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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研究

2018-01-23周荣宇

法制博览 2018年22期
关键词:法益财产刑法

周荣宇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1

重庆大学法学院齐爱民教授就信息财产写入刑法典作为法益保护提出如下的主张:“盗窃信息财产应构成盗窃信息财产罪,而不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删除和变更信息财产应成立破坏信息财产罪。但就目前国内关于信息财产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地的司法实践未达成统一的认识,在认定和判决上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刑法学理论中谈及信息财产时这样的差异和分歧更加明显,由于这些差异,导致了公安机关在打击相关犯罪时无法可依,导致了侵犯信息财产案件的高发,因此对于信息财产的研究极具必要性,需要从信息财产的基本问题上面切入,从概念、特征等较为基础的问题上入手,为进一步研究刑法学中信息财产保护问题做好铺垫。

一、信息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一)信息财产的概念

当今互联网迅速发展,近十年来的信息化、数字化经济得到了深入发展,截至2017年底,全球网民总数达38.9亿人,普及率为51.7%其中,中国网民规模达到7.51亿,居全球第一。发展数字经济已经成为全球主要大国和地区重塑全球竞争力的共同选择,数字经济的发展势不可挡!伴随数字经济发展而来的是信息财产(information property)规模的扩大。

信息财产是指依附于一定的载体,能够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信息,这样的信息能够通过买卖、交换等方式传播,具有财产性。透过表面从法律的属性上面来看,信息财产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传统客体,比如:物、行为、权利、智力成果等。[1]内涵上与上述的权利存在竞合的关系,其包括公民的个人信息、隐私信息、社会关系信息,以及归属于个人,对个人的生活、工作具有价值的信息。在这里,财产的形态已经变成了信息,而信息的交易过程也是在这个转变中出现的新型的交易模式。从近代以来,法律都从未对信息财产这个概念做出过任何评价,更没有针对这个概念建立起相关的法律制度,由此可见,信息财产已经登上了历史的舞台,但由于人们对于信息财产的认识还没有达到对于一般人身权力和财产权力的认识层次,再加上信息财产是伴随信息化时代中数字经济的产生而出现的概念,使得在法律上界定信息财产的法律属性并推动相关立法工作成为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本文将对这些问题做出详细的解答。

(二)信息财产的特征

从信息财产的产生上看,信息财产是一种可以由计算机或者其他数字化方式生成、处理、传播的有价值的信息。这样的信息不同于以往书本上的文字中所涵盖的信息,这样的信息存在于网络或者其他的无法直观阅读的介质之中。但无论网络空间中存在的信息作何种形象上的变化,其本质仍然是信息。

1、信息财产具有价值性

信息财产是人们通过体力与智力劳动生产或者购买得到的。在现实生活中,信息财产也是能够以商品的形式存在的,和物、知识产权一样,信息财产是可以明码标价进行市场交易。例如当前最热门的手游“王者荣耀”,游戏中的一些简单的装备、皮肤等都能达到数百元,催生出了一大批游戏在线交易平台,其中不乏犯罪行为的存在。当前在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表明信息具有特定的商品属性,但是实际生活之中它已经实实在在表现出了价值属性。

2、信息财产具有合法性

法律是倡导良善的价值观的,民法的规制要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刑法也有罪刑法定的规定,违法的方法是无法产生合法的权利的,正如马丁.路德.金所说:“人无法通过不正义的手段去实现正义的目标”。对于法律而言,无论是什么样的客体,要想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就必须具有合法性,比如:卖淫嫖娼的协议不是买卖合同,枪支弹药不能成为个人的合法财产,创作反动淫秽的书籍不能取得出版的权利,创新制毒的技术不能获得相关的专利。同样的道理,违法的信息财产也不能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

3、信息财产具有很强的复制性和传播性

信息财产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能够被无限地复制和迅速地传播,花费数亿美元和无数心血的游戏软件,发行盗版只需要几百美元,斥资数亿的大片被盗版发行只需要几元钱,这对于原创公司和原创团队而言几乎是毁灭性的,这种高额创作成本和廉价盗版成本会使得不法分子趋之若鹜,简单的复制粘贴消灭了创作者的合法利益,扑灭了创作热情,使得没有人再愿意去大胆创新,最终影响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尤其当信息财产与网络联系在一起的时候,通过互联网介质的迅速传播,信息财产中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二、信息财产法律属性的认定

201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总则》进行修订,对于虚拟财产保护条款进行了添加修正,从修订案中可以看出,此次修订将“虚拟财产”作为了物权客体加以保护,并且将“数据信息”纳入了知识产权法的领域中,这是信息财产保护领域的重大进展。

(一)信息财产与物权

将信息财产归纳至物权领域,即将信息财产认定为物权客体,从而形成一种“物权客体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模式在表面上顺理成章,似乎能够合理运行,但实际操作中会存在一定的问题。当信息与其中的载体合二为一时,适用物权法的规则,在实际操作中,这项规则能够顺利运行,比如当我们想得到一部电影,那么我们必然要同时购买电影的光盘或者其他相关载体,当载体与其中的信息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存在的时候,那么其作为物权法的客体,必然适用物权法的规则,在购买了光盘的同时,我们也获得了光盘内的内容的所有权,因为外在的载体和其中的内容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的。但是如果当谈到没有物质载体或没有体物存在的信息财产的时候,概念似乎就会变得虚幻飘渺起来,因为缺少了有体物的存在,所以无法再适用“物权客体保护模式”的机制。

(二)信息财产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人的思想和创作,这种思想是抽象的观念通过记录书写等方式成为的一种具象的内容,从而它具有抽象性。在知识产权法中只涉及到了知识产权的内容,信息财产和知识产权的内涵不可相提并论,二者实际上是两个法益中的两个概念。在信息财产的交易的过程中,物质的载体不见了,且信息财产是客观存在的,它的内容部分是人思维的结果,而很大部分并不是抽象的思想而是具象的信息,从而信息财产的内容无法通过物权受到保护,也无法通过知识产权来得到保护。

(三)信息财产与债权

黑格尔曾说:“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甚至宗教方面的东西以及发明等,都可以成为契约的对象,与在买卖等方式中所承认的物同视。”在民法中,因服务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就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信息与服务密不可分,在司法实践中,信息依附于服务这个概念上。债权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范围更加广阔,就像前文黑格尔所说的一样,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实际上是以提供专业知识为内容的契约,由此可见,信息财产的概念其实早已存在,只是一直披着“服务”的这层外衣罢了。

债权法中所保护客体的包容性和广泛性有目共睹,在债法领域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但是信息财产无法作为其法益纳入它的保护范围之中。由于法律中没有信息财产的概念,信息无法自由地进入市场,将信息依附于其他概念之上才可以进行交易。但实际情况是,信息财产已经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客体,其早已脱离了行为之债而独立地存在,如果将其单独列出,那么债权法的相关内容很难对其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此外,当采取债权法模式保护信息财产时,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当一方违约时,法院很难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因为责任主要是针对商品本身的,而不包括其中的服务,从而将信息财产置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

综上所述,信息财产和物、知识产权、债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但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就像中间存在部分交集的两个集合,虽然在一部分内存在交集,但不是谁包括了谁。正是由于当前信息财产领域法律属性界定的不清晰,从而导致了法律在信息财产保护上面无法准确定位,出于司法实际工作的考虑,我们在法律上应当提出一个信息财产权的概念,那么许多问题都可以得到解决。

信息财产权是指权利人能够直接支配特定的信息财产并且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信息财产权不同于以往的物权和债权,信息作为一种商品,购买者通过购买商品而取得权力为信息财产权。信息财产权实际上是信息时代的背景下诞生的一种新类型的财产权形态,信息财产权的主体是创制信息财产的人和购买者,信息财产权的客体是信息财产,信息财产权的内容是独立享有所购买的财产使用的权利并且排除他人的干涉。[2]

三、信息财产的刑法保护

(一)信息财产刑法保护中所遇到的问题

纵观刑法体系,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包括人身财产权力、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公共安全等。在分类上,权利主要属于个人,是一种个人法益,但是安全和秩序超过了个人法益保护的范畴,属于社会公共法益,法益主体是国家和社会。两种法益之间并非完全割裂,而是相互关联,互相影响,二者类似于逻辑学中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内容与总体的关系,因为彼此之间相互关联,侵犯个人的权利会对社会的安全和秩序造成一定的破坏,同时,侵犯国家的安全和秩序也是对个人权利的一种变相的侵犯。

从被侵害客体上看,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妨害公共管理秩序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的犯罪对于社会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与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权犯罪应当同时作为刑法打击的重点。制定刑法的时候,立法者应当首先考虑到以公民的合法权利为中心,侵权类犯罪作为刑法打击上的重点,只有单纯的破坏国家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上才独立设置罪名,这样做尽可能地避免与侵犯权力犯罪在内容上重合。

针对信息财产这项新的法益,为顺应时代潮流,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极有必要将信息财产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之中。

针对将信息财产纳入刑法保护这个问题,我国的学者提出了信息财产的财产化保护和网络化保护两种不同的保护方法路径,但是有些问题二者都无法避免。

首先是犯罪数额的认定等问题,当前无论是采取“四要件学说”还是“二阶层学说”,都要在违法事实上面达到犯罪成立的要求,刑法在侵犯财产类犯罪中大多采用数额构罪标准。但是信息财产在数额上面的认定标准具有技术上的难题,当前各地对犯罪数额进行估价的物价部门对于信息财产价值的认定仍然没有统一的标准,有时候甚至因为价值的无既定的估量标准而放弃了一起信息财产案件的办理,因此如何认定犯罪数额的问题是阻碍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构罪的一个主要的技术性的障碍,这也是司法实践活动中需要面对的问题,从总的方面来说,这个问题只是办案过程中的一个小问题,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办案的程序化规定,办理相关案件时困难重重,这是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次是信息财产犯罪入刑方式的问题,依照当前刑法,没有专门法条针对信息财产的保护问题进行规制,遇到信息财产犯罪时,只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上面靠拢,但是该罪明确指出其打击的是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可见保护的法益是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而不是某种特定的财产,将侵犯信息财产行为规制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显然是不合适的。如果将其规范为一般财产犯罪中的盗窃罪、诈骗罪则公安机关很难以一般办理相关案件的方式办理侵犯信息财产的案件,且基层公安机关在技术上很难办理信息财产领域的犯罪,从而信息财产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破坏性。

(二)信息财产刑法保护的有效路径

1、明确办案流程规范。随着信息化社会的转型发展,信息财产交易量不断扩大,因为信息财产保护方面的缺失,社会上要求将信息财产犯罪入刑的人也越来越多,对涉及信息财产的案件,应当出台公检法相应的办案流程规定,细化流程至办案的每一个环节,比如对于犯罪数额难以认定的问题,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办理侵犯信息财产案件过程中对侵犯信息财产的案件可以按照侵犯财产犯罪的办案流程办理,对于信息财产犯罪的认定可以参照一般侵财类犯罪案件标准作适应案件需要的特殊化处理。对于信息财产价值的认定问题也可以有多种计算的方法:比如根据信息网络公司在网上标出的销售价格计算的方法;根据网络用户在网外互相交易形成的价格计算的方法;根据网络公司与代理商之间交易的价格计算的方法,总之采取当前物价局法定物价和市场上正常流通价格进行计算和认定。[3]

2、细化解释相关法律法规。针对信息财产犯罪入刑方式的问题,我国当前在此方面仍是空白,对于法律法规我们能够在解释要求的范围内进行细化,对法律法规进行适当扩张解释,参考台湾地区,法律将信息财产称作“电磁记录”,台湾刑法将其法益称作:“国家法律加以确认并以刑法加以保护的基本价值”。[4]信息财产是刑法制定以后才出现的一类新的财产形式,既不能当然构成民法意义上面的财产,也不能当然构成刑法意义上面的法益。但是从刑法法益中的“财产”的内涵看,信息财产符合财产的所有要件,从应然角度看,刑法应当把信息财产纳入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里面。

3、进行立法保护。总体看来,立法者可以将盗窃信息财产的整个犯罪的过程分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转移、删除信息财产两个部分。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盗窃和破坏信息财产的行为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盗窃信息财产应当构成盗窃信息财产罪,而不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删除和变更信息财产应成立破坏信息财产罪,其他相关罪名可以参照一般侵财类犯罪进行认定。

四、结语

从历史演变过程来看,法律上的财产这个概念的发展变化是巨大的。从最开始的有形财产到后来出现的无形财产,财产的外在形态经历了重大变化。随着信息网络的出现,财产的内容也发生了巨大改观。我们可以想象,当许多新事物刚刚出现的时候,对于该事物在法律上面的认定会产生多大的冲击。但是最终,法律法律还是从根本上接纳了这些前所未有的新时代出现的新产品。随着信息财产这样的虚拟财产的出现,再次对于财产范围的界定产生了重大的冲击,法律是否还会对新出现的信息财产做出包容与接纳吗?笔者相信答案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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