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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下民事法律关系中关于“重大误解”的定义问题浅析

2018-01-23王诗琪

法制博览 2018年22期
关键词:民事法律卖方民法

王诗琪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一、重大误解的法定含义在网络民事关系中立法基础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以及最新的《民法总则》均未对何为重大误解做出详细规定。相比之下,《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则具体很多,但是仍然未对“重大误解”予以明确定义。《民通意见》只是单纯列举了“重大误解”的情况范围。具体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还要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这是基于《民通意见》对于重大误解这种定性,为互联网时代下的网络民事法律关系里的重大误解提供了立法基础和理论基础。同时也为因重大误解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提供了救济机会。

二、网络购物中的“重大误解”

在我国大量的网络民事关系主要是以网络购物方式呈现的,随着互联网经济的日渐壮大,网络购物的标的物也逐渐从衣服家电向汽车房产转变。因互联网购物具有程序化以及虚拟化特点固在网购中的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皆由网络为媒介进项传递,那么这种方式能否真实表达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就成了如何认定重大误解的重点。首先互联网的程序性,互联网程序性是一种网络交易的自动化,将我们传统的交易形式以程序的方式表达出来与日常生活的交易并无差别。只是新技术条件下的新形式并不阻碍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其次网络购物的虚拟性,很多时候买方在货物到货达成交易前,对于购买物的部分性状如质地,材质等并无直观的感受只是通过网络以图片或者文字等方式展示。而这一特点则极易产生“重大误解”而根据《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无论买方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均以“重大误解”为由变更或撤销买卖合同这样显然对卖方利益是极大的侵犯。在笔者看来当网络购物中买方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时,法院应对存在重大误解事项予以审查只有在双方基于买方主观存在过失心态且卖方对于标的物的网络表述可能使不特定的其他人产生歧义,并且卖方知晓或者应该知晓这种歧义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如果卖方对于标的物的网络表述没有任何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会产生误解时那么不应当认为是重大误解。

三、互联网金融服务中“重大误解”

互联网金融有别于传统线下的客户经理对客户的金融服务模式。互联网金融依据这些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实现支付、理财、资金融通等。通过互联网为载体规避了原有金融服务的诸多服务成本如纸质合同服务人工以及资金的转移凭证等。在节省金融服务的成本同时带来风险也暴露无遗。第一,互联网金融服务中大量出现的格式条款完全是由经营方独立制定的。在没有专业人士指导下部分当事人难免会对格式条款的一些内容产生误解、忽视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第二,在传统人对人金融服务中业务员在往往能有效的对金融服务的内容予以说明并提示客户可能存在的风险。从而有效规避一些不必要的意思表示障碍。基于以上原因。在互联网金融服务中对于合同中如出现的易产生误解的条款未做解释的或合同有隐藏不利于客户重要条款嫌疑的当事人主张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的法院应予以变更或撤销。

四、涉及虚拟财产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的“重大误解

虚拟财产一词由来已久,但一直以来民法框架并未给与严格定位。直到今年《民总》正式实施其虚拟财产的地位才给与立法肯定。但《民总》并未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类型予以明确划分。使其以一种游离在知识产权和物权中间的状态。笔者认为尽管虚拟财产在现实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诸多不稳定。但是并不影响在民事法律中对于虚拟财产存在“重大误解”的定性。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既然虚拟财产已被《民法总则》我国民法所保护的个人财产其地位就和传统财产具有同等地位。对其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的认识应列为重大误解。

随着互联网日渐占据日常民事关系的比重逐年升高,对于互联网时代下民事法律关系的诸多立法规则都有很多不相适应的地方。本文意在通过类型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原有立法基础上对重大误解予以新的解读。并希望在以后对相关司法解释出台提供相应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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