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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复效问题在人身保险的重要性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4期
关键词:保险费保险法保险合同

(中华保险盐城中支公司 江苏 盐城 224000)

一、立法背景及法条解读

由于投保人超过宽限期仍然欠缴险费,我国保险法将此种情况的保险合同的效力给予暂时的停止处理,即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归于中止,但这种情形可能并不会一直保持,为了方便保险双方提高保险业的效率,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保险合同效力仍有恢复的机会;这就是我国《保险法》第37条所规定的复效制度得意义所在,但其规定的复效成功须满足的条件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共同协商,所谓“共同协商”即实质把复效的决定权给予保险人,同时也未对保险人拒绝复效的情况作出限制。为了严格防止保险人恶意拖延,督促提高保险业务的效率,还规定了默示同意:如果保险人在收到复效申请后的30日内没有作出相应的拒绝表示,则视为其同意复效。复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因资力不足或者主观遗忘而未缴纳保险费等因素而导致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丧失,因此给投保人一次可以弥补的机会,避免因这些可以避免的原因给投保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对于投保人来说,复效制度为其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投保人无需重新投保,只需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恢复保单的效力,减少了投保人重新投保的麻烦和成本。对于被保险人来说,避免了因其已过投保的最大年限制而不能参保的不利情况。而对于保险人来说,有利于保持其业务的稳定性,保险人无需重新招揽、核保、承保,既维系了现有的保险客户,也提高了保险人的财务指标。由此可见,复效制度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都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兼顾,是一项多赢的制度设计。

二、国内外有关复效制度的研究

(一)复效合同的性质

关于复效后的保险合同的性质目前众说纷纭。例如美国的少数法院认为复效后的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发生了内容上的变化,应按照新合同处理,尽管复效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变化,但是投保人或者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及其他的条件可能会发生变化复效时保险人可能会因为投保人对其阐述了新的情况而对被保险人的风险进行了重新的筛选,重新筛选后的保险合同由于有了新的内容其性质已经变化为新合同。与此恰恰相反的是,美国的大多数的法院则认为保险合同的效力反而因复效得到了应有的延续,因此复效合同不是新合同,而属于原合同的继续,保险合同中的有关保险费率、相关条款以及保障范围等内容都是一致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没有因此发生变化,从提高保险效率的角度来看,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双方来说比重新投保更为简便有利。而目前国内有一些学者提出了新的主张:复效合同实质上是原合同的内容与新的告知内容相结合的产物,因此应当将复效合同分开处理较为合理,在费率、条款、保障范围等方面按原合同的内容进行处理,而对于投保人新告知的事项由于属于之前的保险合同所没有的部分,所以按新合同处理。

(二)复效条件的不同立法模式

同意模式。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即属于这种模式。目前,韩国采用此种立法模式,韩国的《商法典》规定,如果没有其他的约定,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将所欠保费和相关利息支付完毕后,给予保险人30日的回应期限。

可保模式。保险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拒绝复效,除非投保人能够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保险人已经不再具有可保性是这一模式最大的特。美国和加拿大是采取此立法模式比较典型的国家,纽约州《保险法》第3203条规定,投保人申请复效需有“令保险人满意”的证明,但此证明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可以绝对地拒绝投保人,而是只要求“令一个理智的保险人满意”的证明即可。

自动复效模式。自动复效模式相对宽松,“自动”一词则表明了投保人只须补交相应的保险费及利息即可,投保人不需要再提交可保证明,此模式简化了双方繁琐的手续,保险合同的效力因保费及利息缴纳完毕而自动恢复。例如,德国的《保险合同法》就对此作了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只要没有发生,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止后的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相关的保险费及利息支付完毕,投保人就会享有如此简化的单方复效权利。

自动复效与可保模式的折中模式。该模式是指把保险合同的效力的中止期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采用自动复效模式,第二阶段采用可保模式,以6个月为界限,前一阶段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的前6个月内,若投保人已经支付了相关的保险费和利息,保险合同的效力自第二天上午的零时起即可恢复;后一阶段自保险合同效力中仅解释为“健康状况未显著恶化”,后来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仅包括“健康状况未显著恶化”不能满足实践的要求,常有被保险人骗保的情况发生,从而引发道德风险,于是将其作扩大解释,不仅仅看健康状况,其他如被保险人的职业、投保数额、习性、财务状况等因素也考虑在内。再次,在时间考量上应界定在“中止期间”,也即在“中止期间”如果被保险人的危险状况显著增加。因此将情况在“效力中止期间”与“合同订立时”进行比较,看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最后,在主观判断上应采取“理性”的保险人的心理判断态度。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般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可保证明进行判断,即“一般保险人”认为投保人所提交的可保证明符合复效标准,则保险合同可以复效,反之,则不可复效。

(三)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届满后投保人申请复效的处理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如果保险合同超过2年而没有复效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此保险合同,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若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时间是3年之后且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未显著增加时,合同未解除应如何处理。有的观点认为,投保人提出复效的申请应当在复效申请的期间之内进行,过期不候;还有观点认为,只要保险人尚未终止保险合同,投保人均得申请复效,复效期间仅在限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之前,而非限制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期间。

[1]吴美芳.我国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承受能力分析[D].浙江财经大学,2013.

[2]刘鑫.中国农村社会保障缺失的政治学分析[J].民主与科学,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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