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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瑕疵履行下的违约救济问题
——以承揽合同为视角

2018-01-23王普欣

法制博览 2018年18期
关键词:梯队请求权瑕疵

王普欣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关系的核心。合同法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必然产生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的三种形式,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损害赔偿。第111条赋予买受人多种救济方式,包括修理、更换、重作等,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从上述法律救济方式中选择其一进行救济,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本文将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瑕疵责任规定为切入点,具体探究合同法第111条所列举的关于瑕疵履行的几种违约责任形式及其相互关系。

一、承揽合同中瑕疵履行的责任形式

(一)修理、重作

1.修理、重做的决定权

合同法并未规定修理重做的决定权。就承揽合同本身特点而言,这一选择权应当是由定作人享有。承揽人受定作人的委托完成整个工作,更具有专业知识,由其决定何种形式的后续履行能达到经济上的最佳效果。

2.承揽人对修理、重作的拒绝权

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修理、重作请求权的排除事由。但在一定情形下“正当地”拒绝定作人的修理、重作请求仍有法律依据。定作人修补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履行请求权,我国合同法规定了非金钱债务不得强制履行的几种情形,因此承揽人的修理、重作义务自然也可适用该条。当然,即使承揽人可以根据履行费用过高等事由拒绝修理、重作,也不意味着免责,定作人仍可要求承揽人承担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定作人的自行排除瑕疵请求权

合同法对此亦未涉及。这一问题在承揽合同中尤为突出,因为承揽合同的特性表明定作人往往就是以承揽人所具备的专门知识技术为基础而与其签订的承揽合同,即使承揽人的履行出现瑕疵,作为提交工作成果的承揽人,由其排除瑕疵无疑比毫无经验和水平的定作人自行排除瑕疵更合理。

(二)减少报酬与解除合同

退货作为一种中间状态的责任形态,在实践中可能以解除合同、代物清偿、合同更改等多种结果表现出来。合同法第262条的概括列举,并不排除解除合同这种违约责任形态的适用。由此就产生减价权与解除合同请求权的适用先后问题。合同法第111条将退货责任排列在减价责任之前具有一定的倾向性。而在承揽合同中,如果仍然坚持解除合同优先于减少报酬的补救形式,则必然产生不合理的结果。

(三)赔偿损失

合同法总则第113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该规定当然地适用于承揽合同。同时,我国就违约损害赔偿采取严格责任的一般规则原则,这就意味着承揽人就瑕疵履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以承揽人有过错为要件。但是以上这些规定,仍不能明确损害赔偿适用的的条件、范围及与其他救济措施之间关系。

二、总结与反思

通过对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瑕疵履行违约责任形态的对比和分析,可知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履行情形下的违约救济的规范仍过于粗放,致使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无形中增加了司法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有损法律的权威。

从以上对各种责任形态的分析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在瑕疵履行的情形下,合同法第111条所列举的各种责任形态的适用是隐含着梯队等级的。修理、更换、重作为第一梯队的权利,在瑕疵轻微、能够限期补救的情形下,应当首先适用。而其余权利则为第二梯队,在第一梯队的权利不能弥补履行瑕疵时,则可以被适用。同时,即使在同一梯队的权利之间,也存在适用的顺序问题,因此有必要明确各种救济形式的成立条件、适用范围等,以做到法律指引的规范和明确。

其次,从内容看,各种违约责任形态彼此并不排斥冲突,在满足相应的条件时,可以先后、同时适用的。例如解除合同请求权就可以发生在修理、重作、更换的请求权行使之后、减价的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必然存在冲突。但是也应注意到,个别救济手段因其性质是不可相容的,比如退货导致的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减价请求权就无从适用。

最后,在明确每种责任形态的成立条件,适用范围以及相互关系之后,才能更好地发挥各种救济措施的功效,实现法律秩序的协调。

[ 参 考 文 献 ]

[1]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J].中国法学,2007(3):20.

[2]崔建远.退货、减少价款的定性与定位[J].法律科学,2012(04).

[3]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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