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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网络非法集资犯罪对策研究

2018-04-03唐淑尧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 2018年6期
关键词:集资犯罪资金

唐淑尧

(西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00)

非法集资在国外又曾被称为“庞氏骗局”,1919年查尔斯·庞兹以许诺投资者极高的利息回报的虚假诱导,成功诱骗多达三万人并且这一骗局持续一年多,非法集资这一犯罪名目也由此现世。其犯罪手段通常是以高额无息的、或是利润翻倍的资金回报作为诱饵,再虚构一些不可能实现的投资项目,诱骗大量投资者持续投入资本,以反复获得的由之前收入偿付的投资利息,聚合形成资金链条流。

在我国,非法集资行为犯罪的广度和数量较其他普通犯罪更为庞杂,呈现散开式、难集中的整体特点,并且易结合网络犯罪多发性增长。科技的迅猛发展形成当今极度普及的网络信息平台,因而导致的财富不均衡是必然的,这也诱发更多人对财富的极度追求,尤其是在面对虚拟网络货币时,当金钱以其数字化呈现,网络显得至关重要,在公众的资金往往在网络操作下更容易获得的情况下,资金融通结构通过网络得到更加快捷、但更为轻率的连接,这也导致了网络非法集资在这样的温床下快速滋生。

一、网络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现状

由于科技的迅猛发展,网络不仅是给经济发展带来潜力和商机,同时也使得网络非法集资犯罪呈现阶梯递增化、复杂化、科技化的犯罪常态。依照《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或其他方式,以此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从中可以分析出非法集资犯罪多涉及领域在于证券、债券等金融领域,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非法集资的定义也更集中于金融方面。而网络犯罪中对非法集资犯罪涉猎更广,[1]危害更大。由此,关于网络非法集资,多指的是利用网络传播媒体以及交互式网络信息,在该虚拟网络平台上,通过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手段,向不特定的公众或者超过规定人数的一些特定对象进行筹集资金资本,并借此承诺还本付息或者获得高额利润,网络成为了该类犯罪的重要手段和途径,网络信息媒体也在不法分子手下成为其非法集资的高效工具。而且,由于网络连接的不固定性和广泛传播性,不法分子往往为逃避监管而选择在境外设立网站,并且采用伪装代码等掩饰方式,通过网站和软件等沟通工具传播虚假信息,因而非法集资的手段较为隐蔽,涉案金额往往较大。而且犯罪行为人对此种犯罪多显得从容有余,就算是被公安司法机关查处,也可以迅速销毁服务器及网络信息,从而逃之夭夭,这也给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网络非法集资的认定带来阻碍。

在以往,非法集资往往集中于熟人之间,利用人脉关系、社会地位、人际交往等方式直接非法筹集侵占他人财产,但由于现今科技技术迅猛发展,互联网成为新兴的商品、货物、财产等金融交互性平台,其吸纳的公众人数不限于地域、位置、年龄等客观因素,只要能操作电脑往往就能完成所需要的商品交易方式,非法集资也不再集中于熟人领域,可能相隔甚远,但通过网络非法集资犯罪似乎更容易达成,也导致非法集资在互联网领域频发,形成链条式的网络非法集资平台。而非法集资的犯罪化,将本身不是犯罪的行为,通过法律加以规范和制约,上升至犯罪的领域,使其成为刑事刑法的惩处对象。[2]司法实践证明,利用网络进行非法集资时,为了能获取更多人的信任和大量资金的注入,往往会采取先期给付的手段套牢投资者,给投资者尝到甜头,从而诱骗其一次又一次地进行高额的投资,有时也会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有些模糊,甚至有些被害者仍旧认为这是一个返利赚钱的好机会,往往最终被骗得倾家荡产。

二、网络非法集资犯罪起因分析

非法集资过程的全网络化,可以让经营者将自身躲藏在更加隐秘的地方,一旦出现“风吹草动”,而犯罪行为人就可以通过虚拟网络,十分轻易的获取投资者的资金从而卷款潜逃。[3]网络作为一个资金融通的快捷平台,拓宽了人们的社交平台,也带给人们迅速方便的金融体验,同时也使得很多人萌生了网络金融犯罪的念头。

(一)民营企业或创业者试图通过网络非法集资获得启动资金

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公民对理财金融有了更高的需求,尤其是现今全球一体化的进程中,经济交往更为密切,更加重视每一个经济发展的机遇,因而对资金流的需求更加迫切。尤其是目前中小企业通过银行信征贷款体系下很难高效满足资金需求,并且也无法通过民间借贷获得大量流动资金的时候,民营企业或创业者往往试图通过网络平台筹集资金,但当筹集大量资金后,无法用于实体消化,在资金链条的利益诱惑下,继续通过互联网筹集资金试图“回本”,或是“回本”无望后直接妄图侵占互联网终端的其他投资者的资金供给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高额利益的直接诱惑

网络作为特殊平台,信息经济成为主要基本面,信息的高速运转,数据流的高速分流,导致信息的更替可以以极小的时间单位进行计算。在经济信息极为广泛的情况下,以一般民众的资金需求为原点,似乎能获得更多投资机会,而犯罪行为人也是利用网络信息的多样化、广泛性和虚拟性,将更多虚假的信息看似全面地展现在受害者面前,通过加大对高额利润的真实化和现实化,诱骗受害者从一个理性的投资者转变为狭隘的投机者。通常来说,笼络资金的基众更为庞大,因而获得的资金利益和流转资金更为巨额,所以将网络直接作为自身非法获得利益的手段,通过发布虚假信息、编造假冒身份等,以高额回报诱惑投资者,欺骗投资者进行投资,但其根本目的还是通过非法集资占有他人财产,获取暴利。

(三)不容易被监控管理处罚的错误认识

科技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成为一些不法分子试图逃避法律处罚的隐蔽手段。网络非法集资行为客观上利用网络科技信息手段进行犯罪,的确是较传统犯罪更为复杂,也更不容易侦破,并且在认定非法集资的责任要素上更加依赖电子证据,基于此种情况才利用网络猖狂犯罪,不法分子寄希望于科技手段成为其逃避处罚的“避风港”,铤而走险,一次又一次吸纳大量资金,造成社会动荡。但是,科技也是稽查工作的高效手段,面对网络犯罪,我国设立了专门的网络稽查警察和专门的网络安全管理部门。

三、网络非法集资犯罪防范难点

研究表明,互联网金融领域出现的非法集资行为涉及的网络平台数量多、范围广,不仅包括基金、股票、债券、彩票等权利凭证类网络金融,同时还包括一些网站、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更有新兴产业的风投、P2P等。但根据相关统计数据,网络非法集资往往更多集中在P2P网络借贷问题。这类新兴金融平台的融资速度和力度是超乎想象的,全球的金融流转通过网络可以在数秒内完成一次大清洗。尤其是,在立法和行政手段监控并不太完善,甚至,在网络上设立众筹投资网站也并没有相关具体的行政审批。从大数据统计的金融类相关报道来看,我国已经有上百家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倒闭,或集资人卷款“跑路”,或客户无法取出自身资金,或该平台本身已经亏损严重难以维系,或该平台已被查处举报。[4]

(一)犯罪涉及面广

网络非法集资,利用网络平台实现从“线上”到“线下”的突破,将众多投资者“现实化”的连接起来,从而可能形成跨地区,甚至是跨国境的犯罪案件,并且往往呈现有分工、有合作、有计划的团体作案。科技的巨大成功,导致的是现代社会对网络的高度依赖化,虚拟网络世界同真实的现实世界的差距逐渐缩小,原本使用纸币进行的金钱交易、投资行为等,利用网络也能完成,并且更加高效。在这样的信息经济环境下,基于利益驱使,犯罪行为人利用网络这类相对成本更为低廉的宣传方式,可以极其快速而清晰地给投资者设置一个利益的陷阱,并且网络的天然优势在于其能够躲避一些现实行政审批手续和制度的束缚。因而,在信息网络构建的虚拟金融世界,金钱的增长往往来得迅猛而快速,这使得更多的投资者为了追求高额利益回报,愿意将自己的资金财产交给网络终端素昧平生的陌生人去打理。往往在案发时,受害者还不能意识到自己的投资实际上已成为不法分子的囊中之物。

(二)综合影响力强

网络非法集资案件往往因为网络天然的虚拟保护,其在涉案过程中极为隐蔽,对犯罪行为的发生一些受害人还不能发现,直到案件金额累积较高并被捅破时才意识到自己成为非法集资受害者。在此基础上,涉案标的额往往已经极高,且涉案人数也十分众多,被网络高额利润所麻痹的公众的恐慌情绪会在案件侦查时全面爆发,尤其涉案财物难以追回时,将使得受害人遭受更为严重的损失。例如,重庆市南山检察院办理的关于宝矿公司利用网络平台非法集资案件,其非法集资的受害人囊括了全国17个省89个市约7.8万余万人,采用虚构投资项目、高额利息回报等手段连续吸收公众存款,至案发时已经高达4.7亿余元。[5]此类案件造成了对公众个人资金的严重损害和对国家金融秩序的巨大破坏,通过利用网络传播平台,其可以较传统非法集资犯罪笼络更多的民众和更高额的资金。因而在面对高额涉案标的时,查处和证据的收集会成为关键,但在网络环境中信息的筛选和过滤将更为困难,并且犯罪分子可能更容易逃避,这也更容易使公众对网络稽查不信任,以及对网络非法集资犯罪查处力度和速度感到怀疑,同时也可能助长通过网络逃避处罚的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

(三)认定证据难度高

行为人 在利用网络发布虚假信息时,常常利用电子技术手段对相关信息进行模糊化处理,导致公安司法人员难以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尤其是涉及到电子证据,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当行为人采取技术手段对电子数据进行数据化处理后,往往可能导致办案民警无法通过现有技术手段进行修复,这可能导致不法分子的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得到掩盖。尤其是普通民众愿意将自己的金钱汇转给另一网络用户端的不法分子,其主要是基于在当时环境下的“网络互信”。[6]事实上这将给犯罪侦查带来极大的阻碍,因为民众对于犯罪行为人仅知道的是其想要透露的虚假信息,受害人往往只能够知道自己在犯罪陷阱里面犯下的错误,对案件侦破提供的帮助极小。而且在一些团体作案的情况下,上下线也是通过网络进行联系,彼此并不了解,只是通过网络进行指令传递,其犯罪具有高隐蔽性高、不易被人发觉的特点,因而上下线也往往不能进行相互指认,以传统稽查方式,通过一个犯罪嫌疑人从而顺藤摸瓜抓捕整个犯罪集团的形式往往难以完成,这也会给侦查工作带来极大困难。

四、网络非法集资活动防范对策

只有对网络非法集资犯罪从其根本目的进行探究,才能进行彻底有效的防范。其犯罪情形从根本上分析主要有:一是面对正常的融资渠道无法取得更多资金,二是本身面对网络高额资金利润诱惑希望非法获得,因而应当加强对民间借贷资本不足的引导疏通,以及对网络金融的监督监管。目前,我国对非法集资活行为的打击力度仍有欠缺,并且多采用“一刀切”的方法,而在行政责任上,一律予以取缔撤销、缴纳罚款等行政手段,在刑事责任上,涉案金额较大,追缴难道高,而投资者虽然是受害人却往往需要自行承担损失,法律不会予以更多的保护。[7]

(一)结合社会整治,施行社会预防

社会公众基于对金融资金的流通投资需求,“堵不如疏”,在提高金融监管秩序的前提下,对公众金融融资予以一定的准入基准,在公众能够接受的范围内,同金融机构、民间借贷机构、行政机构、国家机构相联系,从中取得满足个人或企业的流动或投资资金的前提下,使得其本身资金融资渠道顺畅,则可以促使一部分民众以合法有效的手段来获取需求资金,从而避免采用非法手段,以“过左”的冒险方式去取得资金。

在监管力度方面,放宽借贷的准入机制,采取简政放权的手段,使地方监管部门能实际掌权,对地方金融发展结合本身规范的进一步规定,精细到每个地方的金融管控,从地方入手,以小见大。加大由地方进行牵头的督查监督网络平台,专门设立针对网络非法集资犯罪的专案小组。

加大网络投资风险的宣传力度,设立针对网络投资的国家正规检验快捷平台,能够使得投资者从事实上判断该网站宣传的真实性,正确辨别其到底是正常的投资交易还是非法集资活动。同时联合网络媒体进行网络投资风险宣传,引导投资者认识投资本身就是高风险的行为,因而在决定进行投资时一定要谨慎细致。只有当投资者都已经看穿行为人的拙劣骗局时,不论行为人在网络上如何巧舌如簧都不能达成犯罪目的,一场网络非法集资犯罪也就偃旗息鼓了。

(二)加强法律规范,处理程序合法化

法律的规制应当是以疏导、引导为手段,以公正合法的方式进行审判和处理。贝卡里亚认为:“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8]严刑峻法并不能防范犯罪的发生,反而可能导致人们暴虐的情绪反弹,只有罪刑相适应以及罪刑法定才能真正解决问题。我国在打击网络非法集资犯罪的力度和决心是十分坚决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出台了一系列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旨在进一步规范网络集资犯罪。

涉及到网络非法集资犯罪,其本身是一种新型犯罪,利用新兴的计算机产业进行犯罪行为,不同于以往的借助熟人、亲友、口耳相传、伪造书面凭证等方式的传统犯罪行为,因而法律制度针对这一新型犯罪也是在不断完善过程中。科学技术的进步性和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可能导致法律在处理行为人利用网络科技的不法行为时有所矛盾,因此需要科技发展和法制手段的双重协调。一般来说,认定非法集资有三个基本标准:第一,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第二,采用虚假承诺,兑现回报等不法手段;第三,具有非法集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在投资自由、资讯发达的网络时代,以廉价的网络运营手段获得高额利益已经成为网络经营的一种重要手段,其中以网络为媒介来获得经济利益是公众所熟知,也为之认可的手段,但在如何判断其经营者有着非法集资、以吸收他人财产为自己所用的目的,这当成为普通民众、乃至法官、尤其是立法者所应面对的问题,这应当在法律制定层面上得到集中反应。

但是,我国针对网络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量刑仍存在问题——“口袋化”定罪形式。因为根据我国现有的刑法罪名和罪状设置的系统体系,的确难以覆盖如今大量出现的一些不同于传统形式的非法集资行为,例如新兴的网络非法集资犯罪。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尤其面对网络非法集资这类涉及面极广的犯罪,为了提高审结力度和审查效率,往往采用扩大化解释“公众”“存款”等法律未予明确概念的方式,并且习惯性采用不严加区分吸收资金目的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形式,只要是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行为就予以认定,对非法集资行为往往“一刀切”地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打击。[9]其导致的后果是犯罪并未得到应有的惩处,并可能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由此弊端可以分析出:我国立法应当尽量避免笼统地进行定罪模式,减少口袋化的定罪模式,尽量能确实区分不同的网络非法集资类型,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为此也应当加大对立法司法在应对网络非法集资犯罪的科技投入和人员投入。

立法部门应当重视网络融资基准准入的立法行为。网络非法集资往往由于其有极强的流动性、隐蔽性、灵活性,其资金流入速度极快,并且以虚拟网络为媒介,这导致其证据的固定较为困难,电子证据在这类犯罪中显得尤为重要,往往电子证据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因为在发生网络集资犯罪时,受害人常常意识不到自身已经被犯罪分子盯牢并欺骗,这就需要立法者结合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特点,建立和健全电子数据、电文进制等虚拟网络环境下取证的相关规范规则,制定和完善计算机网络犯罪领域中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联合多方查处,民间金融系统化

互联网金融萌芽,导致民间金融逐渐活跃。而家庭式管理模式、信息不对称、借贷时间多变、征信放贷、财务紊乱、资金去向不明等问题,也成为了民间金融的“通病”。[10]针对这种现象,法律制裁的重要性显得十分重要,但目前在非法集资犯罪的刑法惩处法律化的进程中,“口袋化”罪名仍是十分明显,刑法应当保有谦抑性,但并不能以此为基础,过于扩大刑法法益的保护范围和缩小对犯罪的打击范围。因而,必须结合法律补救措施,强调法律调控的重要性。行政、司法、公安等国家公权力机关应当发挥强制力效用,加强监督和定期检查,并且有条件的也可以定期开展普法教育、专家讲座、司法便民活动等,尤其是关系较为紧密的街道办、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应更加重视该范围内的退休老人、孤寡老人等年岁较大人群,他们多不精通网络,容易在犯罪分子的引诱下机械性操作投资。

而在经济领域范围内,通过调节集资融资的路径,拓宽资金流通渠道,加强对互联网金融公司的监督和审查,贴合地方金融发展水平,提高简政放权政策等方式来进一步防范网络非法集资犯罪。但是,这些调控手段都不是可以一蹴而就的,需要更多的时间去磨合。

(四)拓展防范思路,监管模式向导化

从非法集资行为人角度看,采用网络虚拟平台对投资者进行虚假宣传,是看中网络监管的力度较小,并且网络技术手段更容易发布虚假信息,在面对查处时更容易销毁证据,其根本意图是获得高额不法利益。因而网络监管应当加以重视,从网络源头阻止不法分子的违法手段,加大对网络犯罪的惩处力度,引进高科技人才,同时,如何将网络漏洞转化为抓捕不法分子的电子证据需要司法鉴定水平的进一步发展。

从受害者角度看,使用网络金融平台进行投资,是因为其高效便捷、投入资金小、回报率高、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等特点,投资者往往是因为对低风险高回报的虚假宣传深信不疑受骗,并且在虚拟网络上,不法分子采用科技技术手段往往也会蒙蔽投资者的双眼。尤其是投资者会陷入一种陷井,行为人最开始是正常集资,投资者也能得到收益,而当行为人资金链断裂或产生不法占有目的时,投资者对此往往毫不知情,甚至投入更多资金以期收回投资金额,但此时通常已被套牢。如何避免这种困境,不仅需要投资者理性对待,紧密观察自己投资的产品效益,同时要对非法集资行为进行判断,或采用报警等维权手段来保证自身资金安全。

此外,网络非法集资犯罪的特殊性在于集资行为的犯罪化认定,不可否认的是,有一些特殊情形是行为人最初是试图通过合法的投资项目吸引投资者,获得资金流推动企业项目的发展,但由于经营问题或是利益分配可能会使得一些最初以合法形式进行资金合流的企业走向网络犯罪的道路,前期的投资或许是有真实意图在内,但后期为了能扩大自身资金链条,将获取资金用于自身个人用途或是直接挪用,但这并不能遮盖其网络非法集资犯罪的罪行。在针对这类有着转换意识的犯罪行为人,如何规制他们的行为也应当值得思考。有条件的降低银行投资准入门槛,结合各项补助政策,而对于投资人,着眼于法律保护并更多结合对利益的可控性,或有可取之处。

依照《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意见稿中第四条指出“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非法集资领域的犯罪行为往往会寄希望于国家强制力的管控措施,尤其是在网络非法集资犯罪时,行为人不管是出于何种目的进行的网络上的投资,也不论其是否获利,实质上他仍然是网络集资犯罪的受害者,而且由于网络能展示给公众的真实性往往受到科技水平和公众认知水准的限制,当公众在网络非法集资犯罪受到损害时,受害人希望寻求司法执法机关的帮助是完全合乎情理的,但若是单方面强调参与人的自身责任则过于绝对化,因为刑罚的目的不单单集中于惩罚犯罪,而预防犯罪、警示他人、保卫社会也应得以重视。当其遭受损失,期望得到补偿,这是在犯罪矫正的一种补偿方法,但是以绝对的负担手段做为其刑罚的惩处行为是不合理的,不能以此作为公安司法不作为的借口,反而在案件侦破或审理阶段就应当尽全力为受害人追讨涉案资金,尽力将损失降到最小,这才是法律赋予司法者保护社会的权责的根本体现,法律处罚只是其中的一环,社会规范和个人限制以及教育才是最为根本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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