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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

2018-03-07田春阳

文化创新比较研究 2018年12期
关键词:宽限期人身保险保险法

田春阳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5)

1 保险合同复效的定义和分类

恢复已经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的效力,称之为保险合同的复效。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的关系形式上虽仍存在,未失效也未终止,但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不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形。

保险合同复效模式大致可以分为6种模式:同意模式、可保模式、自动复效模式、兼采自动复效与可保模式之折衷模式、当事人约定模式及其他模式。也有学者将保险合同复效模式划分为三种模式: 同意主义、可保主义、宽松的可保主义。对此,笔者认为六种模式的划分方法更加科学,这种划分比三种模式的划分更加细致、全面,更有利于立法模式的选择。

2 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

2.1 旧《保险法》下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

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早在1995年《保险法》中就有所规定,具体规定于第58条和第59条。旧《保险法》中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为六十天,宽限期内投保人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或者进入中止状态,或者合同继续有效,但是需要按照约定减少相应的保额。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投保人补交保费,合同效力恢复。两年内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而解除的人身保险合同根据已缴费年限的不同分情况退费。缴费已满两年的,只退还该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缴费不足两年的,则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后退还保费。笔者认为这里规定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并不是投保人申请合同复效权利的除斥期间,合同中止两年以后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复效的权利并不必然消失,而是取决于保险人是否解除保险合同。换而言之,合同效力中止两年以后,并不必然导致人身保险合同被解除,如保险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即使该保险合同已经终止超过两年,投保人仍然可以向保险人提交恢复效力申请,只要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投保人补交相应的保费,人身保险合同仍有可能恢复效力。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当时采用的复效制度是同意模式,即保险人对复效与否拥有决定权。而关于宽限期内出现保险事故的情况,旧《保险法》则未作出相应的规定,没有明确宽限期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2 新《保险法》下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

2009年新《保险法》出台以后,对旧《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的规定作出了相对调整。第一,增加了宽限期的有关规定。除了原有的六十日宽限期规定以外,还增加了催告期限的规定,即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催告并不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而是针对投保人逾期未缴保费时可选择的,与六十日宽限期和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两种方式并列的一种宽限方式。即使保险人不进行催告程序,如果投保人过了六十日宽限期后仍不缴纳保费,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仍然会中止,或者按约定减少保险金额以维持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有效状态。第二,关于宽限期内的保险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新《保险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也就是明确了保险人承担宽限期内的保险责任,即宽限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投保人未按时缴纳保费为由免责。第三,对于无法恢复效力的保险合同的处理办法重新规定,不再按照已缴纳保费年限进行分情况处理,保险人统一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从上述调整中可以看出,新《保险法》的规定下,我国人身保险的复效制度仍采用同意模式,未对保险人拒绝复效作出限制。这就意味着只要保险人不同意保险合同复效,投保人仍然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重新获得保险保障,这种做法实际上等于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架空了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随后2015年11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合同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不得拒绝恢复合同效力,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视为同意恢复合同效力,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为合同恢复效力之日。由此可见,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将保险人拒绝复效的事由限定在“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这一范围内,而且要求保险人在收到复效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复效的答复,避免保险人为解除保险合同而恶意拖延,侵害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3 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存在的争议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使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似乎使我国复效制度从同意模式转向了可保模式,但是同别的采取可保模式的国家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存在很多争议和问题。

3.1 被保险人是否享有复效申请权

在人身保险中,经常会出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况。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直接厉害关系人,却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从法律层面来说他们不能决定保险合同的存废。一旦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无能力缴费或不愿意缴费而中止,或如果投保人不申请合同复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无权申请保险合同复效,这对被保险人的保障权利和保险交易的稳定与持续都是及其不利的。其实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是愿意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其表现在保险人每年会投入大笔经费寻找失效保单的投保人,并规劝投保人补交保费使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该赋予被保险人复效申请权,不仅可以加大保险合同复效的概率,而且可以使被保险人可以继续享受保险保障。

3.2 保险合同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不可抗辩权问题规定不明确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问题,《保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保险合同复效的两个基本前提条件,并未规定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不可抗辩问题,下面笔者将结合王海旺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具体阐述该问题。

2007年6月20 日,原告王海旺与被告保险人签订了重大疾病的保险合同,保险单生效日期2007年6月21日零时。2013年9月4日,经诊断证明李风菊患宫颈鳞状细胞癌。2013年9月9日王海旺委托卢俊英向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申请复效。李风菊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保险人于2014年1月3日向李风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保单效力中止后,复效前确诊宫颈鳞状细胞癌,复效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付保险金,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3日被告解除合同并依法通知了原告,合同解除后双方所约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遂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然而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复效)不是订立新的保险合同,而是原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之时投保人要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无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要重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最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裁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上诉人约定的保险金。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河南省许昌市中级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无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9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当符合投保条件。”我国《保险法》未规定投保人复效时必须递交复效申请书,提交令保险人满意的证明,那么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保险合同复效时符合投保条件呢?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在申请复效的时候一般不递交复效申请书,但保险人往往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一份《健康和财产情况告知书》,其内容和投保单的告知内容完全一致,如告知内容无异常则投保人可补交保费和利息,完成保险合同复效,重大疾病险的观察期自保险合同复效时重新计算。如投保人告知内容有异常,则需要投保人提交最新体检报告,由保险人判断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是否显著增加,决定是否恢复合同效力。由此可见,各地各层级法院对于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的观点不同,很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另外,对于什么情况属于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新《保险法》仅对复效后的自杀保险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与告知义务相随的不可抗辩权时间计算问题未明确说明。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合同复效后观察期重新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针对上述几个问题,笔者有如下看法。首先,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采用宽松的可保主义,即兼采自动复效与可保模式的混合模式。将保险合同中止期间一分为二,前一时段采取自动复效模式,即投保人无须提交任何可保证明和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要其提出复效申请并补缴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合同便可自动复效;后一时段则采取可保主义,即须由投保人提交严格符合保险人要求的相关证明,保险合同才可复效。如此规定便可将失效保单的投保人区分开来,一部分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是缴费能力不足而导致保险合同中止;另一部分是故意使保险合同中止,申请合同复效是因为被保险人情况有变的情况下进行的逆选择。而宽松可保主义既可以使第一种投保人快速恢复合同效力,既可以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又可以保护保险人权利,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逆选择。

其次,关于在保险合同复效情况下不可抗辩期间的起算日如何确定的问题,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复效不是签订新合同,而是对原有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合同复效后应当视为保险合同从未中止过。如果在复效时没有出现新的需要如实告知的内容,则不可抗辩期间应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算,即该保险合同初次成立生效的时间。同理,保险合同复效后观察期也不应该重新计算,被保险人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最后,关于如何理解“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理性保险人标准”加以判断。所谓理性保险人标准,是指在同一事实状态下,处于同一地位的一般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可保证明的判断,如果一般保险人认为投保人提交的可保证明符合复效的标准,则保险合同可以复效,反之则不能复效。或者以被保险人最新健康状况是否致使保险人作出拒绝承保或者附条件承保的决定为标准,如果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增加达到致使保险人作出拒绝承保或者附条件承保的决定,则应当认定为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反之则应当认为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未显著增加,保险人应当及时同意恢复合同效力。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随着立法的推进而日益完善,但是仍存在许多现实问题。对于保险合同复效的申请人、申请条件和决定标准应当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便使保险合同复效切实可行,从而改善我国保险业中买保险易而理赔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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