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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时如何认定补足

2018-01-22郑远园周愈佳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12期

郑远园 周愈佳

(21420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江苏 无锡)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8日A公司与鲁某某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由鲁某某承担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简称爬架)的组装、升降和拆除工程。合同还就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价格进行了约定。法院经审理认定A公司尚结欠鲁某某工程款1832500元。另外,A公司在开设过程中,全体股东于2013年9月9日之前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880000元。其中,刘某某出资3808000元,邢某某、王某某、江某各出资1088000元。但经无锡市南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认定A公司在完成注册资本验资后,全部出资均被抽逃。股东刘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已经补足抽逃的出资。

【案件焦点】

刘某某有无补足抽逃的出资。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刘某某有无补足抽逃的出资3808000元,其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交付7张本票共计2800500元、支付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诉讼费的方式补足抽逃的注册资金,关于3808000元注册资金的用途,其中转账的1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1000000元本票用于归还周某某、丁某某被划走的执行款,100000元本票用于支付A公司拟提起诉讼的律师费,另外1700500元本票用于归还A公司的其他借款及因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案件A公司所借的执行款,后其又重新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因此其已经补足了出资,并不存在抽逃行为。诉讼中,法院要求A公司及其他被告提交A公司完整的财务明细账册、财务报告等,各被告表示仅存本案中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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