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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变更判决的适用条件
——基于理论和案例的考察

2018-03-23王锴

政治与法律 2018年9期

王 锴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

2014年修改后的我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第77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与修改前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相比,该条在制度设计上有如下变化。首先,该条将原来条文中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改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解释,这一改动并无实质变化,①参见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03页。只是为了跟撤销判决中的“用语”保持一致。②参见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22页。其次,该条扩大了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除了针对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外,还可以针对其他的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情形。这主要是指涉及金钱数量的确定和认定的除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其中,“确定”涉及规范问题,比如行政机关在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社会保险金待遇的案件中,对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社会保险金的确定;“认定”涉及事实问题,比如拖欠税金的案件中,税务机关对企业营业额的认定。③参见前注①,信春鹰书,第203页。自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变更判决的使用获得了一定的发展,改变了过去“备而不用”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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