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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检产品标的与产品检测标准不一致能否处罚

2018-02-07文丨黄瑞发

中国质量监管 2018年8期
关键词:硫含量车用加油站

文丨黄瑞发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0日,某县市场和质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辖区内A加油站销售的0号车用柴油进行了监督抽样。经检测,“所检项目硫含量648mg/kg(标准不大于50mg/kg)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IV)》0号质量指标要求,该批产品为不合格”。某县市场和质监局于2017年8月30日收到检验报告并于当日将检验报告送达A加油站,A加油站对检测报告未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17年9月,执法人员在对A加油站销售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的立案调查过程中,A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郭某陈述:2017年7月7日,加油站以B航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中石化某石油公司油品销售处开出一张7吨0号普通柴油的出库单,然后凭出库单到中石化某石油公司C油库提油,这批7吨0号普通柴油全部通过该加油站0号柴油加油机对本地和过往的车辆进行加油,截止2017年8月29日,A加油站以5.00元/升的价格全部将这批7吨0号普通柴油售完, 共计货值金额40000元,违法所得9000元。办案人员经对中石化某石油公司C油库调查核实该批次7吨0号普通柴油出库情况,确定A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郭某的陈述属实。

案情争议

本案例涉及到抽检产品标的与产品检测标准不一致,即抽检产品为0号普通柴油,而产品检测却按0号车用柴油进行检测,出具报告。某县市场和质监局能依据该检测结果对A加油站进行处罚吗?

办案人员对A加油站是否违法以及该如何定性处罚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A加油站所销售的0号普通柴油与《检验报告》中所标称的“0号车用柴油”产品名称不符,因检验产品的标的名称与A加油站销售产品的标的名称不一致,两种产品的执行标准也不相同,0号普通柴油的执行标准为GB252-2015《普通柴油》,0号车用柴油的执行标准为GB19147-2016《车用柴油(IV)》。用《车用柴油(IV)》标准检测此0号普通柴油不合格,并不表明用《普通柴油》标准去检测此0号普通柴油不合格。为此,不能证明A加油站销售了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能对A加油站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A加油站在明知0号普通柴油比0号车用柴油(IV)的国家标准要求低、价格低,且硫含量高的情况下,故意购进0号普通柴油以0号车用柴油(IV)的名义,以较高的价格向本地和过往的车辆车主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所指“销售以次充好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A加油站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2015年8月29日修订颁布、2016年1月1日实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的规定,A加油站向本地和过往车辆销售0号普通柴油,甚至是不符合标准的0号普通柴油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对A加油站应当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情分析

乍一看,以上三种观点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更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法律已明确禁止。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是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质量要求,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二是明确规定了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而A加油站仍购进0号普通柴油销售给汽车和摩托车。故A加油站销售0号普通柴油给汽车和摩托车的行为违法。

二、A加油站销售的0号普通柴油的硫含量不符合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标准。0号普通柴油执行的标准为GB252-2015《普通柴油》,其硫含量≤50mg/kg,试验方法标准为SH/T0689。0号车用柴油执行的标准为GB19147-2016《车用柴油(IV)》,其硫含量≤50mg/kg,试验方法标准为SH/T0689。由此可知,这两项国家标准中明确规定对硫含量的检测方法标准均为SH/T0689。也就是说,不管是0号普通柴油,还是0号车用柴油(IV),只要检测硫含量的方法标准相同,严格按照SH/T0689标准的要求进行检测,那么检测结果就相同。

本案中,执法人员在A加油站所抽检的所谓0号柴油,检验机构不管是按照GB252-2015《普通柴油》标准检测硫含量,还是按照GB19147-2016《车用柴油(IV)》标准检测硫含量,只要严格按标准SH/T0689进行检测,结果都一样,即硫含量为648mg/kg。这一硫含量检测结果,既不符合GB252-2015《普通柴油》标准中对0号普通柴油硫含量的质量标准要求,也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IV)》标准中对0号车用柴油硫含量的质量标准要求。由此,A加油站销售的0号柴油不管是0号普通柴油,还是0号车用柴油(IV),均不符合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标准。显然,第一种只见其一、不见其二的观点错误。

三、A加油站存在故意违法。GB252-2015《普通柴油》标准中明确要求“向用户销售符合本标准要求的普通柴油所使用的机具应明确标示产品的牌号、名称,如0号普通柴油。”但A加油站在加油机旁故意标示“0号柴油”,掩盖该0号普通柴油的“普通”属性,让车主误以为是“0号车用柴油”,以价高质次赚取不法之财。故第二种“以次充好”的观点有些牵强。

四、查处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违法行为是市场和质监部门的职责。《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2、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3、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综上,某县市场和质监局可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A加油站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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