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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视野下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问题探究

2018-03-05郭婧莹

法制博览 2018年11期
关键词:法律问题物权法

摘要:“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可以在我国使用。公司为了提高应收账款的资产价值,从而将应收账款质押给了银行贷款,这样就拓展了公司的融资渠道。然而实际上,各大商业银行早已进行了大量的应收账款抵押贷款,但难以识别和控制风险。关于我国银行的许多情况和相关问题,我们认为应收账款质押,质保人应注意以下风险点。

关键词: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248-01

作者简介:郭婧莹(1990-),女,汉族,福建福州人,经济学学士,任职于交通银行福建省分行,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应收账款质押应以质押登记为依据

物权法第28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书面应收款项订立质押合同。信用评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应当设立质押”,信贷征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例如,在长沙市芙蓉区某有限公司诉吴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人民法院认定长沙市南湖路46号长沙公司已取得长沙某公司租赁业务的权利。由于没有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没有发生法律效应,一方当事人取得的收益不支持公司优先债权的要求。从法律法规的结论和上述案例的結论来看,应收账款质押必须在我国人民银行信用中心登记。二、应收款项质押对债务人的影响

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中,根据《总担保法》的条文,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外,质权人,债务人和出质人之间也有两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虽然应收账款的登记对第三方是有效,但是与应收账款相对应的具体债务人并不一定是正确的,债务人没有义务检查账户注册,还款前应收账款。如果债务人不知道应收账款已到位,债务人将履行质押义务。由于债务人的表现和应收账款,抵押将被取消。质权人希望指定或者核准的次级债务人是质权人和指定的应收款项支付义务人(如质权人的支付账户或者账户的名称)。质权人,次级质权人,质权人与债务人应当提供应收账款。次级债务人被告知定性事实,并要求确认该指令的内容,否则次级债务人将无效。应收账款质押仅在我国人民银行信贷中心登记。

三、应收账款质权人能否直接要求次级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当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时,质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同时也可以单独的只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如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个案件时建议次债务人只能要求权利人优先处理案件,不能要求质权人优先处理债务人。上海人民法院认为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了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这时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同时也可以单独的只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所以,当质权人选择质权人和下属债务人的权利,诉讼主体是依法行政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结论。

四、应收账款质权人是否可以要求下属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当次债务人向质权人进行书面承诺或者确认时,相当于次债务人对质权人进行了单方承诺。当债务人违反了当时承诺的内容时,质权人是有权利对要求次债务人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并且法院需要根据公司债务人应收账款的确认,来确定该公司欠甲方公司应付账款总额为9852.1324万元,现已届付款期。对于付款的条件,B公司知道应收账款已转入银行,并答应把钱转到指定账户。所以,某银行对上面所说的9852.1324万元应收账款应该享受优先受偿权,且债务人有义务协助乙方作为应收账款,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应收账款将直接支付,公司的债务将被偿还。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确认函只承诺在到期时直接向银行指定账户支付应收账款,不保证在这种情况下向债权人提供贷款。因此,有一家银行声称,B公司负责联合和解,而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不支持。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的法律规定或协议,涉及当事人超过两方的,所有的当事人均必须承担全部债务责任。但是,法律并未规定由应收账款质押的次级债务人对质押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质权人没有明确规定质押连带责任的责任,从属债务人很难承担当事人的连带责任。五、结语

虽然“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但应收账款质押内容尚不明确,难以充分体现应收账款质押的实际效果。本文首先阐述了应收账款质押需要以质押登记为依据,然后分析了应收款项质押对债务人的影响,接着论述了应收账款质权人能否直接要求次级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最后阐明了应收账款质权人是否可以要求下属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对今后的专家学者研究相关的课题有一定的借鉴与启发作用。[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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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姚黎黎.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风险与防范[J].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2):28-29.

[3]盛丽.对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新思考[J].西南金融,2010(02):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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