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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研究

2018-01-29何欢

卷宗 2018年34期
关键词:物权法

何欢

摘 要:随着国家法律体系不断地发展,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趋于完善,不仅仅规范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也让我们有所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经济健康发展与市场交易的稳健运营,以用来确保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使物权的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可观利益。在物权法中物权变动是其一项基本观点,根本来说物权变动是一种民事法律效果。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凸显出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全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的自治原则,体现了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研究,因此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研究要依据我国的法律现状与我国的现实状况。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区分原则;公信原则

1 物权法的立法思维

我国经济发展中市场交易的根本目的都是权利人为了取得标的物的物权以及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这样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才享有对物的使用与处分,因此在市场交易中物权变动是维护绿色市场交易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立法的根本原因在于保障人民生活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并且在不断的发展中逐渐适应市场经济,所以物权法的制定属于发展经济的一个大纲,而依据大纲对每个具体内容进行细分,物权变动便是物权的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问题,从而促进经济发展。

物权法最初起草之时我国并未研究关于物权变动的内容,二零零七年三月十六日物权法颁布之时其中也未对物权变动有所规定,根据物权法起草草案可看出,当时我国法学界的专家们普遍对于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有深入的了解与研究,因此物权变动理论没有充分展开。这一理论依据来源于认为物权变动在物权法上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在债权合同中合同的履行是物权变动的对应结果,因此物权变动的结果完全是取决于债权的,我们不难看出在这样的理论主张中,当权利人与第三人交易时交易安全是无所保障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逐渐发展与社会实际情况和法律的适用,法律的制定者就发现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后来我国建立了“善意取得”的理论研究观点,相对于之前的法律制度来说,善意取得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对交易安全的问题提高了保护措施,它需要第三人的抗辩权有一定成就。

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以及法国民法在物权变动的法律理论的研究方面,立法体例是依据传来取得而建立,因此物权变动的法律依据则是债权债务合同,合同中的债权就是我们所研究的物权,不过我国很少依据他国形式。20世纪90年代,我国将债权意义上的合同和行政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等“物权公示方式”相结合,但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之后发现其中存在的不足,其中这在相对的情况下有违背意思自治的原则问题,所以这种方式不足以是物权变动的法律依据。

物权变动是我国结合物权法的立法思维与立法体系以及我国现阶段的实际国情进行的一项创新,而这项创新更加体现了我国的物权法不同于他国的特色,是我国物权法的核心內容,为保障经济发展中权利人对于物的享有,我国将不断保持这种特色并且更加完善。

2 公示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内容,交易行为发生时标的物需要进行公示才可进行转移,所谓公示原则就是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对于大众所展示的外在状态,才可更换主人。在我国物权变动分为两大类,包括动产物权变动和不动产物权变动。其中动产物权变动要求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与交付,而不动产物权变动则要求进行不动产的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因此公示原则是我国所承认与认可的法律制度,在对于物权变动上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在进行交易时有法可依。而在我国具体实施过程中又考虑了诸多因素,依照我国的现实状况制定了一系列具体制度。

2.1 公示原则对物权变动的实际影响

在物权变动中公示原则是由于法律行为的发生而产生的作用,在实际生活中既有实质性的影响也有形式性的影响。实质性影响即在物权变动中的不动产登记与动产交付的问题,可以直白的说是保障了权利人的重要权益,从而促进了双方交易的进行,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形式性影响只是一种证明,证明物权变动的存在。虽然有两种不同的影响,但从我国的物权变动的发展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问题采取的是实质性的选择。而且在现实的发展中还存在例外情形。比如在物权法中规定在物权变动时,若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即该登记就登记、该交付就交付,但法律有另行规定的除外,法律有另行规定的则应依照物权变动的例外情形进行处理。

其中的例外情形,比如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采取的是合同生效原则,所以在处理物权变动的问题时不仅仅要依据相关的法律还要依据现实问题进行处理。

2.2 法理解读

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法理,在我国民法的问题上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争议,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观点与不同的见解。

1)对于物权法律行为外在形式说的观点认为,公示原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标的物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的一种外在展示方式,即让所有人知道标的物的物权发生变更或者其他,所以它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法,其次不仅仅是让他人知道该标的物换了主人,也要实际取得物的所有权。依据这种的解读,我们可得知,对于不动产的登记即是物权变动的展示方式,而相同交付就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展示方式。

2)对于法律行为无关说的观点认为物权变动时债权的意思表示和行政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的结果,物权变动是实际发生的行为而与法律无关,从根本上看我国并未采用这种说法,因为我国是法治国家,因此我国所认为的是第一种观点。但不管我国最终采用的是何种说法,都是适应我国发展的,对于法律的颁布必定是适合我国国情的。

3 区分原则

最初我国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对于物权变动到底是由法律行为引起的还是债权合同引起的并未有明确说明,其后随着我国的发展各个领域都在不断完善,因此我国将物权与债权进行了一定的区分,物权变动是权利人实施的行为引起了物权的状态发生改变,而债权也有了简单明了的说明。在物权法中对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均进行了解释,也许在目前看来是不足够的但从长远来看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清晰,并且也作为一定的法律依据。

4 公信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是当标的物的物权进行公示以后,当事人就完全有理由相信标的物所有权的到底属于哪一位权利人,并且也有一定的理由认为所出现的情形是正确可信的,所以在物权法中规定若以公示而为一定的法律行为,就算登记或者交付的状态与真实的物权所属情况不符合也不会对物权变动产生影响,换句话说就是不会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依照现如今我国法律的实施情况和经济发展的长远利益来看,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是配合的,只有完成有效配合才使得物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公信原则存在的前提条件是想深入的贯彻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当然公示的物权与实际物权也是有不相符合的,可想而知当事人一方也会有所损失。比如在现实生活中托人代管的房屋被他人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他人借用自己的自行车却被其变卖。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存在交易行为时,首先就要使当事人的一方信服标的物所有权是属于另一方当事人所有。因此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交易中安全问题从而促进经济的稳健发展。

5 结束语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存在一定的不足,但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各种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物权变动问题也在不断发展中进行完善,物权变动依据国家法律体系进行了相应的研究与解读,不仅仅在立法层面上有一定的发展,而且也保障了我国交易的安全,促进交易相对人之间的信任。而且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使物权在产生、转移、变更和消灭上使交易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物权的存在,并且在物权变动后有保障。而且随着近年来我国房屋买卖与房屋变更登记问题的不断产生,使得在房屋进行交易中存在了诸多法律问题,而为了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我国依据物权法和其他法律的辅助对物权变动进行了深入研究,因此要不断进行创新。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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