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规定施行后执行外和解几个问题的思考
2018-01-22麦蔚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12期
麦 蔚
(523009 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 广东 东莞)
一、从案例中引出的问题
A公司因B公司拖欠设备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9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天万分之六,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期之次日开始计算至所有货款清偿之日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在各自上诉期内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不久,B公司主动联系A公司,表示其目前资金周转十分困难,希望A公司能给予宽限,允许B公司延期、分期支付款项,同时,B公司提出,如果B公司没有按达成的协议按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提高至每天千分之一(从判决确定需履行支付义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B公司将一台设备作价400万转让给A公司以抵偿部分欠款本金,同时由第三方C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三年。
A公司经过综合考虑,同意与B公司和解,经过多次磋商后确定和解协议条款,A公司、B公司、C公司签署了和解协议。A公司也就暂没有申请强制执行。
一直以来,对于执行外的和解的效力,理论界与实务届都有争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2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文主要立足“执行和解规定”,以及结合其他相关规定,拟对以下问题进行思考与探讨:
(1)执行外和解协议是否“执行和解规定”调整的范围?
(2)A公司、B公司、C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是否对申请执行时效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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