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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处遇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8期
关键词:刑法典犯罪人罪犯

(郑州大学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1)

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赦宥的思想理念,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低于成年犯罪人的处罚规定由来已久。这种赦宥主要体现在赦免、矜宥及审讯方面对幼小群体的特别规定。[1]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并未独立成系,而是散见于传统的刑事立法活动中。

一、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处遇规定的梳理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突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强调刑罚的宽严相济,表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从宽处罚、刑罚和非刑罚处置措施等方面。

(一)我国《刑法》的基本规定

现行《刑法》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立专门的章节,而是基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需要分散在不同章节中。一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第17条对刑事责任年龄采取了“三分法”;二是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规定,《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规定,《刑法》第49条明确禁止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四是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刑法》第17条第4款对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原则性规定了“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个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个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确立了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原则,成为审视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引器。该解释在未成年人年龄认定、适用刑罚制度、执行罚金刑以及减刑、假释的条件等方面作出了特别规定。

其一,细化部分特殊犯罪的认定。《解释》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行为人触犯《刑法》第17条规定,根据案件情况“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作无罪处理。诸如“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但未遂或者中止”等三种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其二,确定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标准。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出发,对身心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的犯罪行为,不宜全部以刑罚化的方式加以处理,《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其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刑事处分的内容进行修正。

其三,明确无期徒刑以及缓刑、减刑和假释的适用。《解释》第13条规定,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于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宜判处无期徒刑。刑罚裁量制度中较为重要的是缓刑的适用,《解释》于第16条对于未成年的罪犯设计了应当型的缓刑适用条件,包括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第18条强调,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人适度放宽,减刑间隔时间、假释要求执行的原判刑罚时间都可以相应缩减。

其四,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免刑。《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法定六种情形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

其五,附加刑的限制性适用。《解释》第14条规定,对于资格刑,除非法律规定为应当型的附加刑,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解释》第18条规定对于财产刑,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和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若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的没收财产和罚金刑时,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出台的《解释》是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突破,标志着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机关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项刑事政策,其重要价值不言而喻。“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实体法建设上迈出了关键一步,从而在我国少年刑法制度建设上具有里程碑意义”。[2]

(三)《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性立法的体现

在历次刑法修正案中,《刑法修正案(八)》可以说是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其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条款的修改是一大亮点,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切实体现了刑罚社会化的要求,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使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进一步走向完善,反映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最新动向。其主要内容表现为:

1、排除未成年累犯的成立

累犯作为一种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设立体现了从严惩治犯罪的价值取向。但由于未成年人年龄较小、心智不成熟,思想波动较大,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往往低于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一般较小。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之外,有利于他们积极改造,重塑信心。

2、正式确立社区矫正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并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可以适用的对象予以明确。社区矫正虽然并未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适用,但涉及到的几种刑罚的具体执行都涵盖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

3、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

《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此要求,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真正地回归社会,同时也合乎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

4、扩大未成年人缓刑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以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缓刑适用的4个条件,其重要意义在于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特别保护,即对一般罪犯宣告缓刑使用的词汇是“可以”,而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则“应当”宣告缓刑,这就意味着符合条件必需宣告缓刑,如果不宣告缓刑就是适用法律错误。

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规定缩小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实体处理问题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差距,是法制的进步之所在。

二、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处遇规定的缺陷

《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构筑了我国规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律体系。一般来说这一体系是相对完善和科学的,但其中的不足仍然不容忽视:

(一)刑事立法方式简单、分散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在普通刑法典之外,专设单行的少年刑法;二是在刑法典中,单列专门的编或章来规定;三是将相关规范分散地规定在普通刑法典之中。[3]我国目前所采取的是第三种即分散式的立法模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都曾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人刑罚的适用条件做出了修正,但是,这并没有改变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简单、分散的局面,仅靠有限的法律条文规定,是不可能包罗全部未成年人刑法中的基本制度及诸多内容的,而且也无法克服分散规定的先天弊病。[4]其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点:“第一,受普通刑法条文的约束,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宗旨、政策等在分散式立法模式中难以找到合适的位置。第二,立法过于分散、不成体系,不仅难以有效发挥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功能,而且很难把有关内容规定全面。”[5]

(二)刑事立法内容保守、抽象

从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实际内容来看,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第一,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不甚合理。我国1997年刑法典在1979年刑法典的基础上将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限定为八种犯罪。但是这一规定没有明确八种犯罪究竟是八个罪名还是八种犯罪行为,从而造成了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上的争论与混乱,虽然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解决了这个问题,但是在刑事立法的层面,纷争仍然存在。

第二,刑罚种类简单、粗放。一是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罪犯的特点设置特殊的刑罚种类;二是没有规定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或改善措施;三采取财产刑违背了刑法公平正义的初衷;四是对于未成年人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没有在立法上予以限制。

第三,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欠缺。我国刑法中尽管也有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的处理措施的规定,但种类过于单一,规定较为零散,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充分考虑在刑罚的适用方法和种类上的多样化,有必要建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除一般性的罪后处罚,如运用刑罚措施、送工读学校外,更应运用后继性的帮助、监督措施。

(三)责任年龄的划分有待优化

《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做了细致的划分,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责任年龄和责任范围判断问题,但却未充分尊重“未成年人”成长发育的客观规律,而且《刑法》第17条对于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这一隔断标准是1979年制定的。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将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规定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人,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难以进行规制,从而诱发更多的犯罪。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处遇的对策

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法处遇存在的一些不足以及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来看,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改善。

(一)改变分散的立法方式,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犯罪

如前文所述,我们的刑法典针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采用的是分散立法方式,此种原始的立法方式不利于发挥刑事立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作用,而且与国际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潮流相违背。笔者认为,在一以贯之的刑法典和当前刑事立法的总体框架下,制订一部专门的未成年人刑法还需要进一步的实践经验和理论论证的支持,现阶段宜采用修改刑法的方式通过专章对少年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加以规定。

(二)明确并适当调整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

确定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既要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又要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多发性,还要考虑立法的明确性。综合这些方面的因素,笔者以为,我国刑法典关于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的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明确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罪名性质。实际上,我国刑法典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中都可能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行为,将八种犯罪解释成八种罪行不仅将使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由几个犯罪扩大到几类犯罪,而且还将使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由普通犯罪扩大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第二,适当调整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在目前情况下可以考虑适当增加目前未成年人多发的几种严重犯罪,如绑架罪、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以实现刑罚公正惩罚、有效预防犯罪及保护法益的刑罚目的。

(三)增加非刑罚处罚措施,完善刑罚的种类与适用方式

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通过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第3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应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者其他对个人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措施;如需要,亦可例外地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制裁措施。”

对于刑罚的种类与适用方式的完善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建议规定对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可以一定时间的公益性劳动或者一定金额的罚金替代其刑罚。

第二,建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不得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增设“剥夺从事一定活动的权利和资格”或与之类似的处罚方法。

第三,增设社区服务、闲暇监禁、自家监禁、电子监控等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或者改善措施,尽量使受刑少年与社会保持一定程度的接触,最大限度地避免短期自由刑在教育、矫正方面的不良影响。

第四,放宽未成年犯罪人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从国外刑法的规定看,不少国家都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规定了较之成年人更为宽松的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

(四)应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是指曾经受过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销其犯罪记录,使其在规范上的不利益状态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

(五)优化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如上文所述,我国当前实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在1979年制定的。当前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已经难以适应未成年人犯罪严重低龄化这一实际状况。笔者认为,可以为刑事责任年龄重新设定一个较低且合理的起点。综合分析中国物质的、环境的和未成年人个体的因素,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应定在十到十二岁之间。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作案意识和作案能力,同时也就具备了一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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