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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法律主义与中国法的重塑

2018-04-01田飞龙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主义文明法治

田飞龙

“东方主义”(Orientalism)自萨义德1978年提出以来,迅速成为后殖民批判理论的经典范式,被多学科学者用于反思、检讨和解构西方殖民主义话语体系。萨义德有着跨文化的生活经验,且身处中东冲突的特定语境,身体力行于巴勒斯坦建国运动及巴以和平,能够相对平衡而犀利地提出“东方主义”,是对文明冲突现实及其根源的重要智识贡献。“东方主义”的核心命题是,西方对东方的整套叙事是虚构的,服务于殖民主义的特定目的。这种“东方主义”是西方中心论与种族优越论的体现,是西方全球化与殖民体系的逻辑基础,对这一真相的长期遮蔽或不自觉追随成为“东方”民族苦难和屈辱的历史来源,也成为不公正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的深刻根源。

这里的“东方”,在古典古代主要是指中亚族群,尤其是波斯帝国。希腊人早期已经以是否会讲希腊语来区分文明与野蛮。近代以来,随着启蒙运动对西方文化自信的重新确立,包括中国在内的“东方”重新野蛮化,其逻辑结果就是,西方的殖民征服成了文明传播与开化,是一种文明福音的扩展。东西方的划分从来都不仅仅是地理的,而主要是文明的。在此类区分中,中国经历了“褒贬两极”的历史变化,其在“东方主义”脉络中的地位或明或暗:在中世纪传教士文学、启蒙初期“亲华派”(如伏尔泰)甚至美国建国之父那里,中国是文明与礼仪的典范,但在西方的政治家、商人团体及殖民势力那里,中国则成为野蛮落后之邦。

追随萨义德的叙事逻辑,美国爱默里大学法学院络德睦教授的《法律东方主义》以“中美关系”在近代法上的变迁为主要线索,呈现了“东方主义”的法律现代性叙事及其对中国法的塑造。作者连贯性地剖析了中国的家族企业法原理、美国驻华法院体制、二战后美国法律全球化的策略以及中国法律改革的“自我东方化”逻辑。在此,中国成了“东方”族群的一个缩影和实例。“法律东方主义”的核心逻辑在于:美国有法而文明,中国无法而野蛮,法律与法治成为文明标识,于是“治外法权”便成为正当的制度安排。络德睦教授精彩呈现了自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确立美国“治外法权”以来美国的“法律东方主义”对中国的殖民化建构及中国法改革的“自我东方化”努力。作者以相对客观理性的立场进行历史钩沉并对中国法的前景进行了一定的展望,给出了两种前途:其一,中国法按照“法律东方主义”逻辑完成彻底的“美国化”,成为西方法治的一个典范注脚;其二,中国法按照“东方法律主义”逻辑重新获取自主性并创制出不同于美国法的现代法律体系。

何种前景是可能且可欲的呢?作者认为中国法的自我普世化“正在演进中”且“法律世界的未来,首先是一个政治的问题”。这是一种非常清醒而公道的学术评判。无论是基于法律的历史法学立场,还是法律属于“主权者命令”的实证主义立场,中国法就其整体而言最终都必然是本民族历史文明及代表该种文明之主权者政治决断的产物。中国法在技术理性上对西方法的精致模仿达不到一场“静悄悄革命”的程度,理由是中国的历史文明本体厚重且日益自觉,而中国立法者的政治决断大体保持着一种“根本法”意义上的清醒与高度。

当然,中国的“革命历史”决定了中国法自身结构要素的复杂性,其法律主体性的确立需要经过一个艰难的“通三统”过程,亦即最终出现作者所称的“混合式主体类型——社会主义、自由主义以及儒家思想的结合体”。这是一个正在展开的“中国法”故事,是“中国法律理想图景”(邓正来语)的生成史,必然充满矛盾分歧。作者在全书结尾处一语道破:“甚至直到今天,虽然中国对经济普世性甚至政治支配力的主张正在逐渐增强,但‘中国法’的观念受制于法律东方主义长期历史的困扰,继续给很多人一种自相矛盾的印象。”这种印象落实于诸多层面。比如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公布后,横看成岭侧成峰,有人从中读出了中国追寻“法治”的坚定意志,有人从中读出了“法治”形式背后的“威权”本质。但实际上,中国法之现代变迁就如同历史上任何一次“变法”一样,并非自下而上的贵族维权或资产阶级革命,而是自上而下的国家治理工程,使得法治变革在国家意志与权力的可控范围内展开,而不大可能成为反制国家的自主性规范系统。尽管中国历史不乏激烈的革命事件,但国家权力对变法强有力的领导权从来都是法治变革的基本动力与依托。这种模式或许又可被归入“法律东方主义”范畴,但却是“东方法律主义”的生命原理与正向生长机制。

因此,如果我们要列举一下改革开放近40年的中国法治成绩单,一定会有“法律东方主义”和“东方法律主义”两种版本,而若由国际法治评级机构进行指标评估,中国法在“法律东方主义”的规范性框架中可能是最大的“异数”,或可令评估者自我怀疑:一方面,中国法治指数未有显著提高,甚至在某些关键领域有所后退;另一方面,中国的经济增长、社会稳定与国际影响力快速提升。规范性的法治评估无法解释中国的治理成就,这是一个世界级的社会科学难题,其背后正是“法律东方主义”的自我局限所致。在中国积贫积弱、有待瓜分之际,“法律东方主义”有助于西方的殖民扩展和治外法权的普遍确立,其认知局限因中国的国家能力短缺而暂时无忧,但当中国按照“东方法律主义”边学习边创造地挤入世界历史主流空间时,当中国自身成为适应现代化挑战而日益具备“主要列强”身份时,“法律东方主义”就会成为西方战略认知与利益保护的障碍。这也就可以解释为何西方战略圈和学术界对规范性的“法律东方主义”话语日益不信任,以及更加重视关于中国法治与治理的“经验研究”和支撑经验的政治、历史、文化研究。当西方开始怀疑原初的主客二分而对中国法的主体性重新肯定与积极认知时,“法律东方主义”的话语霸权就已经从内部开始瓦解。认识中国,才能认识中国法,正逐步成为西方之中国法研究的基本共识。在此意义上,络德睦教授的“法律东方主义”之批判性研究,就不仅仅是一种学术多元的理论兴趣表达,也不仅仅是对中国法的“同情的理解”,而是美国法律学术内部真正具有战略眼光及世界历史前沿意义的研究,有助于矫正美国学界秉持已久的法律现代性偏见,从而有助于美国在21世纪全新的世界历史格局中正确认识及维护自身的战略利益。矫正“法律东方主义”的一个积极结果是,中国法有可能以其文明历史、政法传统及“一带一路”框架下的全球治理经验而获得一种真正的法律主体性,从而与以美国法为代表的西方法律主体性并驾齐驱,构成一种法律的“主体间性”,以共同应对全球性的和平与发展难题。

中国法成为一种具有自身“主体性”的法,而不是“无法”,也不是简单模仿西方的“西法”,这本身是对“法律东方主义”的深刻证伪。不过,“法律东方主义”并不会因为“中国法”的渐然正名而消失,“东方法律主义”的体系化也远未完成:

其一,西方文明仍处于衰落中的相对优势,“法律东方主义”在西方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与影响力;

其二,中国法的主体性自觉与坚守主要由立法者或政治层面驱动,而受西方法学深刻影响的法学家群体整体上依然具有“自我东方化”的追随者心态,具有“文化自卑+知识盲信”的奇特心智结构,尚需要一场严肃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学术性辩论以矫正“法律东方主义”的认知局限;

其三,中国国家发展的多层次性尚未在“法律东方主义”或“东方法律主义”的任何一种路径下获得自觉,法治发展仍然以标准民族国家范式展开,而忽略了中国之文明国家与天下体系的法秩序属性;

其四,“东方法律主义”如何避免退回到某种民族主义、文化复古主义的狭隘空间,如何发展成为一种兼容西方法律现代性合理因素的中国式普遍主义法理学,以及自由如何被真正整合入中国法价值体系已完成与西方法的价值和解,既是一项严峻的政治考验,也是一项艰难的知识工程,从而成为21世纪中国法乃至于世界法律秩序发展的一个元命题;

其五,中国法之外的伊斯兰法正经受着“法律东方主义”的重新聚焦与批判,“专制主义”与“恐怖主义”相互叠加的“无法”性使其正名之路更加艰难,不断加码的反恐战争与特朗普移民禁令折射出“法律东方主义”残存的阴郁气息,但中国法脉络中的“一带一路”或许可能是这种“异教战争”困境的另一种实践性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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