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数字档案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思考
2018-01-23汪跃平
山西档案 2018年3期
文 / 汪跃平
数字档案建设是我国档案事业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关于数字档案著作权问题,目前的法律保护尚存在一定缺陷,难以形成有效的保护。《著作权法》和《档案法》是保护数字档案著作权的两大法律,但是该如何保护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数字档案著作权只有符合《著作权法》的一定条件,才能被纳入到法律保护范围。
一、数字档案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数字档案的著作权性质归类
新《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主要是指对作品的成品、片段、数据或其它相关材料进行汇编而形成的“独创性”作品,这种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汇编人[1]。数字档案是由传统档案汇编而来的,通过一定的整理和加工程序,将纸质档案内容转化成数字格式的档案信息。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汇编作品,因此在法律层面上能够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按照《著作权法》的要求,汇编作品需要符合三个条件:独创形式、可以感知、可以复制。数字档案是一种适合网络储存和传播的档案形式,在内容方面符合《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要求的后两个条件,而在信息结构编排方面则符合第一个条件,从整体来说它具有汇编作品的特征,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数字档案的著作权归属
数字档案的制作主要分为三种:档案馆自行制作、档案馆与其他机构合作制作、档案馆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制作。第一种情况下的著作权归属于档案馆或档案工作人员。第二种情况下的著作权由档案馆与其他合作机构共同拥有,按照约定好的相应比例进行权利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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