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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8-01-22张贵湘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12期

张贵湘

(100081 中央民族大学 北京)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演进历程

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对资本和货币流动的限制十分严格,单位和个人并无过多闲置资金。因此,尚不具备产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客观环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市场经营活动日益活跃,经济愈加繁荣,民众手里的自由资产日益增多,部分公司、企业和个人的资金需求也随之增大。碍于国家在金融领域对于不同性质企业的差别对待,大多数民营企业难以从正规渠道融入资金,被迫转向民间借贷。此外,部分金融机构迫于激烈的市场竞争压力,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往往不得不通过擅自提高存款利率等不正当手段吸募社会资金。资本供需之间的互动,加上不良的市场环境,客观上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提供了滋生环境,随着时间的流逝,其发展声势也愈加浩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产生之初,我国在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备,只能借助于条例、规定等来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进行规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完整性概念在当时也并未产生,对于该类行为大都是通过“储蓄存款”这一术语来表达。[1]

首次明确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概念,是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79条中,这是我国首次在法条中使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概念。

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正式纳入刑事范畴,是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7条中,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方式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刑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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