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一带一路”倡议下文化遗产法中文化多样性价值的确立

2018-02-12梁岩妍

关键词:文化遗产一带一路价值

梁岩妍

(1.河北师范大学 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2.河北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理论科研站,河北 石家庄 050021)

一、问题的提出:文化遗产法缺乏统一的价值名目

历史上的丝绸之路不仅是一条商贸之路,也是一条文化交流之路,架设起中国同中亚、东南亚、南亚、西亚、欧洲文化交流的大通道,不同民族与信仰的人们在交流与互动中,留下了大量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一带一路”倡议要求我国文化遗产事业始终秉持多元文化彼此包容的精神,同时肩负传承与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历史使命[1]。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文化遗产事业健康发展离不开法治的引领和保障,文化遗产法学的发展有其重大的历史与现实意义。文化遗产法是调整因文化遗产的保护、享用、传承、发展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P30)。我国法学界承认并广泛应用了“文化遗产法”这一术语,诸多学者在其论著中以学术史梳理、比较法研究、刑法研究等面向巩固了文化遗产法作为新兴法学部门的地位*王云霞于2012年撰写并出版了《文化遗产法教程》,孔德超于2010年发表了题为《法国文化遗产法研究》的博士论文,彭峰于2016年发表了《法国文化遗产法的历史与现实:兼论对中国的借鉴意义》,张勇于2012年发表了《文化遗产法益的刑法保护》。国外与我国港澳台地区普遍认可了文化遗产法这一术语,我国台湾地区的“月旦法律文库”中与“文化遗产法”相关的台湾文献多达266篇,其中一篇为博士论文。本人以cultural heritage law为关键词在westlaw、谷歌学术中查阅到的英文文献2 080 000篇 ……诸多法学院,如中国人民大学、中央民族大学等成立了文化遗产法研究中心,并有相关专业的博士毕业……文化遗产法学蓬勃发展。。法的价值作为人类的精神追求,一直是法学研究亘古不变的论题,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文化遗产法的价值研究更焕发了时代的光辉。文化遗产法的价值有两个面向:一是外在面向,即文化遗产法对于人类社会的有用性,法律通过其作用于社会带来的实际效果;二是内在面向,即文化遗产法的价值是文化遗产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是根植于将文化遗产法作为文化遗产保护手段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一价值不需要法律作用于社会的效果来体现。简言之,文化遗产法的价值是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统一。本文所研究的文化遗产法价值偏重于内在价值。

(一)文化遗产法价值的学术史梳理

我国学界中并未对文化遗产法的价值进行统一界定。关于文化遗产法的价值,学界基本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将文化遗产法的价值套用法的基本价值理论进行梳理,偏重于“法的价值”研究,认为文化遗产法学作为广义法学的组成部分,其价值就是建立在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具有自由、秩序、正义、人权、效益等价值名目,同时否认20世纪后随着生态主义兴起而异化的法的价值,即否认借用法律生态本位或者文化生态本位的提法。如卓泽渊认为,应当审慎地看待法律的非人类主义的提法,“凡是认为主体可以不是人的法的价值理论,都是异化了的法的价值理论,都应当受到摈弃”[3]。另一类观点是将文化遗产法与文化遗产学相联系,偏重文化遗产研究,借鉴环境法学界近年提出的“生态多样性”价值原理提出了“文化生态”价值,阐明文化遗产法保护的是“人类共同文化遗产”,保护人与文化生态之间的关系,从而超越保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此,将文化遗产法价值的名目扩展到“文化多样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1年通过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对“文化”与“文化多样性”分别进行了法律界定:“把文化视为某个社会或某个社会群体特有的精神与物质、智力与情感方面的不同特点之总和;除了文学和艺术外,文化还包括生活方式、共处的方式、价值观体系、传统和信仰……文化多样性指的是文化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地方具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文化生态”。我国《文物保护法》主要起草者谢辰生多次强调文物保护法的价值在于文化[4],王云霞[5]、李玉雪[6]、李东方[7](P18)均认为文化遗产法的宗旨与原则在于保护“民族文化”“国家文化主权”和“民族认同感”。朱祥贵在其博士论文《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基础理论研究——生态法范式的视角》中阐述了文化遗产法价值在于调整生态系统中人与文化遗产的生态关系[8](P54-56,82)。

以上两种观点因学科研究的视角不同而产生分歧,一个是从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视角出发,认为文化遗产法的价值依然建立在调整人与人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另一个从保护文化遗产角度出发,将文化生态主义的观点融入到文化遗产法价值研究中,强调人与文化间的关系。这两个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第二个观点更为可取,原因在于文化遗产法的价值研究虽然属于法学研究范畴,但更属于社会哲学人文科学的研究论题,人的价值无限多样化,同经济、政治、道德、艺术、宗教、军事相联系,随着生态价值的提出,自然、文化也被纳入了价值体系之中。因此,文化遗产法价值不应局限于法律这一学科,应将文化遗产法学研究与文化遗产学相联系。

(二)文化遗产法价值名目繁多,不利于指导文化遗产实际保护工作

文化遗产法的价值名目繁多,包括自由、秩序、正义、效率等,这些价值名目虽贴合了传统的“法的价值”研究范畴,但在社会生活多元化的时代背景下,将这些价值名目用于指导行政机关开展文化遗产工作、引导公民保护文化遗产时,却产生了诸多冲突。

其一,将自由、秩序、正义、效率作为文化遗产法价值名目时,就会以人类利益自身满足为目的,不利于实现文化遗产自身或其背后所蕴含文化的保护。究其原因在于:文化遗产法学中的自由被解读为强调个人权利,即人类从文化遗产处享有获得文化知识、艺术感受、经济效益,并将其发扬光大、保护传承的权利;秩序价值被定义为“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9](P227-228);正义价值主要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等和谐;效益价值主要指经济效益,文化遗产本身就具有资源价值,可以经营和获取利益。诚然,文化遗产保护的利益首要考虑国家利益与人类长远利益,以合理利用所带来的短期经济利益为补充,对文化遗产进行有效利用以实现人类自由与利益的最大化。然而这些价值名目内部之间也存在价值冲突,秩序、正义价值所要求的社会状态的平衡必然会被追求自由所强调的个人利益打破;同理,秩序、正义价值也会因追求效率价值、强调经济利益最大化而有所减损[3](P590)。这些价值冲突上升到文化遗产工作的理念上,就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即利用文化遗产产生经济价值重要还是保护文化遗产更重要。

其二,文化遗产多与不特定公众、子孙后代、公共利益相关,目前文化遗产法的价值理论根植于特定公民权利义务关系,在这样的文化遗产法价值指导下的司法裁判不利于文化遗产保护。法的价值与司法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即法的价值指导司法裁判,做出司法裁判的目的是实现法的价值,起到权利救济、强化公权制约、定纷止争的作用。然而,文化遗产法的价值是不统一、不确定的,《文物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遗产的立法宗旨,该宗旨偏重于人类文化的公益性保护,但是,当代司法裁判的运行机制是建立在特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平衡关系的法价值基础上的,缺少对不特定公益的考量。某些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虽然并未损害某一公民的权利,但是却影响了不特定公众、甚至是子孙后代的利益。我国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并未将文化遗产列入公益诉讼的范围之中,仅将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纳入公益诉讼范围。虽然,一些文化遗产属于国有财产,可以纳入公益诉讼范围,但是更多的文化遗产不属于国有财产,或是尚未发掘的无主物,如果没有确定的主体提起诉讼,就会对该文化遗产保护产生不利影响。如果文化遗产法的价值仅局限在调解特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基础上,而不考虑文化遗产的公益性与文化性,则不利于文化遗产相关司法裁判,从而影响文化遗产自身的保护与文化遗产事业的发展;如果不打破文化遗产学与法学的学科壁垒,不将文化多样性引入法的价值中去,则难以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人类与文化生态关系间的和谐。

为了符合国家与民族发展的长远利益,为了贴合文化遗产的公益性质,应当明确提出一个具有公益性、包容性的文化遗产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产物,在环境法学界,客体是自然物,而非人类所能左右的,其价值是其属性所决定的,而不是由主体所赋予的。同理,文化遗产是文化生态界中的组成部分,其价值非当代人所能左右。因此,研究文化遗产法应将研究视野扩大至文化遗产学。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即使我们将文化多样性作为文化遗产法的价值,也并非否定以人类为中心的基本观点。文化毕竟是人所创造的,没有人的参与就不能称之为文化,文化多样性也包含了以人为本的重要价值取向。因此,文化多样性在以文化为保护对象的同时,暗含了对人类价值的体现,文化遗产法调整的是现代人与传统文化之间的关系,尤其在“一带一路”倡议下,保护文化遗产、增进文化交流能加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与政治往来的互信基础,坚持文化多样性是文化遗产法的首要价值[1]。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文化多样性价值在文化遗产法中确立之必要性

“一带一路”建设需要发挥社会文化的综合优势,坚持文化多样性,促进中国与世界各国的交往,增强我国的软实力。文化多样性既是人类文化学研究的产物,又是被国际法所确定的法律概念。《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指出:“文化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地方具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这种多样性的具体表现是构成人类的各群体和各社会的特性所具有的独特性和多样化。文化多样性是交流、革新和创作的源泉,对人类来讲就像生物多样性对维持生物平衡那样必不可少。”[10](P59)无论是对“一带一路”建设,还是对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文化多样性都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一)文化多样性价值能够突出文化遗产法的学科特点

文化遗产法学具有交叉学科的特点,是法学与文化遗产学相结合的新兴前沿学科,它保护全人类的文化遗产,维护全体公民的文化权利,承载着应对传统文化危机的历史使命,同时也符合法治中国建设的需要。因此,文化遗产法具有新兴性、文化性、公益性的特征。文化多样性之所以能够为国际文化遗产立法界广泛接受,其原因在于文化多样性能够突出文化遗产法的文化性、公益性和国家利益性。

其一,文化多样性价值突出了文化遗产法的文化性。文化遗产法的文化性主要指该法保护对象——文化遗产的文化性。丝绸之路上的文化遗产拉近了国家间的距离,在强调开放包容、互利共赢的“一带一路”倡议中[1],多元文化的交流成为国家间经贸互信的基础,推动了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贸交往[11]。因此,文化遗产法应当将保护文化遗产的文化性放在首位。文化多样性突出了文化遗产的文化性:一方面,文化多样性是指“文化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地方具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10](P59),认可不同文化、风俗、习惯的共存。以丝绸之路的历史重镇敦煌为例,敦煌见证了中国文明与印度文明、希腊文明、波斯文明交流互鉴的过程,在2017年召开的丝绸之路(敦煌)文博会上,敦煌文化受到更多国家的认同,加强了我国与中亚、西亚、欧洲国家的经贸交往[12]。另一方面,第三次科技革命以来,各国政治、经济、文化交往愈加密切,文化多样性既推动了不同文化相互交融,也带来了激荡与冲突。“一带一路”沿线的少数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面临巨大挑战,而文化多样性观点认为文化不应同一化,“一带一路”建设,应以其所特有的多样文化为支撑,使人类能够接触多元文化与信仰,提高文明素质,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

其二,文化多样性价值突出了文化遗产法的公益性。文化遗产法的公益性主要指文化遗产法所保护法益的公益性。文化遗产是人类文化历史的见证,其历史文化价值不仅对于创造和传承它的个人或团体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而且对于其他社会成员甚至全人类也有着重要意义。因此,文化遗产相关权利的行使不仅受到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同时也受到以公共利益保护为宗旨的文化遗产法的规制。文化多样性通过强调可持续发展的方式突出了文化遗产法的公益性,《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和《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均明确提出文化多样性对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文化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为人们创造一种良好的文化环境,使个体既能够享受既有文化样态下的从容与稳定,又能够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至于因为自己所隶属的文化体系的快速变化而给自己带来心理和生活方面的不适。文化多样性具有包容性、和谐性,更能彰显文化遗产法的公益性。

其三,文化多样性价值突出了文化遗产法的国家利益性。在现代民主社会,法律具有国家利益性,以法为本的关键在于立法权威,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公民行动的准则,对一切不符合要求的言行都严加制止。文化遗产法包括《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文物保护法》是基于“保护文物”之目的所制定的法律,具有跨领域性,对如何保护、修缮、流转、管理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制,对破坏文物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保护文化遗产的存续与发展始终着眼于国家和民族的长远利益大局。《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第二条明确提出国家主权原则*《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第二条Guiding principles(“指导原则”)中明确规定的八项基本原则中,主权原则以及所有文化同等尊严和尊重原则也正式宣告了。“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保护与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前提是承认所有文化,包括少数民族和原住民的文化在内,具有同等尊严,并应受到同等尊重”。[13],保护文化遗产是国家文化安全的现实需要,也是“一带一路”建设的实际要求,在风起云涌的国际政治、经贸关系背后隐藏着国与国之间的思想文化软实力较量。一些国家鼓吹文化一元论、西方文化优越论,企图瓦解以多元文化交流为基础的“一带一路”多国共赢友好合作关系,并消灭和虚无我国的文化自信。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建构新型国际关系,应以建构人类命运共同体为指向,以强调和而不同、开放包容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为基础实现共同发展[14]。文化多样性虽是西方舶来的概念术语,但是在我国传统文化保护的语境中广泛使用并不突兀,且符合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多元且维护公共利益的特点。为了将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播到世界各地,为了巩固“一带一路”建设的民间文化基础,我们更应当以文化多样性理论为武器对一元文化论进行反击与说服。

(二)文化多样性价值与人类对文化遗产法的期待相一致

文化多样性要求全人类以平等的姿态看待不同文化之间的关系,具有价值包容性,同时也符合人类对文化遗产法能够满足美好生活的向往。

其一,文化多样性价值促进人类珍视自己的文化权利,有助于人类的自我实现。“一带一路”建设跨越古埃及、巴比伦、印度、中国等多文明的发祥地,又跨越了佛教、基督教、伊斯兰教信众的汇集地,即使在我国,“一带一路”沿线的不同地域,文化与信仰也是丰富多彩而又千差万别的[15]。坚持文化多样性与我国古代儒家的“和而不同”思想相类似,其意义在于保护多种文化共存,使全人类信奉的文化都有得以存留的空间,从而使全人类拥有对自身宗教、风俗、习惯等坚持的权利。如果不坚持文化多样性,仅坚持文化一元论、文化霸权主义,则使一些少数族群文化受到毁灭性打击,长期以往,文化形态将越来越单一,人类对于文化的选择也就越来越少,最终将严重制约人类自身的发展。坐落于“一带一路”沿线的巴米扬大佛,于2001年被伊斯兰极端宗教势力所毁损,佛教教徒与信众的尊严被践踏,损害了全人类的文化选择权,阻碍了人类的自由。我国文化遗产法的出发点就是要求保护好祖先遗留下来的珍贵历史遗存,这是对文化多样性价值的体现与强调。

其二,文化多样性要求人类以整个社会为本位考虑问题,满足人类获得文化尊重的需要。文化遗产法调整的不仅仅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人与文化、文化与文化之间的社会关系,更延伸到经济发展和文化遗产保护之间的关系、代内和代际之间的关系、国家间政治经贸关系等多领域。而文化多样性要求各个文化和平共处,维护以上关系平衡的良好秩序:对行政机关而言,有助于平衡经济与文化工作之间的关系;对相关权利人而言,有利于他们全面理解传统文化在现代化、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的重要意义;对世界和平与发展而言,文化多样性减少不同文化间的冲突,维持人与人之间、不同民族、宗教、国家间和平共处*世界上的诸多冲突、秩序的丧失都是因为不同文化的冲突与不理解所造成的,美国当代著名政治学家亨廷顿提出文化冲突理论:“在这个新的世界里,最普遍的、重要的和危险的冲突不是社会阶级之间、富人和穷人之间,或其他以经济来划分的集团之间的冲突,而是属于不同文化实体的人民之间的冲突。”参见: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新华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15](P5)。

其三,文化多样性在人类的精神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追求对文化遗产的有效利用,实现人类利益的最大化。文化遗产作为一种资源,可使文化遗产旅游成为经济发展的手段,因而成为不同利益群体的聚焦点。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看,经济与文化事实上是无法分离的。文化多样性切合人类对于长远利益的需要,涉及人类文化权和发展权之间的协调和互动*发展权是一个“有关国际经济秩序的国际法原则”,是第三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发展权的提出对于发展中国家尤为迫切。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对发展权作了明确解释,即发展权是“每个国家有权分享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的利益,以加速其经济和社会发展”。[16]。“一带一路”建设涉及经贸合作与文化交流,从“一带一路”倡议提出到实施,都将文化遗产保护与文化产业发展并举,各国间的经济互利合作的基础在于文化共鸣,产业经济只有在文化的烘托与渲染下才能不断扩宽新领域,并提升到更高的境界。坚持文化多样性,能使人类真正地认识自己,并为未来的发展提供蓝图、积蓄力量。

(三)在文化遗产法中确立文化多样性具有合法性

在“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在文化遗产法中确立文化多样性具有合法性,国际法与我国国内法均对文化多样性进行了直接或间接性规定。

其一,国内法对文化多样性的规定具有间接性。“一带一路”我国内陆沿线是连接中亚、西亚、南亚经贸往来的重要通道,涉及新疆、宁夏、云南等少数民族地区,现存立法重视保护当地少数民族同胞的文化权利。我国《宪法》第四条、第十条和第三十八条分别确认我国各民族的文化权利和国家机关负有保护各民族文化遗产、风俗、语言、文字的积极义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间接确认了文化多样性。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制定层面,《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原则性条款。《文物保护法》规定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化遗产工作十六字方针,并以具体的法律程序、限制私权等方式保护文物,间接保存了文物所蕴含的多样文化。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我国立法对文化多样性间接规制,表明我国文化遗产法多设定权利义务性条款,明确工作细则,但缺乏深层意义的价值构建。

其二,国际法直接规定文化多样性价值。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该宣言第一条确认了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是交流、革新和创作的源泉,对人类来讲就像生物多样性对维持生物平衡那样必不可少”[10](P59)。随后,200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重申了各国制定文化政策的主权,并要求各国加强国际合作,提升文化多样性对人类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该公约第四条对文化多样性作出了更为明确的界定:“‘文化多样性’指各群体和社会借以表现其文化的多种不同形式。这些表现形式在他们内部传承。文化多样性不仅体现在人类文化遗产通过丰富多彩的文化表现形式来表达、弘扬和传承的多种方式上,也体现在借助各种方式和技术进行的艺术创造、生产、传播、销售和消费的多种方式上。”[10](P87)除了以上两个明确规定文化多样性的公约以外,《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2)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都在序言部分明确了文化遗产是罕见而无法替代的财产,对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保护文化遗产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人类共同的文化知识,并强调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性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以上国际公约构成了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行动基础,阐明了文化遗产保护的要义即保护深层次的文化,保持文化多样性。

文化多样性价值贴合文化遗产法的学科特点,符合人类对文化遗产法的期待,具有合法性,并迎合“一带一路”建设这一时代背景,文化多样性被确立为文化遗产法的价值有其必要性。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文化遗产法中文化多样性价值的缺失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文化多样性价值的法律规范具有间接性、权利规制性的特点。我国立法机关巧妙地将抽象的法的价值问题转化成具象的技术问题,这对于文化遗产保护而言,具有很强的操作性。然而,从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出发,我国文化遗产法的优势也是劣势,即我国缺少能够真正将文化多样性价值明确作为文化遗产法的价值或者立法原则的法律规范。具体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其一,我国文化遗产立法仅停留在文化遗产保护行为层面,缺少深层价值构建。以文化遗产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文物保护法》为例。我国《文物保护法》的理论基础更多地体现在文物的财产价值层面,并未揭示其文化生态属性。我国现行《文物保护法》第一条确立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文物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规定未对文化遗产进行深层次的升华或延伸。实际而言,保护文化遗产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护文化多样性、保护多元一体的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短短十六字方针蕴含了四个重要观点:第一,文化遗产法依然以保护为主,而非利用;第二,我国现存的文化遗产经过少则一百年多则上千年的风雨洗礼,状况并非理想,我国应当着重抢救这些风雨飘摇的文物;第三,强调了文化遗产的资源特征以及法的效率价值,“文化搭台,经济唱戏”,历史文化旅游产业是以传统文化为依托的,带来了文化产业迅速发展的契机;第四,我国国家机关是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主体,对文化遗产而言,管理更为重要,只有国家机关才能对文化遗产进行管理。该法律规范蕴含的四个重要观点仍停留在器物层面,总体立意不够深远。

其二,我国国内文化遗产立法模式和内容过于松散化,散见于我国现行的《宪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缺乏统一的文化遗产保护原则条款。与之相较,在环境保护法领域中,很多国家都进行了专门的环境保护原则性立法,如“一带一路”沿线的重要国家法国就在2016年审查通过《生物多样性恢复、自然与人文景观法令》,对生态多样性概念进行详细阐述,并要求一切环保法律法规制定都要基于该法令,同时设置专门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国家机关,构建完备的生态保护制度[17]。我国文化遗产立法正因为缺乏一个专门的价值观指引,会产生利用文化遗产发展经济重要还是小心翼翼地保护文化遗产重要这类疑惑,文化多样性理论是由生物多样性发展而来的,我国可借鉴法国的做法,制定《文化多样性保护法》。

其三,我国文化遗产立法并未与国际法接轨,未将文化多样性保护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不能以立法手段参与未来国际竞争。“一带一路”建设,需要树立我国的文化影响力,对外民间文化交往与国际接轨的国内立法两方面构建均不应有所偏废。而十余年来我国一直未以立法形式与《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接轨。我国是“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发起国,但我国的文化立法与国际立法却没有在同一层面,国内立法与国际法脱钩,未在法律层面强调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意义,停留在较为闭塞的境地,从而对“一带一路”建设产生不利影响。

四、“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文化遗产法中文化多样性价值的实现路径

“一带一路”倡议下的文化遗产事业健康发展离不开法治的引领和保障。构建文化多样性价值的实现路径,需要从宏观立法模式设定、部门法中文化多样性原则确立以及文化遗产权设置三方面着手。

(一)建立以《文化多样性保护法》与其他单项文化遗产法相结合的综合立法模式

我国应当以立法形式响应“一带一路”倡议,顺应全球化发展趋势,与《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等国际法接轨,结合本国国情、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定适应“一带一路”建设的《文化多样性保护法》。

一方面,我国应当明确文化多样性保护法为原则性立法,在该法中确立总则、权利与义务、国家文化战略与国际交流三大部分。在总则中,首先阐述确立文化多样性的前提与国内外背景,再从国家战略、多元文化权利、文化遗产与传统文化保护、基于传统文化的文化产业与创新发展、国际交往等角度阐述文化多样性的含义与意义,并确定文化多样性价值的具体目标。在文化多样性保护法的主体部分中,制定推动文化多样性价值实现的可行性规范,规定文化多样性的实施途径,无论是确定权利还是规定义务,一切法律的制定和文化事业的发展都围绕着能否促进文化多样性。除此之外,还可加入国家安全、国际贸易方面的内容,根据国家文化战略,制定维护我国传统文化安全的总体概要性措施以及国际文化交流方面的注意性规定。由此,形成文化多样性总则——文化多样性实现的相关权利义务——国家文化安全注意性规定的三位一体的《文化多样性保护法》。

另一方面,无论是在国家立法层面,还是在措施更为具体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层面,一切立法活动都应围绕着是否符合“一带一路”倡议的文化建设要求、维护文化多样性这一核心价值[18]。我国立法者应当在各个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总则部分明确文化多样性的立法目的,再围绕着该法的立法目的制定具体实施条款。从而建立起以《文化多样性保护法》为上位法,以其他单项立法为下位法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一切不利于文化多样性保护、不利于文化多样性价值实现的单项法律法规应当废除。

(二)在与文化遗产相关的部门法中确立文化多样性原则

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不仅应在《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规定,也应在《民法总则》《刑法》等法律中有所规定。现阶段,传统文化保护与环境保护都是我国战略发展的重要内容,我国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法将环境保护原则规定在一切民事法律活动中,既然文化多样性是从生物多样性理论中脱胎而来,有利于文化的传承与人类的自我实现,与生物多样性同样重要,因此也应当在这些法律中增加文化多样性的原则性规定。

在《刑法》中加入维护文化多样性的法益,一旦该法益受损,行为人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在《刑法》中的文物犯罪条款,如第324条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第328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第419条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规定中,应当将文化多样性、传统文化、国家的文化安全作为其保护的法益。

我国《城乡规划法》部分法条与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城乡规划法》第4条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第31条规定“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然而《城市规划法》在提及文化遗产保护问题上原则性过强,并未对如何平衡城市建设和文化遗产保护之间的关系调和做出具体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城市建设中的文化遗产,政府在接管老城区、老建筑的同时,应安置好原住户,若在城市建设施工过程中挖掘到地下文物,应当妥善保管文物,同时也应保障房地产商的利益。我国大陆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容积率转移的相关规定,将房屋与土地如何进行置换与补偿上升到确定性的法律规定层面,杜绝政策的模糊性、不稳定性和不公平性*容积率转移制度即发展权转移,指因古迹的发现、制定而使可建筑之基准容积受到限制、得等值转移至其他地区建筑使用或享有其他奖励措施。参见:唐安静《浅谈容积率转移政策在历史街区保护更新中的应用》,2012年中国城市规划年会论文集,第13页。我国台湾地区《文化资产保存法》第35条规定:“古迹除以政府机关为管理机关者外,其所定着之土地、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内土地,因古迹之指定、古迹保存用地、保存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区之编定、划定或变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筑之基准容积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转至其他地区建筑使用或享有其他奖励措施;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商文建会定之。”。

除此之外,《环境保护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中存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条*文化遗产的修缮需要有修缮资格的单位进行,需要《行政许可法》规制,文化遗产相关行政责任需要《行政处罚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制,很多历史建筑物存在于生态保护区,受到《环境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的双重规制,因此以上法律法规均与文化遗产有关。,也应当在具体的条文中确立文化多样性原则。

(三)立法确立文化遗产权,将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

在文化遗产法中确立文化多样性价值,不能仅仅将文化多样性停留在总则层面,还应当将文化多样性价值进行技术化处理,通过确立新型权利的方式来确立文化多样性价值。法律是以明确不同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的方式调整法律关系,文化遗产法亦然,它通过明确公民权利与文化多样性价值相结合,来保证立法的最终目的的实现。

在文化遗产法中,与公民权利联系最密切的是文化遗产权,这一权利是脱胎于文化权的新型权利,在我国最早由莫纪宏于2003年提出[19]。由此开始,文化遗产权在学界产生极大反响,很多学者提出我国应该立法确立文化遗产权。莫纪宏、王云霞、邢鸿飞等学者在对文化遗产权的定义中,提出了文化遗产权兼具私权性与公益性:在私权性方面,以上学者运用了占有、使用、处分等词汇,肯定了文化遗产权的私权性质[19-21];在公益性方面,提出文化遗产权包括文化遗产的游览权、接触权、社区居民的发展权、文化遗产保护活动的参与权等,同时各国以公权力的方式对文化遗产利用进行严格限制。可见,文化遗产权以混杂着公私关系的社会为立足点,涉及国家与社会和社区居民、文化遗产保护团体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多种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

文化遗产权可被界定为与文化遗产相关的权利束。为了明晰权利与义务,可在文化遗产相关法律法规中将文化遗产权分解为三种权利形式:其一,享受文化遗产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如游览、获取知识、提升素质,国家和公民应当维护文化遗产及其所蕴含的传统文化,确保全人类能够享受文化成果;其二,公民个人、社会组织享有充分参与保护、传承文化遗产的权利,立法机关应制定符合社区、社会、国家文化法律与政策所反映的文化遗产相关人的诉求;其三,在保护传统文化的前提下,文化遗产相关人在社会变革中享有充分选择和改变生活方式、宗教信仰等文化的权利。文化遗产权的目标是创造和确保文化多样性,在人权体系中具有基础地位。以文化遗产的保护、发展和传承为中心设置文化遗产权,以保障守护和发展这些珍贵精神文化财富的人类的正当利益,这是文化遗产保护活动中“以人为本”的最佳体现,也是将文化多样性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的最佳解决方式。

五、结 语

在文化遗产法中确立文化多样性价值既是在保证我们国家与民族的繁荣昌盛,同时也是在保护我们自己和子孙后代。“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是“一带一路”倡议下文化包容的精神旨归[22]。“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都属于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都面临着文化遗产保护与发展旅游经济的现实问题,多元文化交流应当作为“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推手,这关系到民族认同与团结、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因此,只有坚持文化多样性价值,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才能展现中华文化的独特魅力,才能为中华民族崛起提供强大精神动力。

参考文献

[1] 习近平.携手推进“一带一路”建设[N].人民日报,2017-05-15(3).

[2] 王云霞.文化遗产法教程[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3] 卓泽渊.论法的价值[J].中国法学,2000,(6).

[4] 谢辰生.历史是根,文化是魂[J].北京规划建设,2012,(6).

[5] 王云霞,黄树卿.文化遗产法的立场:民族主义抑或国际主义[J].法学家,2008,(5).

[6] 李玉雪.对“人类共同文化遗产”的法律解读——以文物保护为视角[J].社会科学研究,2009,(5).

[7] 李东方.人文资源法律保护论:以西部人文资源保护为起点的研究[M].北京:学苑出版社,2009.

[8] 朱祥贵.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基础理论研究——生态法范式的视角[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06.

[9] 博登海默.法理学[M].邓正来,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0] 中共中央宣传部政策法规研究室.国际文化法文件汇编[M].北京:学习出版社,2014.

[11] 隗斌贤.“一带一路”背景下文化传播与交流合作战略及其对策[J].浙江学刊,2016,(2).

[12] 中国青年网.王旭东代表:挖掘敦煌遗产的人文精神 为“一带一路”建设做贡献[EB/OL] .[2017-12-16]http:∥news.youth.cn/gn/201710/t20171024-10912841.htm,2018-03-20.

[13]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 [EB/OL].[2017-12-16]http://portal.IlIleSCO.org/la/convention.asp?order=alpha&language=E&KO=31038.2017-10-21.

[14] 邢丽菊.“一带一路”彰显文化自信[N].人民日报,2017-02-06(7).

[15] 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M].周琪,等,译.北京:新华出版社,2010.

[16] 吴汉东.文化多样性的主权、人权和私权分析[J].法商研究,2007,(6).

[17] 彭峰.法国《生物多样性法令》的革新[J].环境保护,2016,(18).

[18] 柴荣,梁岩妍.我国文物保护立法模式研究[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1).

[19] Jihong Mo.Legal Protection for Rights to Cultural Heritage[J].Social Sciences in China,2003,(1).

[20] 王云霞.论文化遗产权[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1,(2).

[21] 邢鸿飞,杨婧.文化遗产权利的公益透视[J].河北法学,2005,(4).

[22] 彪晓红.“一带一路”让中国梦与世界梦交相辉映[EB/OL].[2018-13-22]http:∥opinion.huanqiu.com/opinion-china/2017-05/10636135.html.

猜你喜欢

文化遗产一带一路价值
与文化遗产相遇
酌古参今——颐和园文化遗产之美
活态文化
《文化遗产》2016总目录
一粒米的价值
“给”的价值
小黑羊的价值
放大你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