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法适用问题研究
2018-01-22李彦玢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12期
李彦玢
(330013 江西财经大学 江西 南昌)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劳动法律法规的完善,劳动者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劳动争议案件逐渐增多。由于实际问题的多样化和法律法规的滞后,许多问题已成为法律空白,其中之一是公司的高级管理层。人事劳动法的适用存在许多争议。因此,笔者在此基础上,阐述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劳动法的适用。
一、公司高管的界定
我国对于公司高管的界定分为广义和狭义,狭义的定义,主要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法》中(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法中的公司高管指的是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财务官、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人员。而广义的公司高管不仅包括上述类别,还包括董事和监事。对于董事和监事的劳动者身份易于分析,因其不具有从属性而不构成劳动者,没有太多争议,因此笔者在此今讨论狭义的公司高管的劳动法使用问题。
二、公司高管的劳动者身份
对于公司高管是否构成劳动者,劳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经理应任命(任命)由其上级部门,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任命)部门。管理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和董事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这表明,上述人员被认为是劳动党员,在我国劳动立法中具有劳动者的地位。然而在理论上却有很多不同观点。[1]一些学者认为,大多数管理者既有行政人员又有员工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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