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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在共犯视角下的探讨

2018-01-22徐子淇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12期
关键词:法律

徐子淇

(310023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浙江 杭州)

一、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在的定性

所谓教唆他人自杀行为,是指以怂恿、请求、命令、挑拨、刺激、引诱、指使等方式,令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实施自杀行为。所谓帮助自杀,是指自杀意图已具备时,坚定其自杀的意图,或是在物质上加以帮助,令其实现自杀目的。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可罚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属于共犯上的问题,处罚共犯往往需要考虑从正犯行为不法中导出的从属性要素,[1]其意味着惟有在正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侵害法益而具有违法性的场合,共犯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从总体上看,对于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的定性,现大致有三种定论,即基于自杀违法说的定罪论、立足于自杀合法性说的无罪论以及对自杀评价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法外空间说的不定罪论。自杀违法说主张在生命保护上采取消极的“家长主义”,否定个人对自己生命权的处分,将自杀主体纳入故意杀人罪中“人”的范畴,认定自杀为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因自杀具有违法性,参与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当然具有违法性;自杀合法说认为,自杀为自杀者权利领域内的事件,依据客观归责理论,教唆或帮助自杀者没有创设不容许的风险,因而不具有违法性;法外空间在此处引出,意在强调法律秩序放弃对自杀行为的评价,因而自杀行为的其他参与者也就不在法律评价对象之列了。[2]相比较,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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