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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C2C经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劳动关系的认定

2018-01-22苏杰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12期
关键词:服务

苏 杰

(730000 兰州大学法学院 甘肃 兰州)

一、我国C2C经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规制及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对于该问题的法律规制及问题

我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在2009年进行了最新修正,其规定了以劳动关系为调整对象,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为其适用的主体范围,但是在记载劳动关系的第一、二、五、十六条中却没有对劳动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作出解释。这使得,我国对C2C经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劳动关系认定过程中缺乏明确的制度依据,也为网约车平台不承认双方劳动关系,逃避相应责任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对于该问题的法律规制及问题

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在2012年进行了最新修正,但在记载劳动关系的第一、二、五、七、十条中却没有对劳动关系的内容和性质做出解释,没有弥补劳动关系这一重要概念在《劳动法》中并未具体界定的漏洞。其次,许多情况下劳动关系以是否具有标准劳动合同作为评价标准的,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在第十七条具体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并在第四点中将工作地点设为必备事项。在很多情况下,网约车是会超越地理的界限进行服务,《劳动合同法》将工作地点设为劳动合同必备事项这一条的规定显然限制了该劳动关系的认定。

(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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