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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学渗透于当代法学的问题研究

2018-03-07

皖西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法学犯罪法律

王 琛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一、繁荣的古代律学

(一)古代律学发展的因由

律学,是在儒家学说的影响下,以“律”为蓝本、通过对法典的注释发展而来的一门学问,其内容主要是刑法方面的,着重强调统治者的至高权力和臣民的绝对义务与责任,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占有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曾于古代一度达到空前繁荣的状态[1]。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第一,律具有定纷止争的功效,固国家和统治者的迫切需要奠定了律学发展的政治基础。古代中国幅员辽阔,各地的地理风貌和习俗千差万别,多民族并存造就了复杂的民族关系,这使得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只有统一法律的适用,才能维护中央集权的专制统治,而要政令通达,就不得不对律令进行解释。第二,频繁的立法活动为律学的发展准备了必要的载体。从律学的研究对象和侧重点来看,研究主要集中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上。纵观长达2000多年的中国古代律学的发展历史,不难发现,我国自古以来就是成文法国家。虽然朝代更迭频繁,但为了巩固政权,历朝历代无不在总结前代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时的具体历史条件进行法典的编纂。而面世的各朝代的成文法典恰恰是律学兴起和发展必不可少的载体[2]。第三,对司法实践的重视为律学的发展提供了动力。律学以服务于司法应用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中国古代虽然行政与司法不分、行政官兼任司法官,但司法事关社会的稳定,各个朝代均极为重视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为了推动律令的贯彻执行,做到司法公正,大量解释律令条文的律学著作涌现,这些著作无疑成了官吏解读律令并应用于具体案件的参考书。第四,律学家在历久的发展中造就了可观的群体,为律学的发展奠定了源源不断人才基础。他们主要包括官员律学家和私人律学家。渊博的学识和强烈的批判精神促使他们敢于在律学成果中勇于对立法和司法中的弊病予以批评,从而使律学内容不断丰富完善。

(二)古代律学繁荣的体现

从《法经》到《秦律》,商鞅改法为律,开启了古代律学兴盛的新篇章,从秦朝直至明清,各个朝代所沿用的成文法典大都以“律”命名。汉承秦制,律学获得长足发展,萧何在《秦律》的基础上整理《九章律》,孙疏通增补《傍章十八篇》,张汤作《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编《朝律九篇》,知名人物马融、郑玄等更是以律学家而广为人知[3](P17-25)。魏晋时期,宽松的学术环境使律学获得了更多的独立性,魏明帝时,甚至设置了“律博士”来从事法律的教授;这一时期,著名的律学家代表有张斐和杜预,他们为律作的注经皇帝批准甚至具备了法律效力,并能作为断案的依据。到了隋唐时期,封建法制空前完备,法理体系、刑罚体系渐趋成熟,对律文的注释也更为完善,《唐律疏议》的问世昭示着律学发展到了新的高峰。两宋律学的独特成就突出表现在其立法成果《宋刑统》之中。而到明清时期,封建法制更加严酷,律学的新变化表现在:出现了大量的私家注律,在现有的研究中,仅《大清律例》的私家注释的释本就有百余家,一百三十多种;此外,清末还出现了”陕派律学”,他们关注西方先进的法律思想,主张全面而翔实的探讨总结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文化,提出变法修律,吉同钧的《大清律例讲义》、赵舒翘的《提牢备考》、薛允升的《唐明律合编》和《读律存疑》便是当时赤手可热的著作[4]。

二、当代法学背景下看律学

(一)法学的概念及特点

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学是在日本明治维新之后,由日本传入中国后方为国人所普遍熟知和接受。它以正义为核心,追求法的平等性、公正性、权威性,被视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手段;以理性主义和人文主义为存在的基础,内容完备、逻辑严密,具有独立自由之品格;在研究中,它不仅关注法律条文、法律概念、规范体系,而且还关注法的价值、目的以及法与各种社会现象的关系,因此逐步衍生出各种流派;在研究方法上也是多种多样,实证分析、历史分析、社会分析、哲学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相辅相成、并驾齐驱,使得法学研究能够更加全面,各个角度得到了深化和发展[5]。

(二)当代法学亦存在律学的身影

回顾法学传入中国的波折历程,法学事业逐渐萎靡不振的状态转变为欣欣向荣。最明显的变化就是法学逐渐渗透到社会中的各个角落。在法学熏陶下,法律事业蒸蒸日上、国家机器运行更加正规、社会发展更加迅速、人民生活日益富足。在法学兴盛的时代背景下,律学还存于当下吗? 有的学者认为,法学是理性建构的产物,是一门纯粹的西学。律学作为中国古代的一种法律形式,只能在当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条件下而存在。 而当代是法治的时代、法学的天下,律学早已湮没在历史的洪流中。他们认为,在政治制度方面,律学是为了维护专制统治而产生的,它服务于封建王朝的专制制度,而当代中国实行的是法学影响下缔造出来的人民民主制度;在社会经济方面,律学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为依托,而当代法学建立在市场经济的框架之下;在思想理念方面,中国古代深受道德伦理精神影响,主要指的是儒家传统思想,而支撑当代法学的则是人文主义精神,在它的影响下,更加注重公平、法治、正义、民主理念;在目的导向方面,律学为了维护皇权的独裁统治而缺乏广泛学理探讨,主要集中于刑罚方面,而当代法学则涉及各个方面,理论探讨广泛而深入[6]。所以在清朝末年,随着西方法学的涌入,依附于中华法系的律学已然消失。然而笔者始终认为这是一种颇有偏见的观点,在笔者看来,我国的传统律学与当代的法学一脉相承,彼此有着高度的历史契合性,换句话说,它们在某种程度上只不过是法律学的不同表现形式。因此,律学作为我国传承数千年的宝贵资源,并不应该被人们所遗弃。在当代社会中,尽管我们口口声声喊着法学,但是却存在着一种奇怪的现象:当代中国的法学有着“法学”的外表、“律学”的内里。

三、当代中国法学的“律学”特质

(一)法学教育领域的“律学”特质

从某种意义上讲, 古代律学是对成文法典的条文和词句作的文字上的注解。这样的特征也在我们的法学教育中有所体现。法学教育在整个教育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根本目的是弘扬法律精神、传承法律知识和技能,为国家、社会补给法律人才。其中,“教材”则是法律教育顺利进行的关键所在。在当代法学教育领域中所使用的教材,如民法、刑法、经济法、宪法等,无不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或注释。以犯罪中止为例,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而某教科书中将其定义为:“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鉴于此,犯罪中止形态被分为了两类: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其中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具备三个特征: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自动停止犯罪、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除此之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的还需满足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7](P157-160)。可见,不论是定义、类型还是特征,都是对刑法条文文字和逻辑上的解释或注释。究其原因,笔者以为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法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专业,只有到了大学阶段才会开设课程,这对于大部分学生来说是比较陌生的,从对法条的解释出发,对学生来说无疑可以帮助其理解、降低认识上的难度;另一方面,这和司法考试息息相关,学以致用,若问一个法科生对其最重要的考试是什么,他的答案必定是司法考试。纵观历年司法考试真题,不难发现法条及其引申而来的解释绝对占了很大比例,司法考试事关就业,法学教育就不得不向其靠拢。可见,教科书中的“律学型”注解更好的表达了法律的含义,在此层面上,法学教育当然与律学息息相关。

(二)法律解释领域的“律学”特质

古代律学的另一个特征是它不着意于学理的探求和批判,而是着力于制定法的宣传与实施,王政发布于上、诸侯奉行于下、礼乐调节于中,三者相辅相成,好似一个整体,从而达到上行下效的效果[8](P146-147)。为了实现此目的,律学大家张裴就指出要明确区分基本法律概念,并且要”当慎其变”,领会其相似和不同的地方。法律是为了规范秩序、促进发展而制定出来。然而因各种各样的原因,现行的法律法规不尽然尽善尽美,法律解释因此变得尤为重要。法律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对法律、法规或条文的内容、含义及概念、术语所作的说明、理解,其目的亦是使人们对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和内容有更准确的理解,保证其正确实施。固各种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等在此种意义上均可发挥中国古代的律学的技术上的功能。

(三)司法领域中的“律学”特质

司法,作为处理案件的专门法律活动,由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运用法律、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因为法律具有权威性、稳定性,所以在遵守和适用特别是司法裁判中要严格依法裁判。然而,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归根结底,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它在很大程度上强调一种社会的可接受性。法理和情理相互交织,即不一昧注重法理,又不完全被情理所牵制,这正是存于中国当代司法中的两面性。

为了稳定朝纲以及政权统治而变化法律适用是古代律学的又一大特征。于是张斐主张法律不能是一成不变的死搬法律条文,而应该根据事实,衡量轻重、考察异同,从而合理合法裁判[8](P147-148)。在以当代法学为基础的法律实践中,虽然强调宏观上的法律权威,以获得法律实施上的稳定性、合法性,但是在具体案件上,常常被舆论或情理所影响,这无不揭示了律学“变”的本质。例如,在“于欢案”中,负责一审的聊城市中级人民院经审判后判决: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然而媒体的披露,引发了舆论的一片哗然。随着《南方周末》的连番报道,社会各界人士,无论是业界人士,还是非业界人士,都通过微博、论坛、朋友圈等互联网平台积极地发表自己对该案的看法,从而造就一种舆论狂潮,使得于欢案一度成为社会焦点[9]。通过二审程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五年。纵观“许霆案”“于欢案”等案件,在一审后,经过社会广泛关注与热议,二审法院往往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判决。改判是否得当,笔者在此不敢妄加论断,然而,从社会民众的角度出发,这样的结果对广大民众来说是乐见其成的。舆论作为情理的一般表达,越来越受到司法活动的关注和重视。情理因素对现代中国司法的影响不容小觑。这不是单纯的法律的“冷酷”执行,而是与“温暖”同行。另一方面,调解制度近些年越来越受推崇,成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甚至是轻微刑事案件的重要途径,其本质就是通过说服教育、社会公德的约束等,使人们自愿达成协议,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行事。可见,调解制度的存在本身就证明了我国当今社会的司法中确实存在着律学的身影。

四、结语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中国当代“法学”中存在“律学”的身影可谓是一把双刃剑。从积极方面看,它继承了我国传统法律特色,有助于发展中国特色的法学文化;可以使法学内容更加容易理解,广为接受;律学的研究方法,可以为法学研究方法所借鉴。从消极的方面看,它不利于法学研究的创新,“创新是第一生产力”,将法学限制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容易使法学的发展止步不前;使情理、舆论过度干预法律实施,不利于法治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建设,存在朝令夕改的嫌疑,往往造成人们钻法律的漏洞、丧失对法律的信仰。

把握古代律学与当代法学之间的“度”,取长补短,我们应该找到适应我国国情的法律学发展方法。笔者以为,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供借鉴:首先,要加强实证研究,它是法学家自我完善、特别是青年法学家迅速成长的需要。理论联系实际,是法学研究的一项重要原则,这就要求我们找准理论和实际的“结合点”,从而调查、了解、掌握研究对象的实际状况。其次,应该认识到我国法学与时代的要求相差甚远确是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因此,应该遵循如下的思路探讨法学的理论基点及其中心任务:对人的行为及其规律的研究考察应该是法学的主要内容,法学的中心任务应该是研究主体的各种利益关系,从而为建立一个公正、和谐、有序的理想社会提供确有助益的法治模式。再次,要进行比较法的研究,许多法律制度形似相同,但其在社会生活的命运和影响却全然不同,这正是因为法律制度背后的文化类型是不同的。这就要求我们对西方法律文化史、法律在中国古代社会中运行实态、当代中国人对法的一般观念和意识进行深入的研究。最后,法理学应当进行关于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体系的思考,致力于关于法律发展规律的研究,从而展示法律发挥实际社会效用的原则性技术设计[10]。

参考文献:

[1]史广全.从律学到法学的飞跃——沈家本法学方法论初探[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5):1-3.

[2]薛菁.魏晋律学昌盛之原因探析[J].东南学术,2007(4):156-161.

[3]程树德.九朝律考[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4]闫晓君.走近“陕派律学”[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2):122-128.

[5]黄晓明.律学与法学辩正[J].研究生法学,1997(1):3-4.

[6]张中秋.论传统中国的律学——兼论传统中国法学的难生[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1-12.

[7]高铭瑄,马克昌.刑法学[M].第八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8]邱汉平.历代刑法志[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

[9]安玲玉.法律与人情的碰撞——以“于欢案”为切入点[J].淮海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7):27-30.

[10]纪远征.法学发展与时代精神[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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