当下中国程序话语——兼及〈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之评价》,《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6期。。左卫民教授也谈到,冤假错案的产生及其治理,促进了程序正义观念的深入人心。在其看来,这种社会共识构成了第三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深刻的社会文化与意识形态背景[注]左卫民《背景与方略: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前瞻——基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思考》,《现代法学》2015年第4期。。可以说,冤假错案的大量出现,集中暴露了刑诉法制在防治冤假错案方面所具有的局限性,而对冤假错案积弊的批评性话语,又促进了刑诉法制变迁的“思想启蒙”,进而推动了刑诉法制的局部变迁及整体发展。

其二,错案治理实践推动了证据规则的发展。

进入2000年以来,一批具有重大影响的冤假错案相继发生,引发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这些冤假错案的产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客观中立”形象,引发了政法部门的政治合法性危机,中央政法机关对此高度重视。2010年,在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精神的指引下,“两高三部”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从内容上看,“两个证据规定”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明确了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彰显了中央政法机关在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方面的决心。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正是在此冤狱治理的司法背景下,‘两个证据规定’才应运而生。在此意义上,认为赵作海冤案是促使我国出台‘两个证据规定’的直接原因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注]林喜芬《“两个证据规定”颁行背景的理论解读》,《北方法学》2012年第1期。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全面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所确立的内容,建立起较为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证据审查标准,试图从完善证据规则方面加强对冤假错案的源头治理。2017年4月,“两高三部”再次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以及排除程序,切实防范冤假错案产生”[注]罗沙、杨维汉《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五部门联合出台非法证据排除相关规定》,(2017-06-27)[2018-09-08],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7-06/27/c_1121217459.htm。。同年底,最高院印发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三项规程”(分别涉及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第一审法庭调查),等等。上述事实说明,冤假错案的产生及其治理实践,以一种“反作用”的方式极大地推动了刑事证据规则的向前发展,标志着我国针对冤假错案的预防和纠正开始进入新的阶段。

其三,错案治理实践推动了程序法制的变革。

冤假错案的产生及其治理实践,除了促进刑诉法制变迁的“思想启蒙”、推动刑事证据规则的发展之外,也极大地促进了刑事程序法制的发展与完善。仍以2012年刑诉法为例,2012年刑诉法在律师会见、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庭前会议、发回重审等程序方面展开了大规模的创制。从内容上来看,不少法条的内容都汲取了冤假错案产生的教训,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法制保障,有助于实现全方位、全过程的冤假错案防范。2013年,中央政法委制定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因应于此,公安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最高检制定并下发了《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最高院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2014年,习近平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也曾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第2版。。左卫民教授也认为,为了“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等内容,就必须适时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这些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注]左卫民《背景与方略: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前瞻——基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思考》,《现代法学》2015年第4期。。可以看到,冤假错案的产生,对刑诉法制特别是程序法制的完备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一内在要求客观上为刑事程序法制发展注入了强大的发展动力。

上文分析表明,我国的刑诉法制发展与错案治理之间事实上始终处于交互影响、互相作用、共同促进的关系之中。在刑诉法制发展的40年中,我国的错案治理实现了由集中治理到常态化治理、由政治性治理到法律化治理、由被动治理到主动预防、由主要依靠法条到依靠法条与司法政策相结合的治理。这种转变背后反映出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这种转变反映了我国刑诉法制为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司法现实而进行的调整,显示出我国刑诉法制在促进司法人权保障方面具有较强的回应性,凸显了执政党、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推进刑事领域的规则治理方面的锐意进取和与时俱进;另一方面,这种转变也体现了错案治理在我国政治治理体系中的特殊重要地位。正因如此,冤假错案的产生及其治理才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撬动并改变刑诉法制本身僵化性,进而在短短40年间推动刑诉法制从无到有、从模糊到清晰、从不成熟到日臻完善的变迁。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的刑诉发展历史,相当程度上就是一部深刻反思冤假错案、不断推进司法人权保障的历史。立足当下,放眼未来,我们要更加重视对冤假错案的源头治理与规律总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刑诉法制朝着更加有利于防治冤假错案、更有利于促进司法人权保障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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