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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中异化行为的刑法规制

2018-04-03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3期
关键词:集资众筹异化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 山东 青岛 266000)

股权众筹是利用一个日益成熟的网络平台,为中小企业筹集资金,为广大投资者筹集资金,通过另一方的承诺实现融资,实现新型的经济行为。因此,在股权众筹融资的过程中,网络顺理成章地成为了连接需要进行融资的企业和投资者之间的渠道。作为股权众筹的平台,互联网通过其更加透明、效率更高、更加方便等特点更大程度的解决了之前的融资模式里投资者和有融资需要者两者之间的信息对接不畅等问题,从而保证了资本流动更加高效。

“众筹”一词,最早是从英文“Crowdfunding”翻译过来的,是“Crowdsourcing”(众包)和“Microfinancing”(微型金融)两个英文词汇的结合体。本质上,也就是大众融资或者群众融资的意思,香港将其翻译成“群众集资”,台湾将其翻译成“群众募资”,它指的是项目发起人通过在互联网上发表自己的想法并使用实际的商品、服务或股票作为补偿,为普通大众筹集资金的模式。作为最近几年出现的金融词条被《牛津词典》所收录的 Crowdfunding 被解释为“借助网络面向广大群众募集较少金钱用于某个项目或者公司筹资的方法”。拥有门槛低、效率高、数额少、数量多等众多特性。一般说来,众筹是将互联网作为连接发起人和投资者的一种方式。包括灾后重建、巡回游学、旅游、政治选举、创业投资、音乐创作、技术创新、应用软件、发明创造、传统习俗和文化。众筹可分为四种模式:捐赠众筹、回报众筹、债权众筹和股权众筹。股权众筹中存在一个三方结构,即股权众筹项目发起人、众筹平台和投资者。该项目的发起人,我们称之为资金筹集人,是互联网股权众筹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他们大多来自缺乏资金的创业公司,通过众筹平台发布具体的融资信息。与此同时,他们承诺将出售部分股份用于融资活动。他们的项目通常以高科技和创新为特征。经过调查核实,他们的市场预期非常吸引人并且令人印象深刻。筹资人通常参与相关的高科技研发,或掌握核心技术,并能获得投资者的信任。同时,项目融资人还必须符合众筹平台规定的国籍,年龄,学历,学历等条件。在众筹平台上登记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后,项目融资人只能通过众筹平台进行核准项目融资。作为股权众筹法律关系的一方,投资者通常是经过股权众筹平台的注册成为成员的人,并通过该平台筛选合适的项目进行投资。投资者在平台初步审查评估后,选择他认为具有相对投资价值的项目进行投资,获得相应的股权,享有股东的权利,有时可以参与决策,可以对企业产生一定的影响,投资者们希望从企业中能够获得经济利益。股权众筹平台作为中介组织,是连接金融家和投资者的中介。平台不仅要在项目投入平台前过滤掉不适合的投资项目,还要对投资者的资质进行审查,看其是否满足投资的必要条件。在项目融资过程中还需要监督各方。它还提供各种支持服务,例如网络技术支持和双方的交易协调组合。可以看出,股权众筹平台的多重身份决定了平台角色和责任。

在正常的股权众筹活动中,众筹参与人由于难以抵御各种诱惑,也可能实施相关犯罪。这类犯罪属于股权众筹活动中派生的“节外生枝”的犯罪,常见的主要有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以及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等。这些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相关法益,也会波及股权众筹的健康发展,可能使这一新型融资模式偏离正常的发展轨道,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故而刑法的介入也在所难免。面对股权众筹过程中所蕴含的严重危害之异化行为,我国现行刑法规范并非束手无策。无论是借股权众筹之名实施犯罪的众筹本身的异化行为,还是众筹活动中所派生出的异化行为,基本都能从现行刑法中找到相应的条款加以规制。

由于互联网股权众筹缺乏明确的监管政策,实践中频频出现欺诈性网络平台,并以“股权众筹”等名义从事股权融资业务或募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言之,行为人往往系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以发起众筹项目为由,采取虚构项目、高利返本付息的方式诱惑投资人进行投资,并在取得所筹资金后关闭公司、网站,携款潜逃,使投资者血本无归。此类非法占有型股权众筹异化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在非法占有之目的支配下,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可依法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当然,只有在主观上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之众筹异化行为,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投资失败导致资金无法返还,则万不可为了平息民怨而将该行为恣意地以该罪论处。在具体认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集资诈骗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分问题。实践中,有些企业以股权众筹的名义发行“原始股”,并以投资人投资持股后将获取巨额利润为诱饵,欺诈性发行所谓“股票”,骗取投资人资金。例如,前述“上海优索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段国帅发行原始股”一案即属此列。根据刑法典第160条的规定,违反公司法或企业法的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以股权众筹名义发行所谓“原始股”的行为,往往是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并非上市公司等重要事实,或者编造虚假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净资产值等事项,在客观上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有契合之处。究竟是集资诈骗还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是出于筹集生产经营资金的,则应以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是以为公司、企业募集生产经营资金为幌子,从而达到非法占有所集资财产目的的,则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不过,如果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就贸然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领投+跟投”投资模式中集资诈骗罪与相关犯罪的认定问题。在股权型众筹中,为了降低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一般会采取“领投+跟投”的投资模式,这种引导性的投资机制在政策与监管缺失的情形下,不仅为领投人与融资者恶意串通提供了可能,提高了合同欺诈的风险,也可能涉及其他相关犯罪的认定问题。在领投人与融资者合谋合同欺诈的情况下,行为人在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同时,还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不过,签订虚假合同引诱投资者出资实际上是集资诈骗的一种手段,二者符合刑法中牵连犯的基本特征,集资诈骗是目的,合同诈骗是手段,此时应当以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此外,实践中也存在融资人与领投人串通,通过对项目的夸大评价和宣传,诱骗投资者进行投资,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对此,有学者认为,在行为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对该行为可以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定罪处罚。考虑到目前只有京东东家、蚂蚁达客和平安众+等三家获批成为试点股权众筹融资平台,而且这三家还都处于观望阶段,尚未真正开展公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这就意味着现阶段并没有在证券市场公开发行的股权众筹中的股份,因此该论者断言“股权众筹中的股份完全可归入证券”并不符合客观实际。申言之,即便领投人符合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的主体条件,但因为买卖的对象只能是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或互联网私募投资基金募集中的股份,并不能认定为证券,也就无从构成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互联网股权众筹中违规融资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股权众筹”名义通过手机APP、微信公众号、QQ群和微信群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股权方式还本付息,从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以股权转让方式募集资金的,则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过,如果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募集资金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或者以募集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则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必要时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尽管现行刑法可以为股权众筹异化行为的规制提供一定的规范依据,但也应当看到,互联网股权众筹毕竟是一种新型融资模式,随之衍生的异化行为亦已显露出新的特征,足以使刑事法律陷入捉襟见肘之尴尬境地,凸显了与股权众筹这一创新融资模式的不相适应之处。而且,刑法的规制只能聚焦于众筹异化行为,而不能损及新兴的互联网股权众筹行业。但从实然层面看,现行刑法规范却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偏离标靶的情况,已或多或少地影响到了互联网股权众筹业的发展。进言之,互联网股权众筹的运作实践已充分表明,现行刑法框架中立足于传统金融犯罪防治范式的罪名体系与设置,使本就经常游走于法律边缘地带的互联网股权众筹很容易触碰刑法禁止性规范的高压线。这也反映出现行刑法立法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股权众筹进一步发展的桎梏,亟需顺应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态势,及时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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