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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公共表达的规范与保护

2018-02-09张冬冬张记刚

遵义师范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言论公众规范

张冬冬,张记刚

(南昌工程学院人文与艺术学院,江西南昌330099)

在当代,信息技术日新月异,自媒体平台蓬勃发展。与过往相比,如今的公共表达成本与门槛更低。2009年,一项基于上海市民的调查显示,在媒体使用动机中,获取资讯信息、充实提升品位、增强社会归属居前三位,网民对新媒体内容丰富,形式多样,以及表达更为快捷、便利等方面评价颇高。[1]另一项针对微博的实证研究显示,信息动机占据微博使用动机的主要地位,突破限制的自由表达可以较好地满足个人排遣压力的需求。

公众在享受信息技术变革带来的传播便利的同时,也承受着其带来的“暴露”风险,较为明显的例证便是自媒体用户涉讼案例快速出现。在经历以“互联网等新媒体侵权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为代表的第五次新闻侵权浪潮[2]的同时,公众基于自媒体平台的公共表达也问题颇多。针对这种情况,学界与业界也有不少国家需出台相关网络管理法律规范的呼声。但是考虑到表达,尤其是自媒体公共表达的特殊属性,仅仅依靠法律规范的调节是不够的,尚需其他规制或保护手段来协调。

一、公共表达与自媒体公共表达

公共表达是一个复合词汇。“表达”,也可以被称为“表示”,即思想、感情和意见的被呈现状态和过程。理解“表达”一词,既包涵有“表达”的内容,也含有对“表达”的手段与形式的考察,即“表达”需借助一定的物理手段,手段的多样性决定了表达方式的多样性。从这个角度讲,“表达”一词可被视为兼具动态和静态的性质。手段和内容可以被视为“表达”的核心。“表达”不仅包括微观层面上的诸种表达行为(方式),如言论、著述、出版等具体的行为,还包括一些较为激烈的意见表达方式,如示威、游行等。同时,一些政党性活动同样可以被纳入到“表达”的范畴。[3]公共表达中,“公共”用来限定表达的属性。与表达属性相契合,“公共”,首先指代表达的内容具备公共属性,即表达的内容是和公共福祉相关的公共议题。其次,“公共”还表示表达平台与传播渠道的公开与公共属性。因而,公共表达可以被界定为公民通过公开渠道来表达其对于公共事务的看法、观点、意见和态度的行为总和。

谢因波曼与克里斯·威理斯将自媒体定义为:“普通大众经由数字科技强化、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连之后,一种开始理解普通大众如何提供与分享他们本身的事实、他们本身的新闻的途径。”[4]诸如博客、播客、SNS社交网站以及微博等均是自媒体平台的典型代表。得益于其物理传播特征与优势,基于自媒体平台的公共表达比其他表达形式与手段更符合表达乃是“记录个人或群体社会思考的系列文本”的本质属性。[5]借鉴前文对公共表达的界定,自媒体公共表达可以被视为公众基于自媒体平台开展的公共表达。

二、自媒体公共表达问题凸显——以裁判文书数据为例

自媒体平台发展迅猛。公民在享有传播技术带来的诸多便利的同时,也需进一步规范自身行为。公民使用自媒体进行公共表达应更加谨慎和理性,证据之一就是自媒体表达涉讼的情况愈发多见。在诸多社会规范之中,法律规范可以被视为底线要求。通过裁判案例对自媒体公共表达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是可取的路径。考察公共表达言论涉讼的情况,查阅可知与自媒体公共表达相关的诉讼裁判众多。比如,在北大法宝(http://www.caseshare.cn/),以“微博”与“言论”组合作为检索关键词,可以得到170余篇判决书;以“博客”与“言论”作为检索关键词,查阅可得100余份判决书。①北大法宝(http://www.caseshare.cn/),2017年5月20日查阅数据。需要强调的是,这也仅仅是被该数据库收录的裁判文书,如果同时考虑到裁判文书网上传文书有一定的滞后性、产生裁定结果的纠纷案例、以及那些尚未立案、立案未审理、审理未判决的纠纷,甚至是当事人尚未发觉权益被侵害的情形,此类纠纷的数量是不容忽视的。

在检索到的裁定案例中,与自媒体公共表达相关的诉讼裁判非常丰富,有些还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性案例,用以解决其他类似纠纷,如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周鸿祎侵犯名誉权纠纷案。②参见《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三: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周鸿祎侵犯名誉权纠纷案》(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http://www.pkulaw.cn/case/pfnl_119586017.html?keywords=注意义务%20新闻&match=Exact%2C%20Piece),2015年7月27日查阅。按照新闻传播法对不同主体间关系的调整,主要包括新闻传播法对公民与国家、社会,公民与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与其他公民间的关系调整。自媒体公共表达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冲突主要集中在批评建议权、煽动性诽谤、自媒体用户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公共道德与良善风俗、宣扬淫秽色情、损害人民间或国家间关系以及从事非法的广告活动等,其中尤以用户涉嫌扰乱公共秩序,损害人民间与国家间关系的案例最为引人关注,如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检例第9号);自媒体公共表达与其他组织法人间的纠纷主要聚焦自媒体的不当、失当表达对组织法人名誉权利与商业利益的侵害,较为多见的还有自媒体用户侵犯其他组织法人的著作财产权与邻近权利,如余某与郁某、泰州市某传媒有限公司侵权纠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62号];在自媒体公共表达相关的诉讼中,自媒体用户与其他公民的权益冲突是最为多见的。自媒体公共表达与公民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生命健康权利和劳动权利等)与财产权(主要集中在著作权)都有关联,如吴某与李某、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2015)成民终字第2947号]、窦某与蔡某、周某名誉权纠纷[(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95号]等,此类纠纷的裁定案例约有百例之多。表达自由关涉公民基本权利,系我国宪法支持和保护公民基本人格尊严条款。[6]而日益多见的裁判案例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在保护言论表达的前提下,自媒体领域的公共表达问题逐步凸显,亟待保护、规范与治理。

三、对自媒体公共表达规范与保护的探讨

对合理、正当表达与失当表达、不合理表达作出十分明确的区分,这是十分困难的,在合理与不合理、失当与正当之间必然存在一个灰带。因此,试图对自媒体公共表达的界限做出十分明晰的区分是很困难的,这需要结合自媒体公共表达的实际情形,才能对其界限进行一定的判断。同时,对言论表达的规范都需要考虑表达的具体“时间、地点与方式”。这样,就导致了对言论与表达进行限制具有极高的难度,因而,从某一个角度对自媒体公共表达进行保护与规范难免陷入顾此失彼的困境。本文认为,基于保护言论与表达自由的基本理念,以综合治理的视角,从以下五个方面对自媒体公共表达进行恰当、合理的规管是可行的。

1.法律规范

根据自媒体公共表达是否触犯法律、危害他人(法人组织)正当权益的判断标准,我们将自媒体平台上的不恰当言论划分为失当言论与违法言论。失当表达主要是指一些表达欠缺道德约束,有侮辱性或者冒犯他者性质的言论;而违法表达则比较明确,主要包括在国家、社会层面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与国家和人民关系的言论、煽动性诽谤性质的言论;损害其他法人组织合法权益(如名誉权、商业秘密、著作权等);侵害公民权利(人格权与财产权利等)的表达。值得注意的是,在失当表达与违法表达之间的界限依旧有一定的模糊性,需要依据法律构成要件(违法事实、客观损害、主观恶意以及因果关联)的帮助来进行判断和区分。

从技术上考察,立法或完善已有法规的方法无外乎列举法和排除法。首先考虑采用列举法规定哪些言论是合乎法律规范或者是违反法律规范,这就需要罗列出林林总总的表达方式、方法和内容。表达的多样性与灵活性决定了采用列举法是不现实的。再来考察排除法,相对来说,采用排除法更为优越,以现有的法律文本为例,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与移动终端中的禁刊、禁载与禁播内容的规定即属此类。同时,采用排除法也有它特定的问题。考虑到法律规范应具有一定的预测性,要给将来之表达以更加宽松的环境,这是立法者需着重考察的技术问题。目前看来,归纳出若干适用于自媒体公共表达的原则性规范或许是较为合理的。这些原则或不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出现,比如仅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出现。总之,尽管以法律规范的手段对其进行压抑和保护面临着种种挑战,但在法律规范层面渐进式的完善手段是必不可少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14年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其中第十条第一款: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它将在民法与刑法领域发展成熟的“注意义务”术语引介至互联网转载(表达)的范畴。目前看来,虽然关涉自媒体公共表达注意义务的研究和实践尚待进一步细化、完善和检验,但依旧是好的尝试和探索,有深化研究的必要与空间。

2.行政规管

有研究认为行政权最具“侵略性”和“扩张性”,行政权力的主体以授权、委托、还权和参权等形式将行政权力向社会转移,当然,这种转移是部分的转移。[7]实际上,北京市曾于2011年出台《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在规定了微博注册实行“实名制”的同时,还罗列出各类不得被“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这是国内较早的关涉自媒体公共表达的行政规章。2011年,《关于进一步规范新闻采编工作的意见》以及2013年的《关于加强新闻采编人员网络活动管理的通知》都是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对记者使用微博的行为作出规范性的要求与注意性提示。目前看来,关于自媒体管理的各类行政规章为数不少,其中最多的是针对政务微博的管理规范,比如《新和县政务微博管理办法(试行)》《南昌市教育局政务微博发布运营管理办法》等等。对于微博特定用户的规定虽然较少但也有所涉及,如《民警个人认证微博管理办法》《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而关于自媒体公共表达的约束和保护较为缺乏,这可能是与其可能引起压抑公共表达的公众反感和质疑有关。借鉴已有经验与教训,借助已经成型和成熟的行业、组织的自媒体运营自律性规约方案,如何以行政规管的方式对数量更为庞大的自媒体公众用户进行规管依旧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的话题。

3.行业规约

自媒体行业的自律也是非常重要的举措。有论者以“郭美美事件”为例,将应对微博虚假信息的手段归纳为为记者提高自身素养、媒体扮演好“把关人”的角色以及公众增强媒介素养和推进法治建设四个方面。[8]其中,前两个对策均属于媒体自律层面的要求,可以将之纳入行业规约的范围。以微博为例,微博用户组成的虚拟社区也具备其组织化的规约,目前看来,这一处有较大的提升空间。目前排名前三名的微博平台运营商:新浪微博、腾讯微博和搜狐微博,除却新浪微博曾于2012年至2013年间陆续公布《新浪微博社区公约》《新浪微博社区委员会制度(试行)》《新浪社区管理规定》等一系列微博用户虚拟社区规约;搜狐微博在用户注册时候会有约定条款,除此之外仅在登录界面显示:“请遵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使用微博客服务”。腾讯微博则仅在用户申请注册时提供了告知性的约定条款,其余则均为平台认证以及第三方开放平台等。通过对新浪微博四份社区规则的文本研究,笔者发现在承认和尊重微博用户表达与言论权利的基础上,依靠这种虚拟社区的组织规约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行的,原因在于这些虚拟社区的规约在尊重宪法和法律的基础上,明晰了微博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还兼有奖励和惩戒的具体措施。2014年,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11家试点媒体社会责任公布,这也给自媒体平台运营商以及自媒体内容提供者(包括自媒体个人用户)一定的借鉴意义。

与法律规范和行政规管对自媒体公共表达的规范相比较,行业规约是一种较为柔性的管理机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执法与行政的成本。这种行业规约的形成赖于国家的倡导、行业发展的规律以及公众的合理期待的合力作用。同时,也是治理自媒体生态,保护自媒体合理、合法表达,约束、压抑不当表达较为关键的举措。

4.公众监督

公众是自媒体公共表达领域最为重要的参与者。倡导公众监督也是一种互联网的自我治理,依赖数量巨大的自媒体用户的监督来实现对自媒体公共表达内容的管理是值得合理期待的路径之一。

公众监督对自媒体表达的监督是一种非强制性的外力,主要通过反馈的形式来进行,较为薄弱,也有一定的滞后性。反馈包括公众与自媒体用户的跟帖互动,也包括公众对不当、失当与违法的检举。针对以公众监督的形式来实现对自媒体公共表达的监督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用户对自身形象、角色的想象以及心理博弈的状况。这种监督比较依赖其他用户对表达中冒犯性语言的认知与敏感程度有关,也与公众对自媒体表达的注意能力有所关联。其次,我们还需要考虑公众本身就是自媒体公共表达的实践者与参与者,需要规范与监督的或许就是公众本身的表达。公众的日常表达在一定程度上塑造着自媒体公共表达的生态,也使得公众对公共表达接纳标准的日益多元化和动态化。

与公众监督这一举措密切相关的是公众的媒介素养教育,或者是新闻传播学专业教育所倡导的新闻素养教育。在试图解决公众层面媒介生态问题时,很多论者将媒介素养教育,视为无所不能的“万金油”。这种理念有一定的可取之处。毫无疑问,这种针对媒介传递的信息批判解读与使用能力是十分重要的。但是,本文强调的是媒介素养教育与更为宏观层面上社会系统之间的互动。在开展媒介素养教育或新闻素养教育时,需着重考量社会思潮、风气对公众的塑造、影响以及观念转变的难度。

5.技术保障

对自媒体公共表达规范,还有一个方面必须被提及,即以技术为保障实现对自媒体公共表达的规范,这恰恰又是颇具争议的问题。比如,有研究称微博把关的弱化源于微博本身的传播特征,如海量信息、传播速度快捷等。也有研究者就认为还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微博内容的“二次把关”。[9]在实践中,微博平台的提供者和微博通信商可以利用技术手段实现对微博公共表达内容的把关,目前较为常见的是审核和屏蔽。此处探讨以技术手段对微博用户进行规范为例,其主体有二,微博平台的提供者和微博通信商,规范的实现主要依靠两个方面:其一是纯粹以网络过滤技术对微博内容进行隐藏处理;其二是微博规范主体设立的职业审帖人。因其关涉各种公民权利,技术上对自媒体公共表达的规范可能是比较令人诟病的举动。在一定程度上,审核和屏蔽“把关”方式难免有侵犯自媒体用户的表达权、隐私权等公民权利的嫌疑,而审核和屏蔽技术实施的效果也依赖于自媒体平台运营商的技术力量。同时,如何把握好管控与鼓励、支持之间的平衡也是值得关注的地方。

需要注意的是,从技术层面对自媒体公共表达进行规范和限制是最为简单易行、也最容易为人诟病。在被研究者所倡导的传播赋权(empower)与技术克制之间寻求一个比较合理的界限仍需要深入的学理探讨与实践检验。

四、结语

丹尼尔·C·哈林(Daniel.C.Hallin)和保罗·曼奇尼(Paul.Mancini)说:“我们将坚持这样的宗旨来应对规范性问题,即这些问题决不能以纯粹的和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方式来回答”。[10]加之言论表达权利的特殊地位,对于自媒体公共表达的规范与保护,不太可能毕其功于一役。

对自媒体公共表达的边界进行探究,可以发现匿于其中的更深层次的表达与言论、传播者权利与义务的法益冲突。在保障公民言论与表达基本权利的前提下,压抑和约束其不当表达、失当表达的空间与可能,促使其公共表达和讨论规范化、理性化,从而推进良性信息与媒介生态的培育。可以预见的是,单纯依靠某一种治理手段难以达到规范与保护公共传播与表达的目的。良好的媒介生态依赖社会系统而存在,而有赖于各个社会子系统的逐步完善与内在交流、互动。同时,我们还必须提醒治理者与研究者,基于某一群体、某一视角的举措并非万金油,而仅仅为综合治理的手段之一。在探讨对自媒体公共表达进行规范与保护的时候,保护言论与表达自由是第一考量因素,在此基础上,健全法律法规、加强行政规管、践行行业规约、力推公众监督和提高技术保障缺一不可,只有这样,才能够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对自媒体公共表达权利的保护和规范,同时为对其他表达方式、途径与渠道的规范和保护,推进公民表达,提升公共表达与讨论的质量等方面有所借鉴。

[1]张志安.上海市民使用网络媒体的特征、动机及评价[J].新闻大学,2010,(2):23-28.

[2]赵玲,张静.微博用户使用动机影响因素与结构的实证研究[J].管理学报,2014,(8):1239-1245.

[3]杜承铭.论表达自由[J].中国法学,2001,(3):56-63.

[4]张岩.自媒体环境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影响及应对[J].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15,(12):167-168.

[5]胡沈明,赵振宇.微博表达、意见与关系的重构[J].国际新闻界,2012,(12):19-24.

[6]王伟.论我国宪法中人格尊严条款的实现路径[J].遵义师范学院学报,2016,(6):58-61.

[7]郭道晖.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J].法学研究,2001,(1):3-17.

[8]王春明.浅析微博对新闻信息源的冲击及对策——以“郭美美事件”为例[J].遵义师范学院学报,2014,(5):63-68.

[9]王会,张静茹.论微博客的深层社会影响及规范对策[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66-69.

[10](美)丹尼尔·C·哈林,(意)保罗·蔓奇尼.比较媒介体制:媒介与政治的三种模式[M].陈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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