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留置适用应遵循之基本原则与应有之司法衔接
——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参照
2018-01-24王
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年6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王 译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一、《监察法》确立了留置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监察调查措施
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其中明确列举了12种调查措施,第22条正式以法律文本的形式确立“留置”作为监察调查过程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注]2016年11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试点决定》),上述两个文件是三地最早推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试点依据。。从三地试点到《监察法》的颁布仅用了1年零5个月的时间,期间试点地区停止适用行政监察“两指”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也停止适用关于职务犯罪侦查的刑事强制措施。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旗帜鲜明地强调,要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正是基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监察委整合了集中统一高效的反腐职能,以“留置”替代“两规”“两指”乃至部分刑事强制措施,既可确保党内纪律检查与国家监察有效分隶,将原行政监察职能回归其应有法治轨道上,还能将预防与惩治职务犯罪之职能高度集中,以避免以往先由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先行采取“两规”措施,再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形[注]尽管我国行政监察职能中原有的政务处分等相关职能转隶至监察委,但专项监察职能仍予以保留,例如劳动监察、土地监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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