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领域警察权行使论纲
2018-01-28杨町,张鸿,夏娜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杨 町,张 鸿,夏 娜
(1.中国民航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00;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民用航空领域警察权的定性分析
民用航空领域警察权是警察权在民用航空领域的体现。要界定民用航空领域警察权的性质,需先厘清警察权的性质。目前,学术界关于警察权的性质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警察权性质行政权说,警察性质的行政权与司法权兼具说。何谓行政权?行政权具有法定性、强制性、主动性、无终局性的特征,即行政权是一种法定的国家权力,故具有强制性;行政权行使不以是否有人提出为必要条件,而是执法主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自己的职责,故具有主动性;行政行为的主要价值目标是效率和公正,但在实际执行中往往因为情况的紧迫性而顾及了效率,却没有兼顾到公正,为了尽量避免这种情况,使之更加公正,行政权不应具有终局性。警察权具有复合性,即警察权既包括治安权,也包括侦查权;其中,治安权属于行政权是盖棺论定的。因此,这两种学说对警察权性质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侦查权属性的界定,也即其是行政权,抑或是司法权。
一说认为侦查权是行政权。警察权本质上属于行政权力,不具有司法属性。支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司法权具有中立性、独立性、被动性、终结性,而侦查权则不尽然。理由如下:(1)侦查权在运用中,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调查与被调查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居中裁判的一方,完全是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的警方在进行运作,此时,侦查权具有单向性,不具有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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