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基于民事诉讼制度局限性的虚假诉讼成因及对策分析

2018-03-22陈永革

魅力中国 2018年40期
关键词:成因及对策虚假诉讼局限性

陈永革

摘要:社会中大量虚假诉讼现象的存在,不仅破坏了本已形成的公平法制环境,也让当事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使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面对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和司法权威的虚假诉讼,我们必须探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以更好地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民事诉讼制度;局限性;虚假诉讼;成因及对策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分析

一般认为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为了牟取非法的利益,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行为”。但如此界定似乎还有不足,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宜界定为双方当事人为了牟取非法的利益,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行为。也就是说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纠纷是其一个不可忽略的重要特征;相比之下,以被害人为被告的恶意诉讼,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争议,不存在的是基础的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现阶段有很多方面的原因和因素,而民事是社会产生诉讼比较多的法律关系,本人结合多年工作经验,这里专门对应民事诉讼制度的局限性而产生的虚假诉讼成因和对策做出分析。

二、民诉制度下虚假诉讼成因——民诉制度的固有局限导致的虚假诉讼

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设计所存在的缺陷也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能。首先,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成了虚假诉讼的温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在民事案件调解中,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但在民事调解过程中,“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往往因“扼杀了调解的固有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因而在理淪上遭到批判,在实践中也完全遭到否定。在调解中要尊重当事人合意,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司法界的共识。所以在调解时,争议的最终解决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正因为如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日的。其次,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为虚假诉讼打开了方便之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7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而能证实民事行为真实性的恰恰是其内容属性,不是载体本身。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虚假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

实践中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如无异议,法官即予认定,而不管证据本质属性_卜是否真实。而且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举证时下足工夫,即从证据形式上尽可能满足法律规定,加上对方一般不会提出异议,很难被看出破绽。有的当事人甚至不提交任何证据,而只是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很难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自认规则不加限制地运用,无疑给虚假诉讼提供了条件和空间。

三、完善民事诉讼相关制度,消除滋生虚假诉讼现象的内在因素

首先,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因为民事诉讼过程是法院和当事人合力解决纠纷的过程,而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有义务诚实、善意地推动或者促进诉讼的进行,不得恶意地制造障碍,干扰诉讼的顺利进行和裁判的公正、及时解决。因此设立真实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诉讼欺诈的发生势在必行。诚实信用原则既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也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一方面,虚假诉讼行为给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当虚假诉讼者起诉时,法院可以虚假诉讼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驳回其起诉,对于虚假诉讼者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诉讼结果,法官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无效。

其次,完善民事调解制度。自愿原则是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之一,即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正当性就不容置疑。但是,从调查情况来看,许多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正是利用了法院对调解协议审查的不严,肆无忌惮地制造虚假诉讼案件。因此,法官有必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不仅要审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还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能简单以对方自认就调解结案。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

再次,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虚假诉讼的证据一般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书证上的签名、印章等也都是真的,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从现行证据规则看,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但很明显这些虚假诉讼证据不具有客观性,那为什么会出现不具有客规性的证据总是能躲过法官的审查而被采信呢?这表明了我们习以为常的“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规则存在漏洞。实际上,这个规则应该只是原则,但应有例外,即对双方串通伪造,可能有损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证据是例外。因此我们必须赋予法官对证据内容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权力和职责,即使双方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

最后,完善第三人诉讼制度和建立第三人申诉制度。由于虚假诉讼损害的主要是第三方的利益,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利害关系人认为相关诉讼可能造假将损害其利益时,我们应该赋予其参加诉讼的权利。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8条关于“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规定:主张因诉讼结果,权利将被侵害之第三人,或主张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权利之第三人,可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在我国,笔者认为可以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将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结果将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包括进来。这样在虚假诉讼判决确定以前,就能让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便防止对自己不利的虚假诉讼判决确定,而取得执行名义。如此才能真正达到防止虚假诉讼的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及第180条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并未赋予案外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给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造成困难。因此我们应当准许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权利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损害后,可以向该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或者直接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猜你喜欢

成因及对策虚假诉讼局限性
滴水藏海
浅谈初中生数学两极分化的原因及对策
浅谈调查核实权在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运用
基于微课视角的国内翻转课堂的理论探索
虚假诉讼问题探析
上市公司内部控制问题探析
对于如何识别和有效防范虚假诉讼的多角度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