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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视角下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思考

2018-01-22左进玮

法制博览 2018年17期
关键词:监护权民法总则民政部门

左进玮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行了规定,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次考虑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最后考虑未成年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分析发现,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案件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在监护人的资格方面,我国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方面更注重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亲属关系的远近,但对“监护能力”的认定不够严格,部分监护人监护能力明显欠缺,比如取得监护资格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多数仅能满足未成年人的生活需要,对全面发展十分不利。

其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单位在监护未成年人方面的权责不能很好划分,这些组织和单位结构松散、与未成年人没有过多感情联系,不能起到针对性监护作用,兜底作用难以落实。

第二是对已经确定的监护人的有效规制,我国对后确定的监护人的监护情况并未形成严格的监管系统,以至于导致由于监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导致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高发。

二、现有法律对监护问题的解决

在监护资格的确认方面,我国多部法律规范对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作出了规定,我国《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监护能力的考量、兜底条款的确定以及国家公权力对监护权的干预方面提供了解决思路。

在监护资格的确认方面,《意见》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将监护人的监护能力提升到重要位置,第三款强化国家监护职能,将民政部门的兜底作用扩大化,使未成年人的安置更具有保障性。

《意见》通过详细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具体情形,建立未成年人监护行政监督与司法裁判的对接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起到了有效规制作用。

三、民法总则中的监护制度新规

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对于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更为完善的思路。

首先在监护人资格方面,明确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配套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后法定主体的义务,规定实施故意犯罪的不得恢复监护资格,同时监护资格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这一变化顺应了对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的趋势,同时对资格的恢复也做出了区别规定。

其次,第三十二条将监护人缺位情况下行政部门的责任置于首位。由于基层自治组织较为松散、权力较小,总体发挥的作用较小,因此民政部门承担首要的兜底责任对没有具有合法资格监护人的人来说更有保障。

第三,《民法总则》强化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恢复、对监护人的指定以及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中均强调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一方面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选择的监护人有利于在监护过程中能够更好地履行责任、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

四、完善监护制度的思考

《民法总则》的制定为监护制度的完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进一步规范了监护资格的撤销、恢复过程,并明确监护权的国家干预,但仍有以下几点改进方向。

首先,应区分情形、审慎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民法总则》将三种情形规定为可撤销监护权,但应当考虑出于客观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从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这一角度考虑,尤其是当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是父母子女关系时,应当主要规制主观原因造成的监护失职,对客观不能尤其是经济原因带来的客观不能情形应当宽容,并运用公权力完善社会保障、进行司法救助。

其次,区分亲权与监护权,明确界定“监护能力”,提高其在取得监护资格要求中的权重。《民法总则》在制定时已有所考虑,如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规定“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可以担任监护人,删除“经过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同意”,增加了“经过民政部门同意”,强化了国家的公权干预。由于亲权与监护权在产生和目的方面有本质区别,进行监护权规定时不应囿于亲属范围,而应以“监护能力”为更重要的标准进行考量。

第三是强化国家的监护职责,现行法律包括《民法总则》已经将民政部门的职责提升到越来越重要的地位,顺应了公权干预趋势,同时,可以考虑逐步取消群众自治组织和单位监护主体身份。

最后,完善监护过程的监督制度。国家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建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通过赋予其监督义务将监护过程的监督工作进行落实,其次应当建立“多位一体”的监督机制,由国家牵头,被监护人、亲属、基层自治组织、教育机构、政府形成监督链,分别赋予其一定的监督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以国家强制力保证监督的切实实现。

[ 参 考 文 献 ]

[1]王牧,姬广勇,高晶.民政局可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权并成为监护人[J].人民司法,2015(14):29-32+1.

[2]杨立新.<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J].法学家,2016(01):95-104+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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