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物 像 权
——可看得见的权利

2018-01-23

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年6期
关键词:物像格物肖像权

李 赛 赛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一、什么是物像权

(一)物像权概念的提出

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提高,数码相机可以说是已经普及到世界的各个角落,虽然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但是也带来了意想不到的问题。在此中,侵犯人的隐私权、肖像权等现象数不胜数,也出现了一种新的纠纷。一位白色比熊犬的主人把侵权人告上了法庭,其理由是:对方侵犯了其宠物比熊犬的“肖像权”。人作为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享有人格权,而肖像权是其个人权利具化的表现形式,自不待言。但在民法理论中,宠物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存在的,其是否享有“肖像”上的权利?这就引出了一个新型的问题: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物的像的权利是否应该受到保护,如果应该受到保护应该如何保护等问题。

人,享有肖像权。肖像是针对人而言的,再把此概念适用到物上未免有些不妥,因此笔者认为把物对其“像”所享有的权利称之为物像权,相对于物而言是比较合适的。

(二)由比熊犬案件引发物像权的思考

比熊犬案是他人未经宠物狗主人同意擅自把宠物狗照片刊登在宠物浴波产品的外包装上,该比熊犬主人向法院主张对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提出人民币30万元的损害赔偿。福田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动物不具有肖像权,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比熊犬案值得我们深思,孟德斯鸠早在《论法的精神》中写道:“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循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1]76毫无疑问,宠物主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由于没有侵犯法律具体规定的权利,法院选择的做法是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原宠物主的何种权利受到了侵犯,笔者认为既不是宠物主所称的“肖像权”,又不是知识产权,而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即宠物犬主人所受侵害的权利应该是上文提到的物像权。

(三)物像权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物存在区别于该物本体的由物之外在表现所固化而成的物像,亦得就此成立物像权。物像权,是指法律主体对基于其拥有一定权利的物所形成的物像享有的直接支配的排他性权利。[2]71

笔者认为通过比附自然人之享有的肖像权,不难得出物之享有的物像权,只是是否所有的物都享有物像权会在下文中具体分析,在此不表。物像权乃是物之权利,并不可能由物所享有,这涉及到物格理论,笔者认为物像权作为物的一种特殊权利,是由物的所有人所享有的,是一种人格物权,所谓人格物权是指人格物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 人格物并非一个静态的概念,应以动态发展的进路对其展开研究,使得人格物的界定和认定具有前瞻性与包容性,“人格物与普通物存在一个相互转化的过程,人格物之生成实际上是普通物之人格化的结果,而当人格物因特定原因去人格化后便成为普通之物”。[3]19

(四)物像权的特征

杨立新指出传统民法上所谓之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像、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自然人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4]90由此我们可以推知物像可以是通过类似于人之肖像权的形式使物的外观在物质载体上再度显现的一种视觉形象。据此我们可以得出:首先,物像权是一种固定化的权利,它像肖像权一样被固定在具体的物质载体上,没有具体固化的物不是物像。其次,物像是一种可以再现的视觉形象,不是物之本身,是物的再现形式。最后,物像是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不是物质载体本身,其本身是通过物质载体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形式。

物像权应当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物像权作为一种附属于物的权利应当为权利主体所享有。其次,物像权依附于物之本体而独立于本体,并非是原物本身所具有的权利。再次,物像权作为一种物权,其内容包含民法理论中对物的一系列权利。笔者认为物像权无疑是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这也符合物权的特征,经过各种手段使物之形象重现于其他载体之上,并且权利人可以对其享有物权所具有的一切权力,此之为物像权具有的特征的外在表现。

二、物像权的法律地位构想

(一)物像权不是知识产权

由上文的物像权的概念可知物像权是对物的一种表现形式,是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所呈现的权利,此种权利形式与知识产权十分相似,容易引起混淆。所谓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一般来说知识产权包括客体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客体的可复制性。[5]54物像权没有全部包含这些属性,例如物像权如同其他的财产权一样没有地域性的限制,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权利人都享有物像权;物像权可以说是一种绝对权,物像之所在,即物像权之所在,不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有所改变。所以说物像权不是知识产权。

(二)物像权不是人格权

物像权上不仅有权利人的财产利益,而且含有法律物格属性,但是物像权作为一个人格物权,不可否认的是其还含有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人格权是依附于人并为人所固有的一种权利,并且人格权一律平等;而物像权不是物所应当具备的,而只是物之权利外现;物像权不存在平等说,其所体现的价值与人格权不同。由此可知物像权不是人格权。虽然物像权中包含人格利益之享有的权利的内容,然而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概念之划分,却并不是以权利之内容而是以权利之客体为标准的。[6]49所以判断物像权的法律地位也应当以权利的客体为依据,其客体物像为含有物格的物,不是人格利益,由此可得出物像权不是人格权。

(三)物像权是物权

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权利,既具有人对物直接支配的内容,又具有对抗权利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7]209-210由上文分析可知物像权既不是知识产权也不是人格权,物像权乃是一种物权,可以说物像权是传统物权所衍生出的一种新型权利,具有独立性和人格属性。

1.物像权的独立性

物像权不同于原物权,是独立于原物权的一种权利。物像权具独立性,体现在:第一,物像的产生虽然以原物为前提,但是物像权的存续独立于原物权,即使原物毁损灭失、死亡等,物像权的权利不受其影响。第二,物像的产生是对原物的一种物质载体再现形式,其存在依靠物质载体而不依靠原物。第三,物像的形成应对原物没有影响,不应造成原物的毁损灭失等。第四,物像与原物有着不同的价值和功能。物像的这些特征表明,其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原物的孳息,而孳息之独立于原物的法律属性,则为大陆法系民法所公认。[8]58

2.物像权是一种人格物权

经上文对人格物的分析可知,物像权是一种人格物权,人格物应当包括以下内涵:第一,人格物是物;第二,人格物是包含人格利益的物,同时具有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第三,人格物所展现人格利益主要体现为一种情感利益和精神利益;第四,人格物具有不可替代性;第五,人格物更多着重强调的是该物所蕴含的人格利益。[9]62

物像权是一种物权,并且包含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物像权承载了权利人的情感寄托,物像权具有不可替代性,其最为重要的价值体现为它所蕴含的人格利益。物像权符合人格物权的全部特征。人格物权理论的提出很好地阐释了物像权在民法中法律体系的定位,可以说物像权就是一种典型的人格物权,其不但是一种物权,并且含有大量的人格利益,并且在通常情况下人格利益所占的比重要高于物权成分。

三、物像权的法律价值

任何新型的法律理论的提出都要有其所适用的领域,并且能够很好地被大众接受,还要发挥其所应有的职能,我们不能仅仅提出物像权理论,而不去研究它的法律价值。物像权的法律价值体现在:第一,物像权有利于保障物权。第二,物像权有利于维护人格权。最后,物像权是民事法律发展所趋。

(一)物像权有利于保障物权

物像权是一种物权,具体来说物像权是一种新型物权——人格物权。所以物像权的首要功能就体现在保护物权。可以想象,只要是物,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人们均可为之制作物像,因而物像如同物的影子,与物相伴而生,并具有利益生成和分配的可能,具备成为物权结构中一部分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必要。物像权有典型的支配性和排他性的物权属性,对物像权的保护就是物权保护的另一种价值再现。比熊犬“肖像”具有显著的艺术价值和市场营销价值,被告未经宠物所有权人的同意擅自使用该宠物的照片,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至于侵犯的对象——作为动物的比熊犬的确没有如同自然人的肖像权,但是物像权确实是受到法律保护。这样不仅使物权受到了更严密的保护,还能促进物尽其用。

(二)物像权有利于保障人格权

物像权是一种人格物权,其所体现的不仅包含财产利益,更多程度上包含了人格利益,保障物像权更多意义上是保障人格权。人格权彰显着时代进步下法律对于人权的保障的具体体现。承认物像权,就是对物所载有的人格利益保护,特别是特殊的物品,它所蕴含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往往要大于其财产利益。在我国,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来实现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侵犯人格权的行为时,常釆用“拟制”“衡平”的法律适用方式来处理案件。[10]24对于物像权的保护恰恰是为了保护人格权的具体体现,物像权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目前对于人格权保护缺失的空档。

(三)物像权是民事法律发展所趋

随着时代的发展,新型权利层出不穷,如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网络虚拟财产权等。这些权利往往都不仅体现了财产利益,更体现了其所蕴含的人格利益。物像权所包含的财产利益以及人格利益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对物像权的保护不仅包含了物权利益,还包含人格利益。笔者认为这种双重法律属性的新型权利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乃至法学领域中将会层出不穷,对于这种权利的保护往往是双重的,所以保护物像权可谓是一箭双雕,更是体现了权利保护最大化原则。这无疑是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

四、物像权的法律适用与限制

(一)物像权的法律适用

物像权的特点决定了物像权的法律适用必须要符合其双重法律属性,这就决定了在司法实践中要由法官判断一种权利是否符合物像权,不能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有的学者认为物像权是一种符号物权,并且认为符号物权也是物权整体框架中的一部分,其与实体物权相应而立、相辅相成,共同表述物权的整体价值和功能。物权理论应当直面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物权现象和纠纷,通过合理解释,提出相关对策,使物权结构和物权法制能够满足不断增长的制度需求。[11]96

事实上,在如今的现实生活中,关于物像权的案例已有很多,例如密室逃脱,该游戏是一种密室解谜游戏,参与者通过工作人员的指引进入密室,通过发现各种线索以及机关来完成解谜,最终成功逃出密室。游戏不仅考验人的智力水平,并且要求参与者具有团队合作意识。通常情况下服务提供者会对游戏参与者进行提示,在密室房间内的物品摆设、绘图、机关、文字等禁止拍照、录像。这是为了保护其物品摆设、绘图、机关、文字、声音等的保密性,一是避免外传到其他游戏参与者,降低神秘感,二是防止同行进行不正当的秘密窃取。笔者认为后者是其主要原因。密室逃脱的物品摆设、绘图、机关、文字、声音等都是经过精心设计而来的,并且在其经营范围内的密室是一个受经营主体控制的私有空间,工作人员对于其物品摆设、绘图、机关、文字、声音等享有所有权以及管理的权利,有权禁止其他人进行拍照、摄像等行为,因这种行为已经超出了游戏者合理的活动范围。工作人员所依据的正是密室的物像权的排他效力。

(二)物像权受到合理使用的限制

基于上文提出的物像权理论,我们可以得知物像权应当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如何理解在日常生活中游客和旅游景点、名胜古迹以及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合照的现象呢?是否单纯地对其拍照或者以其作为背景就是侵犯权利人的物像权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生活习惯和常理也能得知此答案,这应是基于物像权本身所具有的限制所决定的。

物像权虽然是一种私权利,但可因公民的观看与言论自由、所有权人的同意、所有权的社会性与合理利用、公物的公众使用以及公众人物物像权、隐私权的克减等而受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物像权受到的基本的限制应该是类似于知识产权法当中的合理使用的限制。只是这种物像权的合理使用在此作一种扩大,要大于著作权法当中对于合理使用的说明,应当包括而且不限于旅游拍照、纪念合影、绘画临摹等。类比肖像权的保护限制,也可以得出物像权保护的限制的理由,例如普通群众和明星合影,对明星进行拍照、摄像等行为也被认为是正当的、合理的、不侵犯肖像权的行为。类比可以得出游客和旅游景点、名胜古迹以及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合影也是一种合理的、不侵犯物像权的行为。

这是基于这种物像权合理使用的限制,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所使用其他权利人的照片等并没有侵犯权利人的物像权。例如在微博中名宠的照片经常被人们使用,当作手机的壁纸、配图,正是因为这种合理使用使得物像权没有得到无限制的扩张。尽管如此,不能因之否认物像权的基本权能和法律价值,反观之,对物像权的限制恰恰体现了物像权与其他权益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结语

现代科技的发展导致的新型法律问题屡见不鲜,物像权即是其中的一种,人,享有肖像权;物,与之对应地享有物像权。这并不相悖于既存的民法权利,物像权既区别于知识产权,也区别于人格权,是一种新型的物权,是一种人格物权。对于物权的保护,我们不能仅拘泥于理论,我们不妨顺应物权法定原则弱化的趋势,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实现物像权的司法化。对于物像权的法律适用我们要遵循其所特有双重属性原则,秉持对物像权合理使用的限制,这样才能使得物像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保护途径,在既有的民法体系中稳住阵脚,让物像权成为切切实实的可以看得见的权利。

猜你喜欢

物像格物肖像权
显微镜里的物像为什么是倒立的?
从道德“格物”到政治“格物”——荀子“义”论的新进展
人文街拍马上就要违法了!
王申勇:“格物”的精神与“动情”的演绎
人格物在民法上的保护探析
脑筋急转弯
心学视阈下王阳明格物论探微
——兼与朱子之比较
浅析高中语文诗歌中的意象与物象
肖像权的法律保护
寂静的山野,温暖的物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